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3:58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机动车辆修配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流动饮食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开业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饮食服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其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逾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意见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逾期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检查的,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兵役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

第三条 我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市(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场、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人民武装部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兵役登记,由乡(场、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站办理。

第四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要在9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工作证到本地区或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至21周岁已经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的公民,在当年9月20日前,持证到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应届高中、职高、技校男性学生毕业时,由兵役机关统一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本人应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县)区兵役登记办公室同意后,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其登记、核验。

第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营口市公民兵役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在征兵期间必须参加兵役机关安排的各项活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无条件地支持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征。

第十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无故不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以及领证后涂改伪造证件的,除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碍兵役登记、招用无公民兵役证或录用有拒绝和逃避兵役登记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录用时间超过45天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和兵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兵役登记的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经费编报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