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4:2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队、原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包括免费提供的设备),由我方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全部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
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医药、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
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经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审批。
第三条 凡我省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分公司和已被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省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
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均除去偿还设备款部分)都作为省出口收汇。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合同审批单位是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在核发审批文件的同时,抄送西安海关、陕西商检局、省外运公司和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商检局和工商管理局、税务局。
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必须列明以下内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4)合同有效期和违约、撤约、索赔
、仲裁办法;(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外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西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不含补偿贸易);
(三)省经贸委的合同批准文件;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应领取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批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由西安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货物。
第七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生产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有关料、件和进料加工装配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如确需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终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
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认可,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品货物许可证。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产品,经省经贸委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百分之二以内,总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应申领进口货物
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九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第十条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原工商税免税条件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倍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
份起,在三年免征所得税(不含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如使用客户商标,必须由客户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证或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按《商标法》申请办理使用许可合同。客户不得侵犯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除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元器件,一般由外商提供外;凡国内能够生产供应的东西,应尽可能使用国内产品,减少国外供应数量。这样有利于减少来料、来件价款,多收工缴费,缩短补偿时间,和带动一部分物资出口。
第十三条 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向省经贸委申请转报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第十四条 外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外商及其派驻我加工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外商如将同我方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检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和进口物资的质量检验由商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期满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应于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进出口单证及(登记手册)等,向海关申请核销结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经贸委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2〕397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促进旅游零售商品的销售,增加外汇收入,做好旅游部门利用普惠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外旅游者“来的快、购物快、走的快”的特点,制定了《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你局,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的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第六条 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第七条 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

  1、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作废证书必须如数退回,不得自行销毁。

  签证商检局须对已代发的证书进行核查,确认所代发证书无误,副本和作废证书全部清退后,方可再予以办理领取手续。

  3、代发证单位对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每填制代发一份证书,须同时填制《普惠制产地证申请书》一份,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审核,并在证书第十二栏签名、加盖公章。

  4、代发证单位须对已发出的证书逐批登记(见附表二),自留证书副本一份和发票存档。存档副本、登记表及有关单据保存两年以上。每季度须向签证商检局报送登记表副本。

 第八条 未获准代发证的销售单位,必须逐批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时,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晰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英文或法文)一式三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以及签证商检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单据。

 第九条 签证商检局可根据需要,派签证人员到当地重点旅游区的重点旅游点现场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第十条 代发证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签证费。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在售货时签发。对于要求事后补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损坏而要求重发或更改证书的,须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更改证书的,应退回原发证书正本。

 第十二条 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旅游零售商品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进行退证查询时,由签证商检局负责调查和对外答复。有关的代发证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及调查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代发证的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差错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或伪造、涂改、虚报证书内容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签证商检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表@         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领证单

 

日期:19  年  月  日         编号

┏━━━━━━━┯━━┯━━━━━━━━━━━━━━━━┯━━━━━━┓

┃       │名称│                │准许证号  ┃

┃  领证单位  ├──┼────────────────┼──────┨

┃       │地址│                │电  话  ┃

┠───────┼──┼───────┬────────┼──────┨

┃上次领证份数 │  │实际签发份数 │        │作废份数  ┃

┠───────┼──┼───────┼─────┬──┼──────┨

┃现申请领证份数│  │签证费    │证书购置费│  │合计金额  ┃

┠───────┴──┴───────┴─────┴──┴──────┨

┃                                  ┃

┃现领取证书号码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签名           │ 商检局审核意见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

┃                │                 ┃

┃                │                 ┃

┃                │                 ┃

┃                │                 ┃

┗━━━━━━━━━━━━━━━━┷━━━━━━━━━━━━━━━━━┛

说明:1、上次领证份数必须与退交的实际签发份数和作废证书次数相符。

   2、签证费应扣除作废证书的签证费。

   3、本单填写一式两份,一份商检局存档,一份退领证单位查考。

 

  附表二

          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登记表

┏━┯━━━┯━━━┯━━┯━━┯━┯━━━┯━━━┯━━━┯━┯━━┓

┃序│证书号│发票号│商品│商品│金│给惠国│原产地│签证人│日│备注┃

┃号│   │   │名称│编码│额│   │标准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项予以撤销。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