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45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农业委员会。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大庆炼化公司、蓝星集团大庆分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庆政办发〔2006〕4号)文件同时废止。
  摘 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但同时,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国际私法,在一些细节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解释与明晰,特别是第七章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尚存在巨大争议。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述

  (一)法律冲突概述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某种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有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对之实施立法管辖权,因而需要在各该国法律中作出选择以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要具备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各国民商法对同一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等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内国法院用于调整或处理某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

  一般而言,国际民商事关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方面的原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律冲突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原因。伴随着经济贸易关系发展,国际人员的流动及国际文化交往也日渐频繁。当一国允许外国人前来做生意和定居时,就会发生签订合同、购置土地和房产、借贷、缔结婚姻、继承等各种民商事法律问题,这在客观上就要求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这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并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以保障和稳定国内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国家间经贸关系往来的频繁发生,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客观原因。如果没有国际经贸交往,就不会出现适用不同外国法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适用何国法的问题,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异。各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不同表现在各个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使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因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特点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及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冲突规范和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时,也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不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最好,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在封建社会中后期及工业革命之前的资本主义时期,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一般只向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极少承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个时期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要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绝对严格地域性时代。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然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诸多方面。为了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多国际保护公约均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就《伯尔尼公约》第5条(2)规定来说,著作权权利保护适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应避免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范,而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这就给外国的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留有相当的余地,也使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产生了域外效力。同时,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国民待遇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1)以及《巴黎公约》第2条等国际公约直接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予以确认和保护。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概述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产生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不再固守他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条件后,有限度的对知识产权的某些事项适用外国法。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已突破其严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极有见解的论述:“绝对主权原则要求该国法官只根据本国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管此案相关的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然而这种规则无法在任何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即随着国际关系日趋频繁活跃,人们愈加确信坚持这一严格的原则并不相适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则。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去处理(涉外)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本国国民和外国人之间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不仅会使外国人在每个特定国家都跟其本国国民一样(这里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

  因此,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切实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各国应在国内立法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确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

  1. 原始国法律说(来源国法律说)

  它主张知识产权的确认受来源国法支配,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适用最初发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

  2.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知识产权被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这种主张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国的界定却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原始国、侵权行为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的关系。从实践上看,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既是原始国,又是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独立、不能混同。侵权行为地与原始国属于静态的连接点,两者不难确定,区分的关键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法院地两个动态连接点之间的关系。被请求保护国是指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保护的国家,而受理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也可能不是被请求保护国。郑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译本,出版后的中译本销售到德国。该德文作品在中国已过了保护期,但由于德国保护期比中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其在德国的销售行为侵权,法院应适用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这也就是说,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适用法律说

  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这种做法目前在各国立法中比较普遍。

  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知识产权纠纷浩繁复杂,并非任何一种抽象理论可以解决所有现实问题。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则要根据各自特性和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实,不仅如此,即便单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而言,纠纷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之解读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确权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