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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0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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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围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佳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劫划许可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

  (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皇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九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 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按东莞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198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市区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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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退税率为13%;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二、柴油出口退税政策从1999年12月1日起恢复执行,具体执行时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1999年12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报关并出口的柴油,海关应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15日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使铁路旅客运输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加快旅客列车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改善旅客旅行环境,提高旅行的舒适度,使优质优价列车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系指新型空调列车、旅游列车。

第二章 新型空调列车条件
第3条 车辆造型高雅,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施,设备设施功能齐全、完好。
第4条 列车座席、卧铺应有质地良好的座套、铺套,车窗有遮光帘及纱帘。
第5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罩)、褥单等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装袋后使用,做到一人一换。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半年。卧具必须做到终到收回。
第6条 车内各种装饰典雅,色调协调。
第7条 车内温度冬季不低于16度,夏季外温35度时,车内温度不高于28度。
第8条 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9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10条 列车垃圾必须实行装袋处理。
第11条 列车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文化素质,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表达得体,能熟知本次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熟悉铁路有关规章。软卧乘务员至少能用一种外语为旅客服务。
第12条 列车工作人员着装高雅、大方、统一。
第13条 其它乘务作业标准,设备设施,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管规》和《铁路旅客列车乘务作用标准》(TB/T2290-91)。

第三章 旅游列车条件
第14条 旅游列车要在有旅游点的地区且已有2对及其以上旅客列车的区段内开行,以满足不同旅行目的旅客乘车需要。
第15条 旅游列车应由车况较好的车辆组成,设备设施齐全,作用良好。
第16条 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旅游车可暂不设空调,但夏利应有电扇,冬季应提供暖气;其它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的旅游列车原则上都应装设空调。
第17条 车内应设置质地较好的地毯、窗帘、椅套、茶几套。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1年。
第18条 广播设备良好,广播内容生动活泼,突出旅游特色。
第19条 旅游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20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21条 旅游列车可适当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经铁道部或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22条 有条件的列车应积极发展闭路电视。
第23条 其它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4条 优质优价列车由主业管理
第25条 符合新型空调列车条件的,票价最高上浮50%;符合旅游列车条件的,上浮30%,可视客流情况适时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26条 上浮票价不超过50%的,由铁道部批准;超过50%的,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 优质优价支车必须使用部定统一票据。任何列车均不得在票价、部定杂费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28条 优质优价客车与普通客车不得混编。优质优价列车中临时编挂的普通客车,票价不得上浮。
第29条 集资购置客车或客车加装改造,须事先报铁道部批准。如由职工集资,还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30条 开行优质优价列车的铁路局应保证空调列车发电车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具有保证供油的装备。
第31条 新型空调列车应向旅客发放旅行纪念品(纪念品标准另行规定)。
第32条 旅游列车的车次编排,一律按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排规则》编排,即车次为1-48次,并冠以“游”字。
第33条 列车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符合部发铁运[1992]88号文件的要求,固定式广告须符合客车安全要求,不得因广告型式不规范增加客车定检修程范围,并做到与车内环境相协调。任何列车不得以企业(产品)命名。
第34条 各级客运和车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优质优价列车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列车应建立检查档案薄。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优质优价列车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作用良好。对设备、设施状况不良,经常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违章违纪现象严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列车,铁道部有权取消其上浮票价,限期整顿;经铁路局或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上浮票价。

第六章 附则
第36条 本办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铁运[1989]51号、铁运[1992]91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