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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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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我们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210/W020121023530238518112.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2012年10月8日






附件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目 录

前言………………………………………………………………………………………6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6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6
(二)形势依然严峻………………………………………………………………8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9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10
(一)指导思想……………………………………………………………………10
(二)基本原则……………………………………………………………………10
(三)目标指标……………………………………………………………………10
三、主要任务…………………………………………………………………………11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11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11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12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12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13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13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14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15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15
四、重点工程…………………………………………………………………………17
五、保障措施…………………………………………………………………………18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18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19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19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20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21

前 言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随意倾倒或利用处置不当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改善水、大气和土壤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维护人体健康的重要保障,是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关于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编制,阐明了未来五年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指导各地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
“十一五”期间,国家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健全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大力推动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努力提升管理和技术支撑能力,着力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相关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
1.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十一五”期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落实,制定、修订并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等一系列部门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部分省(区、市)出台了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
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能力显著提升。截至 2010 年,全国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 )危险废物年利用处置能力达 2325 万吨(其中,医疗废物年处置能力 59 万吨) ,较 2006 年提高 226%。已建成《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以下简称《设施建设规划》 )内23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和 215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占规划建设设施总数的71.3%。持证单位多次在全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十一五”期间,建成环境保护部和31个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13个省(区、市)的67 个市级环保部门成立了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体系初步形成,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成为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力量。实施了“国家级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能力建设项目” ,启动了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4个二恶英监测中心、1个危险废物处置技术和工程中心投入运行。
4.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初见成效。2010年,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量已达上百万份;全国已有约1500 家单位取得了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际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含铬渣)约 840万吨,较 2006 年提高 180%。 “十一五”期间,累计处置历史堆存铬渣 337.6 万吨。环境保护部对全国重点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了抽查考核,初步建立了督促危险废物各项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落实的长效机制。
(二)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起步晚、基础薄弱、历史欠账多。总体而言,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压力依然巨大,隐患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
1.底数不清。我国危险废物种类繁多、产生量大、涉及行业范围广。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初步掌握了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和企业分布,但危险废物流向、自建利用处置设施情况以及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分布、环境污染状况等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2.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不强。专家预测“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产生量仍将持续增长,2015 年将超过6000 万吨。但是,目前全国持证单位利用处置能力仅为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危险废物产生量的 50%左右,且设施负荷率不足 40%。大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工业园区普遍没有配套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 填埋等处置能力明显不足, 且新建设施选址日益困难。 《设施建设规划》内部分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突发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储备不足。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技术水平不高,存在超标排放现象,涉重金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污染问题尤为突出。
3.监管和技术支撑能力薄弱。各级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危险废物监管人员严重缺乏,素质不高。多数地区未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测监控和环境执法监管,大部分建设项目未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转移和自行利用处置等作为重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环境保
护竣工验收不深入,存在重废水、废气,轻危险废物的问题。危险废物管理技术支撑能力,特别是危险废物鉴别能力极为薄弱。
4.环境风险和污染日益突出。近年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频发,成为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诱因。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猖獗,产生单位自行简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现象普遍。历史遗留危险废物长期大量堆存,严重影响土壤和水环境质量。据估算,仅铬渣造成的土地污染面积就高达 500 万平方米,污染土方量约 1500万立方。医疗废物非法流失现象时有发生。实验室废物和废荧光灯管等非工业源危险废物产生源分散,回收处理体系不健全,污染问题逐步突显。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
“十一五”期间,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和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工作成果, 为“十二五”进一步推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基础和硬件保障。
“十二五”期间, 国家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中央关于开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监督检查的总体部署,确定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作为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直接动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积极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十二五”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突出“出重拳、用重典”的主基调,狠抓产生源头控制,进一步提高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提升全过程监管能力,有效遏制非法转移倾倒行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不断提高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水平,降低危险废物环境风险。
(二)基本原则
1.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着力解决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突出危险废物问题。摸清底数,全面推进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
2.狠抓监管,严控风险。整治薄弱环节,全面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坚决遏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等恶性事件多发势头,保障环境安全。
3.完善机制,夯实基础。健全危险废物各项法规制度督查落实长效机制,夯实工作基础,严格责任追究。
(三)目标指标
到2015 年, 基本摸清危险废物底数, 规范化管理水平大幅提高,环境风险显著降低。具体目标和指标是:
1.利用处置指标: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任务;持证单位危险废物(不含铬渣)年利用处置量比 2010 年增加 75%以上;市级以上重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地级市和直辖市)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
2.设施建设和运行指标: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 《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负荷率达到75%以上。
3.规范化管理指标:全国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
基于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全国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及重点行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源专项调查成果,推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制度,全面调查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建立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重点单位清单并动态更新。2013 年底前,掌握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等) ,金属冶炼,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炼焦,电子元件制造,铅蓄电池制造,多晶硅生产等重点行业危险废物情况;2015年底前,全面摸清危险废物情况。开展全国大宗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初步掌握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堆存地点以及造成环境污染情况。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
选择重点行业和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危险废物减量化试点工作。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量。在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和企业中,推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铬盐行业推广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盐、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生产铬酸钠、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及无钙焙烧等清洁生产工艺;鼓励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使用耗汞量低、使用寿命长的低汞触媒以及高效汞回收生产工艺;推广使用无汞温度计和血压计等无汞产品;在荧光灯生产行业推广固态汞注入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锌冶炼行业推广氧气底吹-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铅冶炼技术;在电子元件制造行业推广使用无铅焊料、废蚀刻液在线循环利用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蓄电池制造行业推广无镉化铅蓄电池、扩展式(拉网式、冲孔式)连铸连轧式铅蓄电池板栅制造等清洁生产技术。鼓励开发和应用有利于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废水、废气治理技术。农药稀释配制时,应对包装物三次涮洗,降低废弃包装物的农药残留。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各省(区、市)应将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纳入污染防治基础保障设施,统筹建设;要落实责任主体,确保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相关项目建设任务。各省(区、市)应当制定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选址规划,保障中长期填埋设施建设用地。鼓励跨区域合作,集中焚烧和填埋危险废物。鼓励大型石油化工等产业基地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使用水泥回转窑等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
各省(区、市)要因地制宜制定专项危险废物利用发展规划,推动分类收集与专业化、 规模化和园区化利用。 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多,但各单位危险废物产生量少的工业园区或地区,积极稳妥发展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和预处理服务行业。鼓励产生单位自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提供对外经营服务。发展专业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鼓励持证单位参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
落实铬盐生产企业铬渣治理的主体责任,确保当年产生的铬渣当年全部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以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山东、河南、湖南、重庆、云南、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市)为重点,加大督办力度,落实地方政府责任,确保2012 年年底前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鼓励生产或经营企业建立废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以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行业为重点,开展废铅蓄电池收集体系示范项目建设。开展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环保核查,依法关闭不符合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或达不到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在西北部地区建设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低汞触媒生产与废汞触媒回收一体化试点示范企业。以贵州、湖南、河南为重点,坚决取缔土法炼汞非法行为。以湖南、广东、广西、云南为重点,加强含镉、含砷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利用和处置。推动再生铅、有色金属冶炼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基地建设。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
各省(区、市)要加大《设施建设规划》内市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力度,完成建设任务。要加强收集体系建设,实现辖区内所有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统一收集、统一处置。对确有困难,难以实现统一收集处置的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鼓励采取高温蒸汽处理、化学消毒和微波消毒等非焚烧方式,建设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各地区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卫生、环保等多部门联动机制,提高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立以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并开展试点示范。到2015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基本建立较完善的医疗废物收运机制和收费制度。探索将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和处置费缴纳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考核指标体系。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
开展废弃荧光灯分类回收和处理工作。结合“绿色照明工程”,督促荧光灯使用大户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有资质企业回收处理。研究建立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指定分类回收点回收。探索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制,推动有条件的生产企业依托销售网点回收其废弃产品,建设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开展实验室废物分类收集、预处理和集中处置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实验室废物处理相关资金机制;将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纳入实验室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资质认可要求。 以机动车4S店和维修点为重点,开展废矿物油收集、再生利用体系示范项目建设。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转移和利用处置行为。
以历史遗留含砷废渣以及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和开展工程示范。彻底销毁经排查和识别的历史遗留的多氯联苯和杀虫剂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废物。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
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成熟的利用处置设施运营技术,鼓励设计、建设、运营一体(DBO)等市场化建设和运营模式,推广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BAT)和最佳环境实践(BEP) 。推动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处置企业向规模化发展,形成一批龙头企业。严格限制可利用或可焚烧处置的危险废物进入填埋场,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研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废蚀刻液、废印刷电路板和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活动。
以阴极射线管的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抗生素药渣等为重点,开展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和示范工程。以含砷废渣、含镉废渣和含氰废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调查评估、环境风险控制和利用处置等技术。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
完善危险废物管理机制,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督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各级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支撑机构要积极开展危险废物基础调查工作,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央有关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按照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原则,推进国家级和地方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建设与改革,适时开展标准化达标考核。参照有关标准,
推动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鼓励重点区域的县级市达到固体废物管理的标准化水平。扶持一批地方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向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以及利用处置技术等专业化管理方向发展。
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和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危险废物鉴定机制和制度,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固体废物属性和危险废物鉴定工作。研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管理办法,鼓励依托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建设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推动将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制定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实验室仪器配置标准,逐步建立危险废物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的技术体系,使环保部门和其他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具备全面执行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测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监督性监测。开展危险废物焚烧设施性能测试。
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环保核查机制。建成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废物的信息化管理。建立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的年度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选择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开展物联网全过程电子监管试点工作。建立环保、公安、交通、安监和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联合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行为。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区域合作和协调机制,提高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探索推行危险废
物填埋场环境监理制度。建立行业联盟,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自律。加强国际合作,完善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越境转移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履约能力建设力度。
加强人才培养与培训。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持证单位开展轮训。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大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教育力度。建设 6 个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示范基地,培养 500 名危险废物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培训危险废物管理人员35000 人次。
四、重点工程
重点工程包括危险废物产生与堆存情况调查工程、利用和处置工程、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等三项工程。重点工程资金需求为261亿元。
(一)危险废物调查工程。开展危险废物专项调查,摸清危险废物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
(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工程。包括《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项目,危险废物分类与回收体系建设示范,涉重金属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建设,铬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调查评估与治理等项目。
(三)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包括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危险废物监测能力建设、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基地建设、培训与宣传教育项目等能力建设项目。
上述工程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支持。建立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投入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实施一批重点工程,解决当地突出环境问题。
通过上述工程的实施,将带动和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行业的发展。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利用产业总产值预计超2000 亿元,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费用预计超过500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地方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制。省级和军队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落实本规划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目标和任务,细化措施政策。要落实企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全面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各项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产业、价格和投资政策。工业部门要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
开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期研究,研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许可管理,危险废物污染责任终身追究等制度。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完善危险废物豁免制度。修订《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研究制定实验室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等政策法规。推动地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工作。 将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日常环境监管工作的重点,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环境监管措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从严审批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和扩建项目。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或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严格执行“行政代执行制度”,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规范和治理整顿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依法整改、
淘汰或者关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不能稳定达标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依法严惩并按高限处罚危险废物非法转移、无证经营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相关法规制度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严厉追究直接倾倒、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的运输单位、个人以及移出单位的责任。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
落实《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收取的危险 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研究建立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制度,督促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纳入企业生产运营支出预算中,医疗废物处置费纳入医疗服务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处置保证金制度,保障危险废物处置经费来源。研究建立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制度,退役费用应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承保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和利用处置单位因过错致使污染环境或损害人体健康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积极探索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以奖促治”制度。 各级政府加大对历史遗留和无主危险废物治理等保障民生工程的资金投入力度,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
继续做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扩
大公众知情权。制定专门方案,大力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知
识,提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非工业源危险
废物分类收集和处理。完善“12369”等环境举报渠道,支持公众、
社会团体、媒体等监督举报危险废物违法行为,鼓励同行企业之间
如实举报非法转移、倾倒、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建立举报奖
励机制,对查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适当奖励。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部对各省(区、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各省(区、市)所辖县级以上城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考核。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所辖设市城市医疗废物未实现无害化处置的省(区、市) 。对发生危险废物重特大污染事件或因危险废物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未按期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建设任务,未按要求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所规定的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的地级市,暂停其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并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地区要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要加强对各项规划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公布规划任务进度和完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2014年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6 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全国通报。


附表

重点工程项目投资需求

总计:261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1
危险废物调查工
程(3.0 亿元)
(1) 危险废物专项调查
对全国约 10万家危险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单位进行调查,全面调查危险废物产生、转
移、贮存、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情况,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和自行利用
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
3.0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1)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与工程项目
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剩余的 7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 2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建设任务。 (14.0 亿元)
144.2
《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增加约
108 万吨/年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能力。 (40.0亿元)
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工程。 (80.0亿元)
建设废含汞灯管无害化处置工程建设项目, 增加约5万吨/年的含汞灯管处置能力。 (3.2
亿元) 。
开展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抗生素药渣、含汞废物、含砷废物、含镉废物和
氰渣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并选择有基础企业开展工程示范。 (7.0 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2) 危险废物分类与回
收体系建设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按照处置技术分类试点工作。 (0.2 亿元)
选择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 3 个行业开展废铅蓄电池通过销售网
络建立回收体系试点项目。 (0.3 亿元)
选择 4S 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废矿物油分类回收试点项目。 (0.1 亿元)
开展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试点示范。 (0.1 亿元)
0.7
(3)涉重金属类危险
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基
地建设
推动江苏邳州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再生铅产业积聚区(45.7亿元) 、安徽界首田营循环经
济工业园(以再生铅为主) (10.0 亿元) 、贵州铜仁含汞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8.0
亿元)以及湖南永兴县循环经济工业园(以有色金属冶炼废物为主) (10.8 亿元)等园
区建设。 (74.5 亿元)
74.5
(4) 历史遗留危险废物
调查评估与治理项目
完成全国约 300 万吨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10.0
对全国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约 400处堆存点)进行调查与风险评估,掌握历史遗留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对周边水土污染情况;针对历史遗留砷渣以及部分位于环
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开展工程示范。
(10.0 亿元)
10.0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1) 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制修订法律法规,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制定环境政策,编制
培训教材等。
0.1
(2) 危险废物管理和技
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
推进国家级、省级和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配置快速检测
仪器、现场取证设备、现场防护设备; (1.5 亿元,其中国拨 1.0 亿元)
在国家级监管重点源(约 3000 家)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设置在线视
频监控设施。 (1.5 亿元)
3.0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3)危险废物鉴别能
力建设项目
开展国家级(3 个) 、31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的总共 36 个鉴别
实验室建设,增设实验室用房和装修,购置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仪、液相
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静态顶空自动进样器、固相萃取装置和氮吹仪等仪器设备,
鉴别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等。 (2.5 亿元)
2.5
(4)危险废物监督性
监测项目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以及 31 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和解放军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补充相关检测仪器及配套设备,每年对 1500 家危险废物
利用处置单位进行 1-2次监督性监测,包括尾气(含二噁英) 、废水和周边土壤等进行
环境监测。 (7.5 亿元)
7.5
(5) 全国固体废物管理
信息系统运行维护项目
“十二五”期间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并投入使用,国家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
维护费用约为350 万元, 31 个省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维护费用约为930 万元。 (0.65 亿元) 0.65
(6)物联网监管技术
研发与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的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 (1.0 亿元) 1.0
(7)危险废物规范化
管理抽查项目
对全国 31 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抽查,5 年抽查
共约 10000家企业。 (1.0 亿元)
1.0
(8)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
理实习基地建设项目
按照地域分布,选择具有较好基础的 6 个持环境保护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运营和应急管理培训实习基地,用于培训危险废物利用
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 (0.6 亿元)
0.6
(9)培训与宣传教育
项目
“十二五”期间, 累计培训全国环保系统、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管
理人员共约3.5 万人次。 (0.5 亿元,其中国拨0.05 亿元)
制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方案,向公众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知识。 (1.75 亿元)
2.25
合 计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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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农民提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应依照本条例履行向乡村上交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三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控制在上年当地每人平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一半。
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以有差别。
第四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可以按家庭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分摊。
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按经济收入提取。
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五条 集体提留的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可占集体提留总额的40%,管理费不得超过集体提留总额的40%,其余用作公益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用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合理报酬和补贴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六条 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筑养护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困村的统筹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或免除。
第九条 乡镇和村应分别建立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农村经济审计机构应对农民负担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在负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工之外,每年平均负担20个以内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劳动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也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动力分摊;因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小组会议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集体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水电费、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费用,农民的文化娱乐、各种保险等有偿性服务开支,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前款中必须统一作业的农业生产服务项目,其费用可统收统付,不计入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范围。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向农民收取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用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农村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通过与集资项目有关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批准集资。
向农民集资应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要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第十八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或以募捐、赞助等变相形式向农民收费、集资。
订阅书报杂志、推销有价证券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摊派。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不得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十九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的机构或派驻的人员,应由派出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等物资和资金,并将使用情况,定期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村民张榜公布
,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不得挪用、侵占集体钱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农民和集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检举、揭发、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辖区内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向农民收费、集资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一经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文件,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撤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或建议制发机关自行撤销。在提取或使用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时,超过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数额、比例、范围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收费、集资的,应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金额;非法增加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可拒绝接受服务;强行收取或摊派的费用应如数退回,造成损失的由摊派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的或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分别依照《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集体或农民钱物的,应退回所得钱物,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撤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检举、揭发、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强行收费、集资、摊派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关于具体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拟任市(州)及其以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拟任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证。拟任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四条 物检疫员应当是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动物防疫监督员除了应当具备上款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条件适当放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一)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被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的职责:
(一)依法对应检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二)在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立即上报,及时采取抽样、隔离、封存、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活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三)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结果错误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或者责令动物检疫员补检或重检;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取样、留验、抽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情节较轻的,由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颁发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监督员证的机关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违法执法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具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职能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的人员中聘用动物检疫协助员。动物检疫协助员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但无权出具检疫证明和实施现场处罚。动物检疫协助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