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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7:04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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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三)基金收入;
(四)专款收入;
(五)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第十八条 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四十八条 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五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发生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决 算
第六十三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第六十四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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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关于加快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加快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特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加快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推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包括县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气象、农机等局(站)及其直属站、场、所、乡农技推广、经营管理、畜牧兽医、林业、水利、农机等站。
2.农业经济实体的宗旨是,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强化服务功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利用自身的人才、技术、设施和信息优势,帮助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引导农民走向市场;要通过转变机制和拓宽职能,壮
大经济实力,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机制。
3.兴办经济实体应遵循的原则:一是服务的原则。实体要为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服务中,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乱收费,增加农民的负担。二是市场导向的原则。要围绕市场需求和当地优势,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服务;大力发展高附加值的产业,使经
济实体尽快发展壮大。三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在抓好本业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四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原则,不搞地域、行业垄断,通过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领域。特别要提倡行业、部门间联合,多种服务功能配套,
开展综合的、系列化的服务和经营。五是自力更生的原则。要立足现有基础,量力而行,艰苦创业,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经济实体建设,强化服务功能
4.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要在“转型”上下功夫。农业经济实体要以技术为手段,基地为依托,生产经营名特优产品为突破口,使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由单项到多项,由低层次到高层次,由小规模到大规模逐步发展。
5.发展多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一是技术服务型。开展以产中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承包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二是技贸结合型。把技术推广与物资供应结合起来,围绕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生产资料;三是产后经营服务型。利用当地农、林、牧、水等业产品资源,发挥自身技
术、设备、场地等优势,围绕加工、储运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经营服务;四是工业型。根据生产和市场需要,围绕农村产前产后服务,兴办农林牧水产品加工厂和各类农用物资生产工厂。
6.农业经济实体可以主办、领办、参办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农田基本建设、草畜业基地建设、林业基地建设、各类商品基地建设和国际援助(贷款)项目,并鼓励职工兴办实体、承包经济实体。
7.农业经济实体可以突破地域和行业界线,兴办一、二、三产业。鼓励经济技术实体本身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以某一产品的加工企业为龙头,从种苗供应、技术指导到产品加工、运销的农工商一条龙服务、生产和销售。
8.支持和鼓励农业经济技术实体参与流通。可以单独或与乡镇企业、供销社、商业部门联合,兴办农产品供销公司,建立零售、批发或现货、期货市场。
9.农业经济实体,对干部实行聘任制,并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三、实行优惠政策,促进经济技术实体健康发展
10.经同级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实体原来的行政、事业性质和上下管理渠道不变,可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原财政包干经费和事业费不变,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自收自支。对有条件而不积极开展经营服务的单
位,财政不增加其事业费,不解决其经费困难。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后,职工正常的晋级、调资和技术职务评聘不变。
11.注册上给予照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经济技术实体的注册资金可适当降低,经营范围放宽,除国家规定不准经营的产品和项目外,都可以经营,优先予以注册登记和发照,切实维护其合法经营。
12.资金上给予扶持。采取财政拿一点、银行贷一点、单位挤一点、自己筹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各级财政要调整支农资金使用结构,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建设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有偿滚动使用。农业银行要建立农业经济实体专项贷款,按农业生产性贷款的利率执行,贷
款的担保可按扶贫资金的担保办法办理。允许农业部门调整一部分事业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部分专项贷款,用于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农业经济实体还可以采取职工集资入股、引进外资、经批准发行不上市股票等办法筹集资金。
农业经济实体可以根据立项项目的性质,在本县申请使用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信用资金、民族补助费、支边贷款等。自有资金的比重,可适当降低。
13.税收上给予优惠。在过渡期间,按规定报批后,可对经济实体实行税前还贷,并执行民族地区兴办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交纳税费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免。
14.放宽收入分配政策。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按30-40%建立发展基金,10%建立风险基金,50-60%建立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的比例进行分配。改革经济实体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实行按劳分配,重奖有功人员。
1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采取任何方式平调经济实体的财产,也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16.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是深化机构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化服务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增强其自身发展能力,强化服务手段,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加强领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解除顾虑,真正
放开手脚,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
17.各地、州、市要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争取在五年左右,完成全省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
18.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2年5月23日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1日贵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
(二)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市实际所急需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委员会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地方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地方性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词语准确,文字简明,并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附有经市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向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初审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原提请单位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公布,刊登《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登《贵阳晚报》。
第十六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根据法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权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报批和公布,适应本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