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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2:52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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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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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管理,维护、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机动车、助力车及其驾驶员、车主。任何驾驶员、车主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环保、技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的规划和发展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环保要求和社会需要相协调。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禁止发展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汽油机助力车,优先发展厢式货车、电动型自行车。

第五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限制发展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及吴县市区各销售商店禁止销售汽油机助力车。

第七条 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各种类型汽车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 1997 ] 456 号)执行;

(二)四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10 年;

(三)二冲程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使用 8 年;

(四)汽油机助力车使用 6 年。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报废后不再更新。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以下限值:

(一)在用汽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轻型车 CO ≤ 3.5%HC ≤ 700ppm

重型车 CO ≤ 4.0%HC ≤ 1200ppm

(二)摩托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4.0%HC ≤ 4800ppm

四冲程 CO ≤ 4.0%HC ≤ 1200ppm

(三)汽油机助力车怠速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冲程 CO ≤ 3.5%HC ≤ 6000ppm

四冲程 CO ≤ 3.5%HC ≤ 1200ppm

在怠速工况下,汽车、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的发动机排气中不应有可见颗粒物(黑烟排放)。

第九条 机动车、汽油机助力车排放检测采用定期检验与随机抽检的方式。机动车、助力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尾气净化处理装置:

(一)使用年限满 5 年的国产汽车;

(二)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的汽车;

(三)在用汽油机助力车;

(四)在定期检验或抽检时排气污染达不到排放限值的其它机动车。

机动车应积极改制使用油、气双燃料。城市出租车、公交车应率先普及应用。

第十条 机动车、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无牌无证的机动车、助力车上路行驶;

(二)凡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及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专段号牌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车全天禁止在中心城区内通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车、退款,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汽油机助力车,必须收缴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或者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擅自拆除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驾驶未安装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或擅自将尾气净化处理装置拆除的汽油机助力车,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