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财政部等
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
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
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进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凡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协议,仍按《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中规定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执行。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一、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货物
(一)地球物理勘探类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二)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他录井仪(不含测井马笼头、留点式井下温度计);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挺、钻杆、造斜工具、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不含重晶粉、羧甲基纤维素、铁铬盐、烧碱、氯化钾);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不含低压胶管);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水龙带、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不含救生软梯、逃生用烟火信号);
4.海上企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四)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配件、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五)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直接用于开发生产作业的货物
(一)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不含生活平台上的电视机、普通摄录一体机、磁带录放像机、音响、冰箱、洗衣机、复印机、照相机等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不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不含30立方米以下的海水罐、储油罐);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包括穿梭油轮;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气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下封隔器、井下防喷器、安全阀及各种井下工具;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各类油田化学剂;
9.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检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二)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其中:不含独立的窗式、壁挂式空调机),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附件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一)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二),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外国合作者,开采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一、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沙漠戈壁荒漠范围
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附一: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沙漠戈壁荒漠范围
单位:平方公里
----------------------------------------------------------------------------
|所在地区 |沙漠名称 |分布地区 |面积 |
|----------|--------------------------|------------------|------------|
| 新 |塔克拉玛干沙漠 | 塔里木盆地 |337600|
| 疆 |--------------------------|------------------|------------|
| 维 |古尔班通古特沙漠 | 准葛尔盆地 | 4880 |
| 吾 |--------------------------|------------------|------------|
| 尔 |库姆塔格沙漠 | 新疆东部地区 | 22800|
| 自 |--------------------------|------------------|------------|
| 治 库木库里沙漠 | 阿尔金山山间盆地 | 2448 |
| 区 |--------------------------|------------------|------------|
| |鄯善库姆塔格沙漠 | 吐鲁番盆地 | 2500 |
| |--------------------------|------------------|------------|
| |阿克别勒沙漠 | 焉耆盆地 | 674 |
| |--------------------------|------------------|------------|
| |霍城沙漠 | 伊犁霍城 | 485 |
| |--------------------------|------------------|------------|
| |福海沙漠 | 艾比湖东南 | 463 |
| |--------------------------|------------------|------------|
| |乌苏沙漠 | 额尔齐斯河南侧 | 5513 |
| |--------------------------|------------------|------------|
| |布尔津--哈巴河--吉木乃沙漠| | 400 |
| |--------------------------|------------------|------------|
| |巴丹吉林沙漠 | | 6645 |
|----------|--------------------------|------------------|------------|
| 内 |腾格里沙漠 | | 6405 |
| 蒙 |--------------------------|------------------|------------|
| 古 |乌兰布和沙漠 | | 1485 |
| 自 |--------------------------|------------------|------------|
| 治 |库布其沙漠 | | 2415 |
| 区 |--------------------------|------------------|------------|
| |毛乌素沙漠 | | 4815 |
| |--------------------------|------------------|------------|
| |浑善达克沙地 | | 3210 |
| |--------------------------|------------------|------------|
| |科尔沁沙地 | | 6345 |
| |--------------------------|------------------|------------|
| |呼伦贝尔沙地 | | 720 |
|----------|--------------------------|------------------|------------|
| 青海省 |柴达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柴达木盆地 | 106 |
|----------|--------------------------|------------------|------------|
|西藏自治区|藏北戈壁荒漠区 |藏北 |600000|
----------------------------------------------------------------------------
附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地质勘探类
1.地震勘探仪器、配套件和配件(不含磁带地震仪);
2.地震钻井设备(含18吨以上可震源)、材料和配件(不含车装钻机、陆上轻便钻机);
3.地震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软件和配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4.重力、磁力、电法和其他地球物理方法的勘查机械、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低分辨、低精度的重力、磁力、电法勘查设备);
5.地质、地球化学勘查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6.地质、地球化学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7.地形勘查设备(含全球定位系统)、材料和备件;
8.沙漠地区导航设备、材料和备件;
9.测井、录井地面和井下仪器及附件、配件。
二、钻井类
1.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不含5000米以下柴油驱动钻机);
2.钻井液、化工材料及钻井液处理设备(不含重晶石粉);
3.钻井口工具及井下工具(包括取芯工具),钻头、随钻测量仪器、造斜、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不含普通钻头、接头);
4.井下取样和检测设备及附件、配件;
5.石油专用管材:套管、油管、钻杆、无磁钻铤、螺旋钻铤(不含普通钻铤);
6.井口设备及钻井参数仪表、材料和配件;
7.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8.完井及测试(中途测试)设备及附件配件;
9.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和备件(不含60吨以下通井机);
10.井控设备及其部件、联合附件和备件(不含70兆帕以下防喷器);
11.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开发作业及油田建设类
1.油、气、水生产设备及其配件(不含梁式抽油机);
2.油气井作业机械、设备及和备件;
3.各种注入设备、排供水及油、气、水处理设施、材料和备件;
4.各种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5.有水及含硫气田脱硫、净化、防腐装备;
6.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和备件;
7.油气田或井场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气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8.起重和卸货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9.油田开发生产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备件;
10.生态、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11.自动化遥控监测装置和仪表;
12.油气地面集输专用阀门(大直径),油气专用三相分离设备。
四、特种工程车辆类
测井车(不含3000米以下),地震车,试井车,压裂酸化车、水泥车(不含压力100兆帕以下),连续油管车,注氮车,打捞车,各种泵车。
五、储运类
1.油气储罐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不含30立方米以下储油罐);
2.油气输送管道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六、安全救生类
1.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消防水龙带、消防服、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2.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劳保用品;
3.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救生、医疗设备、工具用品及药品。
七、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专用运输工具,包括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专用沙漠飞机、直升飞机、船舶和备件;
2.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八、材料类
1.特种钢材、卷板、罐板;
2.陆上石油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3.各种化工材料及轮胎。
九、在国内制造,供我国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公开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监督。
实行首问责任制,首位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无人时,应当告知经办科室的联系电话或联系方法。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许可、特别许可、准许、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纠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未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致使扣押的财物被挪用、丢失或者损毁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行政告诫;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对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社会反映强烈且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