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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24:04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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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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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在中共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的指引下,近年来,本市在改革城市建设方式,逐步推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面,取得了初步进展。实践表明,城市建设实行综合开发,有利于成街连片地改造旧? 恰⒔ㄉ栊虑朔稚⒔ㄉ璧谋锥耍媸迪止婊螅挥欣诩杏邢薜某鞘薪ㄉ枳式穑侠戆才懦鞘谢∩枋┖头课萁ㄉ瑁菇ǔ汕晌涮淄晟啤⒐δ芷肴墓ぷ骱蜕罨肪常挥欣诎凑丈缁峄笊姆绞阶橹鞘薪ㄉ瑁岣呓ㄉ杷俣群屯蹲市б妫挥欣谕菩薪ㄖ飞唐坊
俳ㄖ档姆⒄埂? 但是,由于分散投资、条块分割的建设体制的制约,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模还比较小。城市建设中长期存在的城市规划落后于城市建设、城市建设投资比例不合理、城市基础设施欠账严重、旧城改造进展缓慢、城市功能不配套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转变。综合开发事业本身也还存
在着开发计划同城市建设的规划、计划脱节,组织领导不够有力,缺乏统一的政策和法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不够协调等问题。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中关于要“积极改革城市建设的管理体制,解决条块分割、分散建设、计划同规划脱节等问题”和“要坚决地、有步骤地实行由北京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的体制”的指示精神,解决目前综合开发的
有关政策和管理体制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规划市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应以综合开发方式为主。凡可以成片建设的地区,都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1、依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综合开发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确定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进度,统筹安排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各类房屋建设,着重安排好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开发,并要处理好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关系。开发区必须按照城
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各种公共设施。以建设住宅为主的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2、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综合开发计划统一划拨给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行七通一平(即通上水、下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道路和平整场地),创造建设条件。
3、凡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安排建设的项目,除少数特殊项目须经市建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单独拨地建设外,都应纳入开发区,实行统一建设,不再单独拨地。凡纳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带着项目投资和
建设材料计划指标向开发公司预购房屋,也可由建设单位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行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经营和土地开发经营。
1、开发公司在开发区内组织建设的住宅、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必须由有基本建设计划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购买或承租。开发公司可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订金。
2、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的,应根据建设用地开发的情况,向开发公司支付建设用地开发费。
3、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价格实行级差基价制。建设用地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商品住宅价格由市建委、市计委同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等部门制订;其他商品房实行指导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指导价格议定。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中小学校、托幼园
所和行政管理用房等配套项目,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安排所属单位向开发公司预购。所需资金,由开发公司从开发区住宅建设综合成本中提取一定数量费用,交市计委统筹安排给各主管部门使用。
三、调整城市建设投资结构,配套建设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
1、市政、公用设施应与房屋建筑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计委安排建设计划,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建设;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公司组织建设。
2、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每年应从收取的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5%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计委、市建委统筹安排,用于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此项费用纳入综合开发成本。
3、建设单位均应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经批准分散建设的单位,还须按规定相应负担城市市政干管到建筑工程支管的投资和建设。
四、新区建设与旧城改造紧密结合,加速旧城的改造。
1、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旧城改造所需拆迁安置用房由开发公司自行平衡解决。以新区建设为主的开发公司,每年至少应提供其新建商品住宅的30%,作为拆迁安置用户,由市建委安排用于市政建设拆迁安置,或提供给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
公司拆迁安置使用。
2、对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公司,可根据开发工作的难度,适当降低其上缴利润的比例,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15%。
3、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必须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被拆迁户要求在原地或城市中心区内安置的,仍按其原正式房屋居住面积相应安置。被拆迁户人口较多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应安置在城市中心区以外的地区。对不要求安置的被拆迁户,由开发公司
或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数额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自找周转房的被拆迁户,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经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根据开发区的规模,由市建委、市计委下达给有关区政府或开发公司组织实施。
1、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编制,或由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按照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后,报市规划部门审定。规模较大或较重要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须经市政府批准,并设立规划设计总负责人。
2、开发区的建设,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的,其建筑设计由开发公司依据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其建筑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筑设计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市规划局审定后,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许可证。对统一组织建设的
开发区的建筑设计,应予优先审批。
3、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方案,由开发公司编制,或委托开发区所在区的有关部门编制,经房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开发公司实施。
4、开发区实行施工总包责任制。施工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并应征得开发公司同意。重要开发区的施工组织总设计,由市建委审定。建设单位在开发区内自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服从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
开发区的开工建设,由市建委根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分期或一次审批。
六、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组织进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
1、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免税期满后,经营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所得税。
2、开发公司经营实现的利润,在免缴所得税期间,应上缴市财政55%;免税期满后的上缴比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开发公司的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或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由市建委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
3、市建委是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开发公司的开业审批、资质审查和制订行业发展政策、规划等工作。
七、发挥市、区两级积极性,依靠区政府,搞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区政府应参加本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的编制,负责组织区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全面负责本区内所有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组织领导工作,并负责建成区的管理。
2、开发公司的上缴利润,应视各区开发建设情况,返还有关区财政40%至60%。返还部分主要用于补助旧城改造和建成区的维护管理。
八、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监督管理。
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由市建委、市计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的建设施工、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市建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规划、建筑设计的审查和实施,由市规划局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由市建设银行负责监督。
九、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审查综合开发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各管理部门的关系,解决综合开发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管局、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公用局、市环境卫生局、市供电局、市公安局、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
同志参加。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城近郊各区也可设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区的综合开发工作。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政治任务”应置于法律之下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据报纸披露,江西省丰城市为了建设所谓的“形象工程”-------新城区而非法征地,并以市委、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出通知,强迫全市的各单位及全体市民融资1亿元。通知特别要求各单位“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更不胜枚举: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去公款追星,修建大而无用的广场,强迫干部群众买房、购物、捐献、集资,强行拆迁……
由特地强调的“政治任务”的话,可以推测,各地的官员将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行为要么真的当作了“政治任务”;要么想当然的以为任何非法的勾当披上了“政治任务”的外衣就显得非常神圣、非常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足以对抗法律。
何谓“政治任务”?我们先分别来看“政治”和“任务”的含义。“政治”指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在国家事务方面的活动或治理国家施行的措施。“任务”指交派的工作。因此,“政治任务”,简单的讲,是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为了实现治理国家、实现政党、集团的路线、方针、政策而做的工作。
所以,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上述非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政治行为”。各地的官员将“政治任务”当作一个箩筐或遮羞布,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建设政绩工程,以“政治任务”的名义逾越、践踏法律,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退后一万步讲,即使实施上述行为是完成真正的“政治任务”,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为所欲为。
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我们还经常看到把某一项特别是紧急性或临时性任务称为“政治任务”,比如“防治污染”、“保护文物”、“关心教育”、“房屋拆迁”、“抗洪”、“献血”、“防震抗灾”、“抗击禽流感”、“抗击非典”、“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等。准确地讲,以上都不是“政治任务”而是法律(此处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赋予政府或公民的职责。“防治污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保护文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心教育”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房屋拆迁”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抗洪”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献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防震抗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防治禽流感”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抗击非典”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置复员退伍军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不过或许是出于“政治任务”至上的考虑,地方或部门领导也可能的确是为实现一个合法、合理的目的,却首先不是考虑如何依法行政,而是运用所谓落实“政治任务”的方式,肆意采取违法的途径来开展工作。自以为目的正确或合法,手段和程序一定也是合法的,认为“政治任务”是抗拒法律的“护身符”。
然而,“政治任务”无论如何不意味着舍弃民主,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法律,也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责任而肆意妄为!
民主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题中之义,制订、落实“政治任务”理应发扬民主而不是压制、取消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因此,我们若要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则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包括任何“政治行为”都毫无例外,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不得凌驾于其之上,所有违法的行为包括违法的“政治行为”应一律依法予以追究,而不能逍遥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