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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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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个审判庭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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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生产、储存、使用安全条件的审查、办证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化学品丢失事故和被盗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容器的清洗和消毒。对私自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查处。交通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农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有犯罪记录人员不得从事剧毒化学品的采购、保管、领料、投料等工作。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必须获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验收、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人记帐和双人投料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将剧毒化学品销售给无证单位。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供给。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指挥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处置。剧毒化学品单位对使用过的氰化物类等废弃包装物、容器必须登记造册、定期清点,并集中在剧毒化学品仓库内妥善保管,统一交供货方回收。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信部清[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用户对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有人职守电话等公用电话违规收费问题反映强烈,我部对此高度重视。公用电话涉及用户人数众多,点多面广,为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到位,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各基础电信企业及其代理代办点的公用电话收费情况开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及公用电话的相关管理规定,不明示资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等;

(二)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终端计费设备,或者私自修改计费设备违规收费;

(三)违反《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信部清[2007]414号)规定,对拨打电话被转接至语音信箱、秘书台等业务平台时,在用户未确认的情况下收费;

(四)其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多收费、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安排

此次检查工作从2008年7月开始到2008年9月结束,为期3个月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通信管理局”)和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具体检查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

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自行组织安排本公司的自查工作,精心部署,扎实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将本公司自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9月10日前报送我部。在自查过程中,各电信企业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互相监督,交互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各通信管理局反映。通过自查,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公用电话相关管理举措,健全日常监督机制,杜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发生。

(二)检查阶段

2008年9月,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组织对本辖区内电信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电信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将本辖区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送我部。

三、检查要求

各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有效地规范公用电话收费行为,重点是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等公用电话服务场所。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电信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各电信企业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并加大对各级电信企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典型案例要通过社会媒体予以曝光,认真履行社会监督和公共管理职能,构建和谐有序的电信消费环境,促进电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