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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7:36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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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

1990年3月21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强制性的行政审查措施。一九八五年公安部(85)公发50号文《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重申:“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立案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姓名、地址、身份和部分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且多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这些人不属于收容审查措施的适用对象。
一九八九年各地人民检察院在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中使用收审措施的案件还占有一定比例。为此重申,今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坚决不再使用收容审查措施。办案中要增强侦查意识,熟练地应用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如有必要限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应分别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强调必须坚决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检察机关不搞收容审查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作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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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检查等内容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报送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径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时限(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双向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件的理由、依据以及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等内容。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否存在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四)是否适当;(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十)是否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十一)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社会公众提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查。(一)对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在告知书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范的事项属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的;(三)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的;(四)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已被调整的;(五)调整的对象消失或发生变化的;(六)明显不适应新形式需要的;(七)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及其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随机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相关资料,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1.是否确定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2.是否开展对《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培训学习,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内容和操作程序;3.是否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主动检查制度、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4.是否按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监督文书。(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制定方面1.是否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是否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是否超越权限,即是否超出上级机关授权范围之外制发规范性文件。(2)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定内容。(3)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或者不一致。(4)规定是否适当。即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是否合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4.是否违背法定程序。(1)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委、办、局务会或班子会审议通过;(2)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经充分论证;(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公布后开始施行。5.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三)制度建设方面的落实情况1.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落实。(1)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即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2)是否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即有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并符合规定的份数;(3)是否按要求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2.是否建立检查制度。(1)对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纠正;(2)每年第一季度是否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3.是否建立定期清理制度。4.是否建立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否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或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