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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6:03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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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职工食堂都应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证,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食品;
(二)经营肉类食品要有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印讫;
(三)销售和储存直接入口食品,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设施,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生产食品各工序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保持食品生产、运输、储存及经营场所的清洁卫生,饮食摊店须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筐),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洗工作服;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开使用,做到生食品与熟食品、半成品与成品分开存放;
(八)出售直接入口食品,不得使用铅印、油印纸张和有毒有害塑料、植物叶片包装;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售货器具,不得钱、货混放,不得摆设地摊;
(十)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物品同车装运。非专用食品运输工具装运食品时,必须在装运前清洗消毒。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私制的食用酒类和冷饮制品;
(二)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土盐;
(三)用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或喷药后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拌过农药的粮食、油籽等。
第五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农村食品经营者兼营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与食品隔离存放,分柜销售,严防污染食品。
第六条 生产糕点、罐头、奶粉、炼乳、饮料、方便面等定型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包装表面或商标标签上注明便于群众识别的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没有注明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按规定需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范围和种类如下:
(一)索证范围:国外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从省外调拨或购进的食品。
(二)索证种类:酒类、饮料类(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糖类、食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类、酱腌菜类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采购的前款所列食品,必要时可以抽样复检。经抽检不合卫生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索取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饮料、罐头、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发酵食品、糖果、糕点以及粮油加工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未成立检验机构的食品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受送检样品收取检验费标准,由甘肃省卫生厅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畜牧兽医卫生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检验或检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登记销毁,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评审优质食品时,必须有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时,应有产品说明书,卫生评价资料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证书。婴幼儿食品还需提供营养评价资料。已经评定的优质食品,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评
审机关应当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书。
第十二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二)卫生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复核一次,冷饮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
(三)卫生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买卖;
(四)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或者扩大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职工食堂的炊管人员以及食品商贩,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健康证每年换发一次。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离开岗位,及时治疗,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无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设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凡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市贸易市场地址、内部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作出限期
改进的决定;无法改进的,或者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者转产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的检查、管理和监督。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应当开具由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的统一收据。被检查单位和
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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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2]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三、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自身努力开辟就业门路,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免收下列收费: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动合作鉴证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也要一律免收。主要包括:(一)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等;(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建占道费等;(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管理费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减免下岗职工再就业负担。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35号)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商请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 投?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 包括人工喂养) 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 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