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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0:37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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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车、让车的;
(二)驾车时从事吸烟、饮食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撑伞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车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不走专用车道或者不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划有黄方格路段停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张贴、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影响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损坏、遮盖、扭曲车辆号牌的;
(八)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悬挂特区号牌汽车的;
(九)悬挂异地号牌的车辆,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的;
(十)驾驶非营运车辆的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或者悬挂异地号牌的非营运车辆,在特区驻点行驶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单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十元罚款:
(一)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的;
(四)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使用失效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四)项行为的,应当暂扣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排队等侯,争道行驶的;
(二)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持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或者不按禁令标志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被监摄记录闯红灯又不能确认其驾驶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七)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九)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十一)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非法组装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四)驾驶牌证不全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
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九)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异地驾驶员驾驶证及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被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而补领驾驶证的。
被吊销驾驶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六)人力三轮车在禁行路段行驶的;
(七)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骑自行车载人(十二岁以下学童除外)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侧坐、倒坐、撑伞的;
(二)往车外抛撤物品的。
第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国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
当事人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处罚权限,按下列规定行使:
(一)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二)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上、吊销驾驶证、吊销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前款第(一)项处罚权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
第十九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执行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谩骂、侮辱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实行监督。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对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同一个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
(三)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公的;
(四)暂扣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暂扣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吊扣驾驶证期满不按时返还当事人的;
(七)处罚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八)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九)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
(十)损毁或者丢失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十一)殴打、谩骂、侮辱当事人的;
(十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十三)索贿、受贿、贪污的;
(十四)不依法处理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十五)有其他不文明执勤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渡口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行车载物“超高”是指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二米的,“超宽”是指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十五厘米的,“超长”是指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三十厘米的。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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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

新闻出版署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

1991年1月17日,新闻出版署

最近,中国人民大学社会调查中心编辑部为经济管理出版社紧急征订《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学习辅导》,声称该书“袁木作序,由参与七中全会文件起草工作的同志集体编写”。国务院研究室办公室指出,“袁木同志没有答应过为该书作序,文件起草小组也没有人同意以文件起草小组名义出这类书。”为此,中国人民大学社会调查中心编辑部写了检讨,承认错误,并决定“停止该书征订”;经济管理出版社也写了检讨,承认“这一严重错误主要是由于我们出版社的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差,各项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造成的。”并决定“取消该书在我社的出版,停止一切征订工作。”
这件事,应当引起各有关出版社的高度重视,并从中吸取教训。目前,有不少出版社正在安排出版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会议的学习辅导材料。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中央各有关出版社尽快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如有上述类似的情况和问题,应立即予以纠正。同时,有关党中央会议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出版,我署早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现重申如下:
一、党中央会议文件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地方人民出版社如需要安排出版,可向人民出版社租型。
二、出版党中央会议文件学习辅导材料,应按照出版社专业分工的原则安排出版。选题和书稿须经出版社主管部门认真审核批准。
三、有关党中央会议文件学习辅导材料,只能在会议文件正式发表之后出版发行。凡在会议文件正式公布之前征订会议文件学习辅导材料的,在征订材料中严禁泄漏未发表的会议文件内容。
四、上述公开出版发行的学习辅导材料中,不得收进会议文件,也不得以摘录形式变相收进会议文件。
五、上述公开出版发行的学习辅导材料,限由新华书店发行,不得以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方式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