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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4:5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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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许可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原有申报要求不变的基础上,现就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发生变更的,或者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我局提出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我局一次性对其持有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及已受理但未完成的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进口化妆品涉及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重新备案。

  二、申请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时,申请人应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未改变的证明文件。
  进口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重新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进口化妆品涉及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经审核同意变更的,我局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应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持产品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一次性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不能一次性申请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应当向受理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未能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的,应当向我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对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在该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完成后,在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或相关决定书中标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或地址。

  四、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的,按照《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60号)执行。
  受理中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其中,受理中心负责申报资料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和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工作;审评中心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及时做好数据库中产品相关信息的修改和资料归档工作,并组织修改完善审评审批信息系统,确保按时开展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6/76035.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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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

1987年9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管理,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从事医疗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使用部门以及一切需要消毒的环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贯彻执行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权。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各类医院、血站、疗养院、门诊部、救护站、医务室、卫生防疫保健机构、科研部门的微生物实验室和个体开业诊所等。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须设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消毒隔离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监测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常规,并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牢固树立消毒隔离观念,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常规。从事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传染病管理办法进行工作。
第八条 伸入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要达到消毒。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1用1灭菌。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使用经卫生部批准的药械进行消毒,定期监测消毒效果。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污水按国家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污物、运送病人的车辆、工具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或消毒站接到甲类传染病消毒通知,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彻底消毒。
第十二条 对必须消毒的乙类传染病,在接到传染病消毒通知后,城区24小时;郊区48小时内由卫生防疫人员进行终未消毒。对暂不能入院的乙类传染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负责指导病家自行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三条 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为疾病传播蔓延提供条件的场所和物品必须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幼托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定期消毒,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信托旧衣、旧物必须消毒处理后再出售。
第十六条 火葬场和停放尸体场所的污水、污物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必须作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如学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馆、浴池、游泳场、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车、船、飞机等)的消毒,按相应传染病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境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产品必须达到灭菌。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生产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要严格防止产品再污染。包装上注明厂名、批号、消毒日期、消毒方法和有效期,产品需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医疗用品的经销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制造厂提供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第六章 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消毒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执行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军队、厂矿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消毒监督管理职责,并接受地方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设立消毒监督机构,负责管辖地区各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指定专业人员担任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三条 消毒监督机构的职责是开展对本辖区的消毒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不履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消毒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现场采样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人员有义务对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消毒监督机构有权对消毒剂、洗消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实行卫生管理,凡从事该项生产的部门必须由当地省、市、自治区和省会市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投产、刊登广告和销售。
各级消毒监督机构不得参与消毒药械的生产和监制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消毒不严造成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医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消毒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处罚:
1.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者,可提出具体日期,限期改进。
2.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限期不改进者,可给予罚款处分。款额:100~5,000元。
3.凡屡次违反本办法,或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毒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时,可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其处罚的决定不履行、而逾期不起诉的,由消毒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消毒”是指杀灭或清除外环境中的病原体。
第三十一条 “灭菌”是指杀灭一切类型微生物。
第三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括家用卫生敷料、牙刷、牙膏、牙签、口罩、妇女卫生纸、卫生杯(巾、带)、避孕工具、一次性使用的餐具、餐巾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消毒药剂的管辖范围为“中国药典”上已收载的消毒药品以外的其它一切消毒药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受惊房主猝死家中,建筑公司应否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七月间一天晚上七时左右,房主李文因邻居刘某建房已至四层楼面施工时,突然“轰”的一声,震得其房里桌上的物品轻轻跳起,李文以为地震来了,呼叫自己的亲人快下楼外逃。问明其他房主没有这种现象这才放心。三小时后,刘某建房施工停止。吉水县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在离李文房屋50米的工地上,继续连夜施工打桩基,李文外出回家刚进卧室准备睡觉,又听到“轰隆”一声,但未见自己的房屋震动,李文急问家人时当即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李文系受外界刺激,情绪激动,呼吸循环衰竭而引起猝死。为此,李文的妻子肖某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同时,肖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文在医院抢救时的病历,病历记载,他此时的血压高达300千帕,这才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
此案中,对建筑公司应否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酌情赔偿。其理由是,建筑公司连夜施工,打桩基的声音与李文受刺激晕倒,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二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的行为与李文的死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为了赶工程的进度,只是在距离李文房屋50米之外的工地上继续连夜施工打桩基,发出的声音常人不管白天还是夜晚是经常能听得见的,且不会产生恐惧或激烈的刺激,即使胆小的人有点恐惧感也不至于伤命。当然,这种打桩基的声音虽然会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睡眠或休息,但不可能导致李文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显然,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
二、建筑公司打桩基的行为与李文的死没有因果关系。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只是死亡时的一种征象,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原因才是李文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因导致李文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从李文的病历上不难看出,李文死前的血压高达300千帕,这才是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的原因。而建筑公司打桩基产生的声响不可能导致李文血压突然升高,这很有可能是因为李文外出活动,劳累过度或其他病史所致。
三、建筑公司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睡眠或休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显然与李文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既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更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吉水县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