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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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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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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陕西省兰田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陕西省兰田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报兰田、户县、西乡三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请示》(陕中医发〔2001〕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兰田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6〕18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区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区社会消防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着力整治火灾隐患,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毕节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大力推进全区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单位、群团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制定实施城镇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城乡抗御火灾事故能力。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同时保障公安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到位。
(五)讨论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六)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广大职工群众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指挥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处置。
(九)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对加强和改进本行政区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二)帮助解决数额较大的消防经费投入。
(三)帮助解决本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营房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消防安全和制约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发展的重大难题。
(五)在分管领导外出期间,处理或明确其他领导代行处理有关消防工作重大事务。
(六)本行政区发生有影响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必要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相关部门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召开本行政区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和专题消防工作会议,总结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上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责任目标的实施办法,组织签订本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每季度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督促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协调社会各单位关心、支持消防工作。
(五)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实施。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帮助公安消防部队解决营房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经费投入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并依法决定或协调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八条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在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日常消防工作,处理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主要职责:
(一)当好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参谋助手,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二)每季度检查一次本行政区日常消防工作,并将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分管领导作好汇报。
(三)协助分管领导督导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责任目标和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任务。
(四)受分管领导的委托,主持召开和参加有关消防工作会议,处理有关消防工作日常事务。
(五)审核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签发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消防工作有关文件,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落实。
(六)协调本行政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好城镇消防规划和政府消防发展规划,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协助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和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八)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接受上级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考核工作。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协助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参与指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系统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确保本部门的消防安全。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确保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三)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将消防安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所属单位和行业系统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新、改、扩建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作为发放施工许可和准予建设的前置条件。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供水、供电、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的需要,优先解决消火栓建设、消防供水、灾害事故现场供断电等问题。通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通信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保持逐年增长,同时加大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的投入。
(六)文化、工商部门应当将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审批手续作为办理和年检文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
(七)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司法、科技等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播放、刊载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广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义务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建设。民政、农业、水利、土管、电力等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大村寨的寨改、房改、水改、灶改、电改,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非重点单位、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负责对偏远、较小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
(九)灾害事故发生后,治安、交警部门应当积极抓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和交通管制,卫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社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完全责任。
(二)单位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按规定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受理群众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依法责令和督促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四)加强灭火救援训练演练,落实执勤战备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扑灭火灾。
(五)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七)对本行政区内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九)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灭火救援训练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等级规模的消防站,确保消防站建设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应当解决老城区消防通道不畅的问题,并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同步落实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
(四)城建、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用电。
(五)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消防通信设施,切实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各类建筑内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力量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面加强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和不断壮大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二)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和本行政区灾害事故特点,为公安消防部队配备登高车、特勤照明车等相应的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满足灭火救援任务的需要。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结合实际配备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等基本灭火器材设施,使其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居民、村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
(六)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一)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筑消防工作设计审核、建筑消防工程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举办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行政许可。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清理和准确界定,经公安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实行分级管理。
(三)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本行政区火灾规律特点,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单位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
(一)公安消防部队依法履行火灾扑救职责,并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二)公安消防部队接到群众火灾报警或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出动命令时,应当立即出动。接到群众抢险救援报警时,经请示上级消防机构同意后出动。
(三)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灾等灾害事故现场,应迅速判断灾害事故等级。确定为重特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报告。
(四)灾害现场所有救援力量在政府领导未到场时由公安消防部队统一组织指挥,政府领导到场后由最高级别的政府领导统一组织指挥。
(五)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及时报告政府领导启动应急预案,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二)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按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要求,统一宣传口径,慎重发布火灾信息和灭火救援情况的相关新闻。
第十七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讯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优势,大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三)相关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和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利用黑板报、宣传栏、互联网、警示牌、标语等载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民政、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宣传。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教育馆、消防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并在城市中心地段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板报,不断丰富消防教育内容,提高消防宣传科技含量。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安全宣传周期间,牵头组织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七)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培训,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消防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报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乡镇消防工作会议可结合安全生产等其他会议进行。
(二)会议由行署联系消防工作的办分管副秘书长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分别主持,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领导出席,本级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安消防部队科以上干部,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和公安消防大、中队领导参加。
(三)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对本级政府上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上年度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签订社会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会议由地、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
(三)成员单位由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安监局、经贸局、商务局、消防支(大)队、烟草局、建设局、旅游局、城管局、供电局、交通局、农办、林业局、工商局、粮食局、人民银行、卫生局、教育局、文化局、广电局、电信局、移动公司、供水公司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公安消防机构。
(四)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总结部署季度消防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消防工作专题会议制度
地、县(市)消防工作专题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分别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消防工作专题会议精神;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消防宣传和灭火救援演练等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工作过程中,凡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经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向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或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受行署或县(市)政府委托向消防工作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稿须经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办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核后,报行署或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书面报请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公安消防部队参加重大灭火救援行动,必须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公安消防机构按季度书面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消防工作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上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促检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半年实施一次综合性的社会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平时不定时进行抽查。
(二)地区和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联系该项工作的行署副秘书长(政府办副主任)负责对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
(三)各职能部门、行业系统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四)社会单位负责对所属部门、岗位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五)重大消防工作任务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督办通知书,责成政府办督查室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制度
(一)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法和上级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划拨。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消防业务经费预算要在2006年地级150万元、县(市)级40万元的基础上,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递增10%至15%。乡镇人民政府划拨派出所消防业务经费每年不应低于0.5万元,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每年不应低于1万元。
(三)研究解决消防站、消防装备等专项经费,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
(四)落实公安消防部队防火检查、火场勘查设备、特勤消防器材和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经费。
(五)解决城市消火栓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消火栓供水功能完好正常。
(六)落实驻地消防官兵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障。
(七)按照上级经费匹配标准,落实相应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制度
(一)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工程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每半年实施一次检查,全年实施一次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予以表彰;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规则的执行情况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原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