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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4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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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24851.pdf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36759.pdf




环境保护部

统 计 局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2013年1月24日

  







附件 1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 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 通知》(国发〔2011〕2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 意见》(国发〔2011〕35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 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及机 动车、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机动车排放量之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至 12 月,年报快报数据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 计季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 后 15 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在地原则,由市(地)、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并对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经逐级审核、汇总、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地市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 85%以上的工业企业;发表调查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划分标准确定的全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发表调查的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集中处理(处置)厂。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调查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的调查范围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城镇生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农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 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和排污系数测算;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污 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中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 据法、物料衡算法或产排污系数法进行调查统计,优先使用监测数 据法。省级、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 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监测数据法: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流量与排放浓度之积。监测 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计 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钢铁企业烧结(球 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 (油)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钢铁企业烧结(球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铁矿石使用量× 铁矿石平均硫分+固体燃料使用量×固体燃料平均硫分)×转换系数 ×(1-综合脱硫效率) 综合脱硫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产排污系数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水泥厂氮氧化 物排放量以及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 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气)消耗量× 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产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 硝效率) 综合脱硝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机制纸及纸板(浆)产量 ×排污系数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针织、蚕 丝及交织机织物、毛机织物呢绒)产量×排污系数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排放总量变化的趋势(与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测算,排放量为产生量减去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形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确定。
公式如下: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 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当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镇人口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综合产 生系数×天数城镇生活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 放量采用排污系数法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测算。
第十条 农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采用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法测算,为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排放量之 和。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类畜 禽养殖数量×产污系数×(1-污染物去除率) 畜禽类别包括猪、奶牛、肉牛、蛋鸡、肉鸡。
水产养殖业(种植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围网养殖(种 植)面积与排污系数之积。
第十一条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机动车类别及相应的保有量、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类别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载客汽车,微型、轻型、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摩托车。
第十二条 重点调查单位环境统计数据由调查对象负责填报,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按照环境统计规定和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相关信息,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审核。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统计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如发现问题,应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并重新填报。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见附)的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将结果通报各地。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算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核算方法中采用监察系数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与核算由各级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并按职责提供有关数 据。对于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负责汇总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 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上报上一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 设,健全省、市、县三级环境统计体系,完善污染源排放档案和总 量减排台账,更新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推进环境统计标准化 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环境统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 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核算
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工业污染源排放量+城镇生活污染 源排放量+农业污染源排放量+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
其中,工业污染源排放量=造纸行业排放量+印染行业排放量+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
造纸(印染)行业排放量为所有造纸(印染)企业排放量的累 加值,各地区累计机制纸及纸板(浆)、印染布产量用国家统计局累 计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上年排放强度×上年地区生产总值×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
上年排放强度= 上年扣除造纸、印染行业后工业排放量/上年地 区生产总值 ×(1-监察系数)
监察系数根据核查期综合达标率较上年同期变化情况取值。
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1-(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造纸行业工业增加值 +印染行业工业增加值)/(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当年工业增加值占 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二、二氧化硫核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行业二氧化硫 排放量+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
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各地区累计的火力发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煤炭消费量用国家 统计局累计数据进行校核。
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烧结(球团)工序排放量+其他工序 排放量
烧结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烧结机(球团)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生铁、粗钢产量等用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其
他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通过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煤等消费量进行测算。
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1-监察系数)+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新增排放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及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三、氮氧化物核算
氮氧化物排放量=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行业氮氧化物
排放量+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
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校核方法同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
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用国家统计局熟料产量等参数进行校 核。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 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为新注册车辆(含转入车辆)的排放量;当年 新增削减量为车辆注销(含转出车辆)、油品升级、加强管理等产生 的削减量之和。
以市(地)级为单位,基于分车型保有量和对应的排污系数核 算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核算范围以道路移动源为主,不包括 船舶、航空、铁路、农业机械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各地上 报的机动车汇总数据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其他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其他燃气消费 增量×排污系数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四、有关核算的说明
(一)核算资料。
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 数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费量、发电量、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增长速度、机动车新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明细数据等来源于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职能等部门。地方各部门提供的区域汇总数据与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国家数据为准。
(二)削减量核算原则。
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 据测算。
1.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削减量核算
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 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放量。 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 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 的,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核算当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分散型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染物削减量:
核算方法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对于现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未妥善处理处置污泥的,扣减相应污水处理量的削减量。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
区)新建污染治理设施或对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并 连续稳定运行的,按照不同处理方式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核算当年污 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核算
关停火电、钢铁、水泥、焦化、有色冶炼、炼油、陶瓷、玻璃 等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量减去 其当年实际排放量。淘汰关闭造纸、印染企业同步关停的燃煤设施 核算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
关停燃煤小锅炉的污染物削减量:集中供热替代的生产锅炉和 采暖锅炉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削减量核算,生产锅炉按名录核算,采 暖锅炉按集中供热煤炭替代量并用物料衡算法核算。
火电行业污染物削减量:根据各机组燃料消耗量、含硫率、产 污系数、脱硫脱硝设施运行情况等,采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的 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逐一核定分机组当年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石化、工业锅炉、煤改气等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末端脱硫脱硝设施、煤改气、前端工艺改造,以及采取管理减排措施(取消烟气旁路、增加催化剂层数和提高投运率等)后连续稳定运行的,核算时间从稳定运行后第二个月算起。
3.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
日常督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发现污染治理设施综合脱硫
脱硝效率下降、不正常运行或无故停运的,污水处理设施去除效率 下降、不正常运行、无故停运或偷排污水的,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弃物未妥善处理的,均核 算其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综合脱 硫效率和脱硝效率按零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损坏,且 不能通过分布式控制系统或脱硫剂/还原剂消耗量等参数证明的,未 更换和维修期间按脱硫脱硝设施不运行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 测数据在分布式控制系统或传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时缺失,且未 及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整改的,缺失时段出口浓度按当月 记录数据最大值核算其排放量。






附件2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逐级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地级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八条 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费用予以补助,确保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减排监测,特别是氨氮、氮氧化物两项新增指标和畜禽养殖、机动车等新增领域的监测工作。地方财政可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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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起草的要点

奚正辉


补充条款

一.双方承诺

1.本合同签署前任何协议包括口头约定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2.本补充条款与合同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本补充条款与合同附件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

3.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转让的房地产,无抵押、无租赁、无查封、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若有抵押、查封、及其他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的,甲方必须在转移登记前解除限制,否则甲方承担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若有租赁,甲方必须在交房前解除租赁,否则甲方承担逾期办理交房的违约责任。

4.甲方承诺房地产无权利瑕疵与纠纷,若因此导致房地产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交房,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甲方承诺房地产内没有户口,若有应于交房前迁出,若逾期迁出,每逾期一日向乙方赔偿总房款的万分之一。

6.甲方应保管好房地产权证密码纸,若因为甲方遗忘密码,导致转移登记逾期,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双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若遇到合同未约定事项,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以保证房地产交易顺利完成。

二.转移登记(送件)

1.双方于买卖合同签订后45日内,备齐材料共同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若与正文条款第六条第一款有抵触,以本条约定的日期为准。

2.若因为财税部门审?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按上条约定的日期办理转移登记,则双方办理转移的登记日期顺延到财税部门出具税单后的2日内。

三.房地产交付

1.甲方收到所有房款后3日内办理交房手续。甲有权提前交房,但必须提前2日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绝。若与正文条款第四条有抵触,以本条约定的日期为准。

2.双方交房应该签署《房地产交接书》,查验房地产,并结清相关的费用。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查验房地产确认无误后且双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尾款。

3.由于本合同转让的房地产是二手房,有较长的房龄,双方同意按现状交付房地产,甲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但甲方在交房前不得拆除房地产的固定装修及设备。

4.该房屋内的燃气初装费及维修基金已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格内,甲方应于完成房屋交验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至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

5.交房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电讯、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发生的前述费用由乙方承担。

6.本合同涉及的房地产交房、转移占有、交房具有相同的法律含义,是指甲方将房地产实际交付给乙方占有,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

四.交易税费的支付

1.本次交易过程所涉及的交易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交易手续费、权属登记费、配图费。本合同的工本费、公证费、律师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2.双方实际应缴纳的税费,以政府部门开具的单据为准。

3.若因为乙方逾期办理,导致双方不能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转移登记,甲方因此增加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③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二是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④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否则,法庭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事实已被确认而放弃收集、提供证据,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会给对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带来不便,有时甚至会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于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明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撤回下列两种情形的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此时无须适用自认规则。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拘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注释:
①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②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④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15页。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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