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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4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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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5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10月16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第三章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省级安全监管局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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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
(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
(三)去中、小学任教的;
(四)从市区到郊县的;
(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
(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在我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男女平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三、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要重视家庭纠纷的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
    六、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
    八、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家庭暴力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九、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被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
    十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监督。
    十三、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并加强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