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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2:02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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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摩托车、简易机动三轮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裁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船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境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方应予赔偿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担。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因病情变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五)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伤亡;
  (六)保险车辆违法载货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按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方,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保险方。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并请其协助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方可以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车辆、船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保险方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保险方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车辆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承运货物责任事故以及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可折归投保方,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投保方报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并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赔款,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按下列比例退还投保方上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主要用于奖励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保险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由驾驶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部分赔款,赔款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公安机关抓获后认定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方最高赔付事故经济损失的5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交通、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给未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发证、签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有效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应自纳费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应交保险费的2‰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迟延赔款的,自迟延之日起,保险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方从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保方和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组织驻我省的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国家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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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管理创新的重要成果。作为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法制化、规范化,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完成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在适用机制的构建中,要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确立审前调查评估机制。在执行机制方面,应当确立犯罪风险评估、行为及心理矫正、监督管理、评价与奖惩、扶持帮助等多项制度。联动机制包括分工合作机制与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两项内容。保障机制包括人员、物质保障和犯罪人权利保障两大方面。监督机制构建中,应当实现内部监督、检察监督、被害人监督和社会监督多管齐下。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社区矫正 法律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①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自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以来,研究并落实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方法和模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2009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现阶段我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应当紧紧围绕这三大重点工作进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实践中为提高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其法律机制的构建中,如何形成完备的法律机制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社区矫正与社会管理创新关系解析
(一)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运用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在吸收其它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群体的作用,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扶持帮助,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会矫正担负着教育、矫正犯罪人的重要职责,对于犯罪的防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犯罪的治理与防控无疑是社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方面,因此,社区矫正是社会在犯罪管理方面的重要创新活动,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10月在全国全面试行的。在此之前,我国的刑罚全部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执行的,即便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的。但由于公安机关要承担的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防控等多项繁重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常常因为警力不足而出现只监管不矫正、漏管、脱管等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轻缓刑和监外执行难以有效发挥惩罚、预防和矫正功能。社区矫正的出现扭转了这一局面,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全面推行,“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陪衬’地位,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共同成为未来一定时期中国刑罚的主要刑种。刑罚与皮肉之苦的关联被剥离后,刑罚之与‘牢狱’的天然联系也将面临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具有根本和长远意义,是刑罚形态和刑罚观念的革命性变革,是人类自由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可以说,社区矫正使我国的刑罚执行实现了多元化,体现了刑罚执行“非机构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这一改变既遵循了犯罪防控的基本规律,又能适应我国文化多元、包容性增强,节省司法资源等现实需求。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领域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在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立法层面上来看,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多年的实践中,各个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程序设置、工作方式采用等方面已经进行了许多尝试和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矫正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这些在实践中已经采用并取得较好成效的工作机制,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初步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为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方案。但尽管如此,社区矫正毕竟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把其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机制予以确认是当务之急。
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是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这一机制应当是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从中选取具有普遍性和可行性的机制,经过合理整合形成的。经过系统研究,笔者认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制
1.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
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决定的同时,就是在适用社区矫正。
2.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存在争议。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本人认为,《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妥当的,因为立法并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适用社区矫正,故其并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但是由于其在社会上服刑,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有条件、有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是否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问题,本人认为社区矫正措施中的帮助扶助措施、心理矫正措施对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在刑满释放人员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把其与社区矫正的其他对象区别对待。因为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措施。
3.审前调查评估机制
审前调查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拟宣告缓刑和适用假释之前对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居所情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后果及影响、社区居民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进而评估是否宣告缓刑或适用假释的机制。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假释前要考虑对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就为审前调查评估机制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本人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加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1.社区矫正主体的准入、培训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而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全面管理。实践中,多数地区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笔者认为,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观点是可取的。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官遴选机制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具体做法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聘任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来担任社区矫正官,由其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监督指导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社会帮教人员的矫正活动。当然,在过渡阶段,可以延续各地实践中的做法,由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抽调的劳动教养干警等担当社区矫正管理职责,同时积极号召专业人士、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此同时,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和法学等方面的培训,经常性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增强工作能力。
2.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在社区矫正中,要通过社会调查对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家庭背景、社会交往、人身危险性、改造态度等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对是否存在犯罪风险做出等级评定。这一评估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制定具体管理矫正方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发现犯罪风险因素,及时预防再犯。
3.行为及心理矫正机制
以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监管、轻矫正”。而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优势恰恰在于有效的矫正而非监管。因此,在立法中,必须明文规定把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矫正方案的拟订和执行作为工作重点。在工作中,必须针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拟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通过思想交流、公益劳动、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矫正工作。
4.监督管理机制
这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机制。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中,要采用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监管模式。即根据矫正对象犯罪类型及所处矫正阶段的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管理方式,在汇报的时间间隔、活动范围、劳动时间、走访和教育频率等方面实行分级处遇,设立按时报到制度、定期汇报制度、会客制度、请销假制度、迁居制度等。
5.评价与奖惩机制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对矫正对象各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做到评价结果与奖惩挂钩,激发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主动性。具体做法是在立法中确立评价奖惩制度的基本框架,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对于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矫正对象,应该根据其违规违法的轻重程度,建立起以扣分、处分并附加电子监控、日报告、限制活动范围、增加公益劳动时数等处罚措施、行政拘留等行政惩戒和收监等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的累进制的惩戒制度,实现惩戒的合理性、增强惩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要建立以加分、表扬、降低监管级别和减刑等构成的、行政奖励与司法奖励相衔接的累进制奖励制度,以激发矫正对象矫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6.扶持帮助机制
为了使矫正对象能够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生活、求学、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的犯罪人要给予临时安置、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救济等帮助。这些工作既要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的主导作用,又要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辅助、支持和配合。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相关主体的地位、任务和责任。
(三)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事关刑罚执行、罪犯改造、犯罪防控、社区安全、社会救助等诸多问题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③ 在运行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检、法等政法机关,还涉及到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部门。因此,为了保障社区矫正机制的有序、高效运行,各部门应当联合起来、统一行动。
1.分工合作机制
社区矫正的适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辅助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责。在实践中,他们应当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合作,举政府和社会之全力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就分工而言,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工作,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惩戒,财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经费物资的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矫正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就合作而言,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律文书送达、矫正对象交接的及时、顺畅;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听取检察建议,纠正不当行为;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支持。
2.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是分区域进行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但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为了适应矫正对象求学、就业等需求,更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应当建立异地委托管理和交流服务机制。在不同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形成良性的工作互助机制,跨地区地进行矫正对象的委托管理、交流服务。这样既能避免过分限制矫正对象流动而影响其发展的弊端,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的出现。
(四)社区矫正的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为此,必须建立起与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方面,必须建立起经费划拨、筹集和捐赠等制度,为实施社区矫正提供矫正专项资金、工作场所和日常管理经费等方面的保障,逐步确立以中央财政划拨经费为基础,以地方政府提供工作场所、设置专项经费为支撑,以社会捐赠为补充的物质保障模式。在人员保障方面,应当扩大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范围,在现有的社会工作、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下增设社区矫正方向,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的专门人才。与此同时,在召募社区矫正志愿者时应当大力号召、重点动员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以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增强矫正工作的实际效果。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实施中必须充分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权利保障机制不可或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未被限制、剥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矫正对象对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于涉及其权益的奖惩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公正实施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有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五)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是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因此,必须对社区矫正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行刑腐败的发生。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门机关监督。这一监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两个部分。就社区矫正的适用过程来看,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就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外部监督。在立法中,尤其要注意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检察监督收到实效,避免“走过场”。
第二,被害人监督。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侵害自己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怎样、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如何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表达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异议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社区矫正决定阶段的监督权和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两个方面。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要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立法确认其在不服决定时拥有上诉、申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被害人在发现犯罪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时,有通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请求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法院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权利。 被害人是监督社区矫正依法进行的重要力量,必须通过立法对其监督权予以确认,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其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社会监督。国家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均可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具有批评、检举、揭发等权利。社会监督是专门机关监督和被害人监督的重要补充,三种监督并用方可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在《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中,应当在全面考察各地社区矫正实践模式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联动、保障、监督等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操作可能性的机制加以确认,以实现社区矫正适用和执行的规范化、法制化。


参考文献:
  近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商标标志上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是否存在冲突,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有较大的争议。这涉及到涉案商标是否因为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理解适用,因此这个问题的研究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质疑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可能影响商标制度的正常秩序的代表性观点体现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万金刚案)中的一审判决即(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中。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完全相同的商标标志,商标法也不禁止不同的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作品的保护通常不考虑载体,一旦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意味着其可以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从而获得全类保护。

  此外,商标法为促进商标的使用亦规定了相应的使用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以予以撤销。但在商标标志构成作品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上述制度的适用将会受到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使用情况,因此,即便因违反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亦可以基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而禁止他人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标识。上述情形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了冲击,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商标标志要构成作品,应当具备更高的独创性。

  二、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来判断

  为了分析上述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质疑是否合理,首先应当分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有标志权、肖像权等均可以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否损害“他人的现有在先权利”,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在先权利相关的法律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指引在先权利相关法律的“路标”。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的是商标标志,就存在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不相同的特别规则。在商标标志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过程中,无论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都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要分析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的作品已经公开传播的情况下,确系独立创作的被告要证明其系独立创作而非复制原告的作品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相同的原因是否因为复制还是因为巧合。为解决这种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表达较为简单、变量较少、各自独立创作但表达相同的可能性较大的作品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正如在万金刚案的二审判决即(2012)高行终字第178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述,所谓独创性的“高度”,实质上指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较大,则独创性高度较小;如果可能性较小,则独创性高度较大。所谓的独创性“高度”,只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独立创作。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在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或者认为被告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著作权。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保护范围较小,原则上只能保护相同而不能保护相近似。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则保护范围较大,不仅保护相同,也保护相近似。这一点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类似。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具有弹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池越强,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当越强。同样的道理,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越强,受到的保护也应当越强。

  三、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

  前面的分析表明,如果商标标志的独创性较低,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只保护相同而不保护相近似的商标标志,其他相近似的商标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侵害著作权,因此并不会因为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而影响其他商标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对于作品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设定的标准越低,并不意味着因为著作权保护而阻止的商标标志越多。

  如果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对作者个性的体现比较明显,表明各自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较小,作者以外的他人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往往能够佐证其损害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的恶意。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时反而可以弥补因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不足。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反而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这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正常结果。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志是难以穷尽的,并不因为著作权法保护了构成作品的那一部分商标标志,就会减少可以注册的商标标志的数量。因此,对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全类保护和长期保护对商标秩序和商标制度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认为二者存在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来提高商标标志的独创性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