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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6:19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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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五县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在市国土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下列国有土地依法出让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由政府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
1、经清理纳入拍卖范围的原“以地补路”项目用地;
2、“退二进三”、“污染搬迁”及特困企业迁址后原企业用地;
3、破产企业原生产经营性用地;
4、旧城改造地块;
5、单位自有划拨土地;
6、其他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应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进行拍卖。
原出让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委托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出让,应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招标(拍卖)底价评定,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等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
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十区范围内此项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以净土为主。征用集体土地作出让土地的征地拆迁、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工厂“退二进三”、“污染搬迁”、破产企业等,一律以净地方式拍卖或招标。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土地取得、拆迁安置、上交国家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成本费用及按规定提取的业务部门工作开支后专户存储,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国土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竞投(买)人提供以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权属来源等),参与人应具备的资格
条件和竞投(买)规则等。
第十一条 竞投(买)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管理局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选用以下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人指定标箱。
(六)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拍买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单位勘察现场,进行拍买地块答疑。
(五)拍卖会现场操作: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竟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或竞得人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县国土管理局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国土管理局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管理局应对县级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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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市属供水企业和其他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指导。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贯彻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
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的区域设立和保护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办法筹集。
用水单位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规定缴交自来水增容费和干管工程费用分摊费,统一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企业应定期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委托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公共供水管道工程施工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证。
承装用户户内自来水管道工程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承接用户总表后管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的承装单位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其资质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水厂、加压站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其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用土地标准下限执行。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的,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补偿青苗费,有关村镇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属供水企业供水工程为市城市规划局绝对标高30米,县级市供水企业供水工程由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水厂扩建、改造、设备维修和大口径管道施工等原因确需水厂停水或管径600毫米以上管道计划施工需局部停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或委托持《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的承装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申请报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审批。凡新装、扩大、增装、改移用水设备,必须办理申请报装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建筑物位置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管理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
对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施按住宅单元装总表,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依期派员到用户抄总表,以总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总表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用途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否则按水价高的类别计收全部水费。
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必须缴交滞纳金。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费用为止。
第二十八条 使用市属公共供水的单位,由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的规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市节水办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由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居民家庭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水管损坏更换,用户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


第三十条 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水表,不得施用技术或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人为损坏或遗失水表,用户应负责赔偿。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供水企业应经常检查和拆换认为应拆换的
水表。持有供水企业派工证人员上门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因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属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供水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
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通。
(三)用水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五条 用水设备不能停水的单位,必须自建储水设施间接用水,以确保设备安全。
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清洗保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灭火和消防部门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新建工程项目或新铺设管道必须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火栓半径2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摆卖摊档、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以确保发生火警时消火栓能顺利启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即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工程建设未按规定办理申请立项的。
(三)擅自将供水工程建设委托或转包给无证或超越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七)用户户内用水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及格仍装表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承接管道安装工程先装后报的。
(三)将供水工程擅自转包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供水监察人员查证属实,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动、改移水表位置或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用水的。
(二)总表后私增用水设备及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无表用水和私拆、私改或私接未经水表的供水管道用水及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闸阀的。
(四)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五)在供水管道直接装水泵加压或将自备水管网、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的。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七)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供水监察、稽查部门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办妥有关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公用事业局颁布的《广州市自来水供用水管理章程》(公用发〔1984〕第6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22日

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其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和县、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能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能单位了解其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对现有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三)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用能单位没有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或者让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举报专查、年度检查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用能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年度检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棵琶挥蟹伞⒎ü妗⒐嬲乱谰莼蛘叱街叭ń屑觳榈模患觳榈ノ挥腥ň芫?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节能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在实施节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办案过程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9]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