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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8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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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理和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汉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凭机场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难事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行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并开展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既要监管,更要为对外开放服务。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考验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客到候机厅休息,作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
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止漏剩余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更换飞机,尽力保证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到候机厅等待,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后,方能离开隔离区。
第十七条 对务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务降时,机场航管部门应立即通知运输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四十五分钟内赴机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准装御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发生特殊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八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发还(应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税
物品由机场交海关处理;其他物品由机场按章处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由机场和负责装御、运输,并负保管责任。
进出口岸的货物,须由货主或代理人按规定程序办理检查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机场和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规定向航空口岸使用单位核收口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重庆航空口岸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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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审批、管理工作,发展渔业生产,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集体所有制及中外合资的渔业生产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者,准予申请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渔业生产,是指捕捞出售海产品。
第四条 申请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必须分别办理船舶出境申请和船员出境申请手续。
第五条 船舶出境审批机关为省口岸管理委员会;船员出境审批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 申请船舶出境必须持经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签署同意的申请书,以及工商企业营业证书、海关报关册证明书、渔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和船舶检验适航证书,到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合同批准书。经审批合格发给准予航
行港澳的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船员出境,必须向省公安厅提交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准航港澳许可证、申请往来港澳随船员工花名册和个人申请表,以及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准予申请赴港澳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公安厅签发半年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第八条 经批准往来港澳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随船人员,一律就近从国家口岸和省政府批准的地方口岸出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边防检查部门的检查。
第九条 渔船到达港澳后,应当立即向我驻香港代表机构(香港华海有限公司)报告,并接受其管理。销售所得外汇交由中国银行驻港机构汇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企业外汇留成按照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计。
第十条 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吊销证件的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委托分局对“三来一补”企业登记注册的请示收悉。鉴于你市“三来一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将“三来一补”企业的核准登记权逐步委托给具备条件的直隶分局。请你局坚持委托条件,指导分局做好委托后的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后的工作情况及问题
,请及时总结并向我局报告。,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