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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7:51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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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同时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四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办发[1993]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皖政”的文件,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人局性工作,发布规章和重要决定,向国务院报告、请示重要工作,以及其他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皖政办”的文件,用于传达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各地、各部门的报告,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明电”、“皖政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四)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办明电”、“皖政办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代字为“皖政秘”的文件,用于省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发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组成的通知,向国务院报告请示某一方面的工作,以及用于与国务院各部门或兄弟省区商洽问题的函件。
(六)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皖政办秘”的文件,用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的通知,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事项,与国务院各部门或兄弟省区商洽一般问题的函件,办理办公厅内
部事务等。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公文体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文头)、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含抄报)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作文头,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文件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一家文头,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的文头,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密级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并同时标明份号。
(三)紧急文件应在文头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度和顺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加“文件”二字组成文头的文件,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只用发文机关作文头的文件,发文字号则标注在横线之右下角、文件标题之上。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可经常变动。年度应加方括号;年度和顺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注明签发人。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标在文头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或标在横线之右下角、文件标题之上。同时,发文字号则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公文文头的,可不标明发文机关;除发布法规性文件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明确、具体,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上行文只应主送一个机关,如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标列于抄送栏内;平行文的主送机关应根据要求写具体;下行文的主送机关应视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而定。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用以表达公文的内容。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文字表达应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密。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公文结尾若出现空白页,应注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文件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联合上报的文件,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但在首页要注明协办单位签发人姓名。联合下发的文件,都应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电报应落款并标明签发人,不需加盖
印章。
(十一)文件的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时间为准;会议讨讼通过的文件,以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根据内容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5个词汇。上报的文件,应标注上级机关公文主题词表中规定的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文件末页下端、抄送栏的上方。
(十三)抄送栏设于文件末页下端、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文件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不得翻印”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
第八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标题用二号宋体。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不要事事都以政府名义行文,也不要请求政府批转。
(二)政府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
(三)政府各部门提出本级地专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需要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协同执行的,原则上可经本级政府领导人批准后,注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一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政府部门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需要请示上级机关决定的问题,属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直接向有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要都报上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可请求上一级政府裁决,但应把双方意见同时上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被越过的机关。对越级请示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收文机关有权退回。
第十四条 “请示”应一文一事,只报一个主机机关。对一文数事的请示公文,收文机关有权退回重办。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的公文,收文机关只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十六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级机关负责答复所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的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份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或退回重报。
上级省政府的文伯不得少于10份。上报行署、市、县政府文件的份数,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一致,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应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减少重复行文。贯彻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公文,凡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的要求,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省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各部门的文件,国务院各部门文件的贯彻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不批转省政府各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会议文件一律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 为减少行政机关的发文数量,经过批准,可在报刊上公开发表行政法规、规章和文件,也可通过《安徽政报》发布公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办理和发文办量。收文办理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传递、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收文办理:
(一)签收。公文一律由行政机关办公(室)的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将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二)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三)分发。对不需办理的阅件和简报等,按其内容分送有关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阅知。
(四)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秘部门认真阅文后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违反公文处理办法的来文,退回呈报单位重办。
拟办意见应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来文,需注明牵头主办单位。
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公文一般不送领导同志批示,由业务部门承办后报领导审批。
(五)批办。文秘部门对来文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送办公厅(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要在来文登记簿上注明批送给某部门办理,并打印出公文处理标签,加盖机关文电处理专用章后,发送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办理。
(六)承办。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抓紧办理,并贯彻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紧急公文应在3日内办结,一般公文在15日内办结,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承办公文,应当逐件登记,并及时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承办中,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政府同意;必须由政府发文的,按公文拟制
程序,认真撰写代拟稿,经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送政府审签。对可发可不发文的,应尽量不发文。其中属于一般性的工作;可通过电话予以解释;有些需要办理的事项,可用适当的方式答复。对内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地区的来文,主办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会签;协调意见
不一致的,应将各方面意见如实向上级反映,请上一级机关协调。
下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的公文,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研究,及时处理和答复。问题重大或协调处理复要,不能按时办结的,应主动将办理情况告诉呈报机关。
(七)催办。公文处理应建立催、查办制度。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登记后分办或批办的公文(包括领导同志批示件),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政府下发的重要公文,由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交办的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文,一般要求在收到文件后7日至10日内回复交办单位;其它公文由交办单位每半个月普催一次;紧急公文要做到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领导同志限期办理的公文,应重点催办,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每月通报
一次公文办理情况。
(八)查办。查办是催办的继续和深入。对办文拖拉、落实领导批示不力、反馈信息迟缓、屡催不办的单位,交办机关的文秘部门可直接登门查办,并将查办结果予通报;
(九)立卷。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根据其相互关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立卷,准备向机关档案室移交。电报应随同文件一起立卷。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
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十)归档。按归档范围和要求,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将立卷的案卷移交档案室归档。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十一)销毁。对没有归档的存查价值的公文、材料等,经鉴别和负责同志批准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向文秘部门清退。经清点核对后,由文秘部门统一保管,定期销毁。销毁密级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
(一)拟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执行,公文文稿由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撰拟,亦可请业务主管部门代拟。
(二)审核。公文文稿的审核,主要是把好公文的政策、质量关、并确定要不要发文以及用什么名义、以什么方式发文。重要文稿,应经过三审后方能送领导同志签发。办文单位的负责同志负责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厅(室)分管公文处理的负责同志负责终审,并签给有关领
导同志签发。
审核公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签发。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基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领导人一般不要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
(四)登记。经领导人签批后的文稿,应送文秘部门登记。登记内容为编文号、确定发送范围和份数、对文稿作技术处理等,然后核人、签发人等逐项登记并造单送印。
(五)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送机关印刷厂或文印室缮印,带密级的公文不得送社会印刷厂、誉印社缮印。缮印应按照缓急程序排列。一般周期不超过7天,急件、特急件应按要求立即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核对好格式和纸张规格要求,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
大方。
(六)校对。重要公文要做到三校付印。校对时应使用统一的校对符号。未经签发人或审核人同意,不能擅自加以改动。
(七)用印。经机关印刷厂印制的公文,由印刷厂套印;由文印室打印的公文,由文秘部门专人负责用印。用印时,要检查原稿上领导人签字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
(八)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分发前,文秘部门应通知承办人从内容到格式进行最后复校,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照单分发。急件随到随发,一般分文在2至3日内封装发出。发文时,要校对信封,编发信序号,标明密级和缓急程序,并要随文填写发文通
知单,严格签收手续。公文发出后,经办人要清点剩余份数,在分发单上签名,余件入柜暂存。
(九)传递。机关发文,凡发往外埠的,由机要交通送机要局传递;发往本埠的,送公文交换站交换。本埠的急件、特急件、绝密件,由专人专程传递。利用计算机、传真等通信系统传输密级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
(十)立卷。机关发出的公文,均要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及公文正本2份整理立卷。
(十一)归档。扫归档范围和要求,将立卷的文本于次年第一季度移交档案室归档。
(十二)销毁。对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多余公文,经鉴别清点后,由机关文秘部门集中管理,定期派人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级机关负责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二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复印、传真方式行文,按正式公文传递、办理和保存。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一般公文案卷,可由文秘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案卷及张页查阅;查阅密级公文案卷,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经本机关文秘部门同意,查阅人员可以摘抄一般公文的内容;摘抄密级公文,需经秘
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其内容不得外传,用后交机关文秘部门销毁。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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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5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者,应按照《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2.50元;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50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产品)成本。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委托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银行代征。代征业务费最高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
  第六条 乡镇、村办、个体私营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等袋装水泥用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
  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以上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市直水泥制品单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市以上批准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县、市、区以下批准的,由所在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代收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缴入国库。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缴纳专项资金;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季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拖延。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对迟缴或拖欠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凡超范围、超标准或未使用省财政部门专用票据征收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新技术服务;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购置散装水泥设备的,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购买设备交付使用单位。 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依法依纪处理。     
  第十七条 泰政发〔1993〕63号文《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