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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3:44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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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旨在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创新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五条 创新基金来源:
(一)自199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创新基金1000万元;
(二)创新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创新基金有偿使用回收部分;
(四)投资收益;
(五)创新基金有偿使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六)其它基金。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用途: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采取贴息形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贴息额度为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
(二)无偿资助: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形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四)有偿使用: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创新项目的临时资金困难,借款期限1-2年,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能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创新和引进、消化、高新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四章 创新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为加强创新基金的管理,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在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评估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创新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出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管理中心拒绝受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申请项目必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是熟悉被推荐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区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重大失误或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评审、招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建议,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创新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委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分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市科委,由市科委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在项目申报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在项目实施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取消或停止对其支持,追回已支持的资金,对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调研、组织专家评审、法律公证等业务开支,可按不超过当年下达专项基金总额的0.5%掌握使用,年初由管理中心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创新基金到期后,由管理中心负责回收,收回的创新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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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工作,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决策听证会,是指陇南市人民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以会议形式听取居民、法人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的程序。

第三条 政府在作出以下决策时,根据需要,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中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事项;

2、城镇改建拆迁、公益设施建设;

3、关系社会保障或社会稳定的事项;

4、议定物价和收费项目;

5、城乡交通管理;

6、公务员、教师招考等涉及劳动人事的有关事项;

7、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行政事务。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办或政府办委托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法人和群众为提起部门。

第五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主持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听证会有关知识;

2、熟悉听证会程序;

3、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

4、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结构,并负责组织邀请听证代表。听证会代表一般由利害关系人代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利害关系人代表占到会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10天内,向社会公开听证项目、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民和新闻单位经听证组织部门准许可以旁听和采访。

第八条 本市制定的,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原则上都进行听证,由提起部门向听证组织部门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申请听证的项目名称;

2、决策的主要内容;

3、决策的主要依据;

4、决策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5、听证组织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单位限期补充;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听证的主要事项及程序;

3、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

4、听证经费预算。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代表发出邀请函,说明听证的时间、地点、政府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听证会应在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邀请函后,应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亲自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须设置专职书记员,其主要职责是如实、完整地笔录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问题及发表的意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必须接收,并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提起部门的基本情况和听证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2、要求提起部门回答有关问题;

3、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重大决策的意见;

4、对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决策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5、重大决策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2、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3、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4、重大决策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遵守如下纪律:

1、听证人员要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2、发言和提问、有关陈述、申辩和质询的顺序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4、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重大决策听证会的内容、介绍提起部门和参加听证代表以及听证会会场纪律;

2、重大决策提起部门介绍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3、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

4、决策提起部门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5、听证组织部门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6、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7、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代表,并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代表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向听证组织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决策提起部门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进行平等对待、全面研究,尽快吸收合理化建议,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除听取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应按规定程序征求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决策,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方案时应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及相关材料,并须阐明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听证所需费用,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重大决策听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或决策提起部门违反规定程序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