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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9:30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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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
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
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
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
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
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
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
诊 │ │
│ 一般设备 │ 诊 疗 设 备
室 │ │
───┼───────┼─────────────────
│ 诊察桌、椅 │普通诊室:体温计、压舌板,西医设
诊 │ │ 血压计、听诊器、诊锤;
│床,脸盆、痰 │ 中医设脉枕
│ │妇产科诊室:妇产诊察床、冲洗吊桶
│盂 │ (瓶)、污物桶、窥器、
│ │ 手套、长镊、弯盘、骨
察 │ 妇产、五官 │ 盆测量器、听筒、产包、
│ │ 胎头吸引器
│诊室设器械柜 │眼科诊室:检眼镜、开睑器、洗眼壶、
│ │ 视力表等。
│ │耳鼻喉科诊室:耳、前庭鼻、腭、喉
室 │ │ 镜,酒精灯、喷务器、枪状
│ │ 镊、五官科椅凳
│ │口腔科诊室:口腔镜、镊、探针,牙
│ │ 钻(或综合治疗机)、
│ │ 牙科刀包;从事镶复项
│ │ 目增设镶复器械、材料
───┼───────┼─────────────────
注 处│ 诊察床、器 │ 肌肉、静脉注射盘,各种规格注射
置│材柜、治疗台 │器、敷料桶、器械盘,有、无菌缸,
射 室│污物桶。 │无菌消毒设备、各种急救和外用药物
───┼───────┼─────────────────
药 │药品柜(架)、│ 西药房应有天秤、量杯,中药房应
│及各种容器、 │有药戥子、药碾子、药缸。
房 │调剂台。 │
───┼───────┼─────────────────
化 │ 操作台(桌)│ 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计数器、
验 │试剂台(架) │定时钟。门诊诊察人超过一百人以
室 │ │上的应有分光光度仪,恒温箱、干燥箱
───┼───────┼─────────────────
放 线│ 办公桌、观 │
│片灯、片柜 │X光机、洗片装置,各种防护设备
射 室│片袋 │
───┴───────┴─────────────────





198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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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工作,便于认真贯彻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或减少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五、企业原则上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六、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一、资产类 ‖35|251| 长期借款
1|101| 现金 ‖36|252| 应付债券
2|102| 银行存款 ‖37|253| 长期应付款
3|103| 其他货币资金 ‖ | |三、股东权益类
4|111| 应收票据 ‖38|301| 股本
5|112| 应收帐款 ‖39|311| 公积金
6|113| 坏帐准备 ‖40|312| 集体福利基金
7|114| 其他应收款 ‖41|321| 利润
8|121| 在途物资 ‖42|322| 利润分配
9|122| 库存材料 ‖ | |四、成本类
10|123| 低值易耗品 ‖43|401| 生产费用
11|124| 库存商品 ‖44|405| 工程施工
12|125| 委托加工物资 ‖ | |五、损益类
13|141| 待摊费用 ‖45|501| 营业收入
14|151| 短期投资 ‖46|511| 投资收益
15|152| 长期投资 ‖47|521| 营业外收入
16|161| 固定资产 ‖48|601| 营业成本
17|162| 累计折旧 ‖49|611| 营业税金
18|163| 固定资产清理 ‖50|621| 销售费用
19|165| 在建工程 ‖51|631| 管理费用
20|171| 无形资产 ‖52|641| 财务费用
21|172| 开办费 ‖53|651| 进货费用
22|173| 长期待摊费用 ‖54|671| 营业外支出
23|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二、负债类 ‖ | |
24|201| 短期借款 ‖ | |
25|202| 应付票据 ‖ | |
26|203| 应付帐款 ‖ | |
27|211| 应付工资 ‖ | |
28|212| 职工福利基金 ‖ | |
29|214| 应付股利 ‖ | |
30|221| 应交税金 ‖ | |
31|222| 其他应交款 ‖ | |
32|223| 其他应付款 ‖ | |
33|231| 预提费用 ‖ | |
34|232| 待扣税金 ‖ | |
------------------------------------------------------------------
附注: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上列会计科目作如下补充:
1.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可以设置“137包装物”科目。
2.有调进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131调进外汇价差”科目;调出外汇的企业,可以设置“233调出外汇价差收入”科目。
3.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的企业,可以设置“13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同时设置“234已收分期销货款”科目。
4.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140内部往来”科目。
5.城市开发企业可以设置“134经营房”和“135周转房”科目。
6.施工企业可以设置“136周转材料”科目;“166临时设施”科目。
7.文教企业可以设置“133期销发出商品”科目;“142待结算发行支出”科目;“605发行业务支出”科目;“606放映(演出)支出”“241待结算发行收入”科目;“505发行业务收入”;“506放映(演出)收入”等科目。
8.外贸企业可以设置“507出口退税收入”科目;“652出口风险支出”科目;“653供货出口奖励支出”科目。
9.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以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可以根据金融企业的特点设置专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企业设置上述会计科目,以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公布的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为前提。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101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二、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
企业收付的现金,如有外汇兑换券的,应另行设置外汇兑换券的“现金日记帐”。
三、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102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二、企业应按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名称、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并结出帐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发现差错,应及时查明更正。月份终了,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三、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款凭证)。
9.发生的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也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有外币存款业务的企业,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作财务费用。

103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了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111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记录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后,应在“应收票据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三、企业收到的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四、企业需要资金,可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企业应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净额小于应收票据面额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面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大于应收票据票面金额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的票据种类分别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112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供应劳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帐款。
企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有对外施工业务的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和预收工程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或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工程款,预收委托单位的开发建设资金和向单位或个人预收的购房定金等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商品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或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提取的坏帐准备,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冲销坏帐准备,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

113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董事会批准,作为坏帐损失,冲销提取的坏帐准备。
三、企业根据应收款项余额的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当期应提取的坏帐准备大于其帐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帐面余额的差额,冲减“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114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备用金,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应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户,进行明细核算。

121 在途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尚未抵达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在途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商品等。但购入的自建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器设备等,应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采购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包括运输、装卸、保险、包装、仓储等费用);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包括挑选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大宗材料的市内运杂费;
(6)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
(7)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也应计入物资的采购成本。
以上1、6、7项应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第2、3、4、5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物资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物资的采购成本。
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采购成本只包括采购物资的买价和按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税金和进口物资应支付的关税,以及企业自筹外汇购入物资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进货费用”科目。
三、企业购入的物资在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时物资尚未验收入库的,应借记本科目或“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待物资到达验收入库后,再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购入的物资已经到达,但尚未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尚未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应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购入物资与物资发票帐单同时到达,物资验收入库同时,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进货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均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使用这个科目,但应单独设置“126物资采购”科目进行核算。
五、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22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材料,包括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燃料、包装物等的实际成本。库存低值易耗品,应在“低值易耗品”科目进行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有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企业,出租、出借的包装物应单设“137包装物”科目,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在途物资”、“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等科目;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费用”、“委托加工物资”科目。发出物资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三、领用的材料,借记“生产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领用的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以及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出售库存材料,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同时,按照出售材料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验收入库的材料,应按照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等科目,并设置“127物资成本差异”科目,将有关的成本差异自“物资采购”科目转入“物资成本差异”科目。
五、企业的各种材料,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材料的短缺和毁损,应于年度决算前查明处理,未能及时处理的,应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六、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123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库存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库存和在用的低值易耗品,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核算,并按使用部门进行核算。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库存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四、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1.一次摊销:价值较小的,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但玻璃器皿等易碎的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可于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
2.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价值较大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3.按五五摊销:即在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50%。
五、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费用科目。
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后,按低值易耗品的耐用期限计算月平均摊销额,并摊入有关费用科目。超过耐用期限尚可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不再摊销。报废时,应将摊余价值扣除残料价值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记入有关的费用科目。如报废时,已经摊销完毕,其收回的残料价值冲减当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


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从库存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转入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月份终了,根据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对于报废的低值易耗品,按月汇总后,将已提摊销借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将应收赔偿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将入库残料价值借记“库存材料”等科目,将应补提的摊销数借记有关费用科目,将报废的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
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凡以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仍应作为在用低值易耗品处理,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在用低值易耗品退库后重新领用时,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部门或车间),贷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库存)。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的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七、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时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八、企业要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废、以旧换新和损失赔偿等制度,并按照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凭证手续进行会计处理。各使用部门设置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包括数量与金额),定期与实物核对,并与财会部门的帐面余额进行核对。
九、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低值易耗品日常核算的企业,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在“物资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并应随着计划成本的转销而转入有关的科目。

124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包括库存的外购商品、自制商品产品、自制半成品、存放在门市部准备出售的商品、发出展览的商品等。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和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在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视同企业的产品,以及企业购入不需要进行任何加工或装配,就可以作价或与本企业的产品配套出售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或生产完成以及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商品,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销售发出的商品,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月份终了,结转成本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者分批实际法等,计算销售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库存商品也可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进行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企业,应设置“128商品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商品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或进价与售价的差异,并应按月将商品成本的差异按照存销比例进行分配,将出售商品的计划成本或售价调整为实际成本或进价。
四、有委托其他单位代销(或寄销)商品的企业,应增设“129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企业应与受托代销单位订立代销合同,规定代销单位应于代销后及时、定期或至少按月报送已销商品清单(载明售出商品的名称、数量、销售单价和销售金额,应扣的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并将货款净额及时汇交企业。企业将委托代销的商品发交受托代销单位时,应按成本(或进价)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报来的代销清单时,应按销售金额,借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按已扣代交税金和代销手续费等,借记“营业税金”科目和“销售费用——代销手续费”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同时按代销商品的成本(或进价),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收到代销单位汇来货款净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代销单位”科目。
五、有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商品的企业,可以增设“130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05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收到受托代销商品时,应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售价金额,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售出受托代销商品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同时按已经代销的商品的规定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应代交的受托代销商品的税金,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应收取的代销商品手续费,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将代销商品的货款净额(货款减去应代交的税金和应收手续费后的余额)汇交委托代销单位时,借记“应付帐款——××托销单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企业在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库存商品盘盈、盘亏,应按实际成本或进价,记入“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商品种类、名称、规格和存放地点设置明细帐。

125 委托加工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
二、发交外单位加工物资,按实际成本(或进价),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支付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外地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物资以及剩余的库存物资,应按加工收回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剩余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委托外单位加工但尚未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发出加工物资的外地运杂费等。
四、本科目应按加工合同和受托加工单位设置明细帐,反映加工单位名称、加工合同号数,发出加工物资的名称、数量,发生的加工费用和外地运杂费,退回剩余物资的数量、实际成本,以及加工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等资料。

14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在“开办费”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摊销数列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领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摊销时,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预付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费,应于预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月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五、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5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能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取得股票,如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出售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帐面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152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以及购入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
二、本科目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确定的财产价值记帐。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如占该企业资金总数半数以上的,本科目应按权益法记帐,以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份额及其变化。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其他投资;
4.应计利息。
四、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增加,投资单位要按持股比例计算本单位所拥有的权益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接受投资单位股东权益的减少,作相反分录。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认购债券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帐时,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认购溢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票面金额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购入折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与债券票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本金和已计利息部分)和“投资收益”科目(未计利息部分)。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平均分摊。
六、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净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材料等,应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以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无形资产”科目。
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比照股票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其差额作为增减“投资收益”处理。
七、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16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二、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固定资产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土地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七大类,或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办法进行分类。
三、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双方协议价或合理估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输和安装成本等以后的价值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固定资产净值;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以评估确认的数字作为固定资产原价。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7.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固定资产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固定资产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而确定的价值记帐。
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入股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本科目,按确定的价值,贷记“股本”科目,按帐面价值与确定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贷记“在建工程”科目。租赁期满,如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累计折旧”科目。
六、企业对于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企业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固定资产净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八、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作固定资产,并按租入固定资产的性质进行分类。

16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企业按月计算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出售、报废、毁损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应将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163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清理的单项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5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进行各项工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自营工程;
2.出包工程;
3.工程物资。
三、企业购入工程用物资,借记本科目(工程物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领用工程物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
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为进行工程而使用本企业的商品,应按售价结算,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企业的生产车间或经营部门为工程提供的水、电、设备安装、修理和运输等劳务,应按月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企业为工程加工的零件、配件和制造的设备,应于完工月份,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生产费用”科目。
企业进行工程中所发生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预付承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帐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时,借记本科目(出包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银行的结息通知,区别处理:属于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因外币折合率变动而发生的外币折合差额,在项目尚未完工交付使用之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成本、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五、工程完工,盘点工程用物资。盘亏时,借记本科目(自营工程),贷记本科目(工程物资);盘盈时,作相反分录。
六、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
七、本科目应在“自营工程”、“出包工程”明细科目下按工程项目或承包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7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各种无形资产应按规定的有效期限,分期摊销。
三、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172 开办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筹办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二、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173 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除开办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18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记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四、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物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转销:
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物资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物资的采购成本外,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在途物资”等科目转入“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外,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属于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将扣除残料价值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超定额损耗,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情况处理:属于购入物资不经任何加工改制直接对外销售的,其超定额损耗,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购入的其他物资,计入购入物资的实际成本。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户名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帐。

202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应付帐款时,借记“在途物资”、“库存材料”、“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如为带息的票据,应于月份终了计算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借记本科目和“预提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最后一月尚未计算的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如果票据期限不长,利息不大,也可以于到期支付利息时,一次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203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供应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企业按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应根据有关凭证(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照规定预付供应单位的货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物资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记“库存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的户名设置明细帐。

211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应按照劳动工资制度的规定,根据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工资标准、工资等级等,编制“工资单”(亦称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工资计算表等),计算各种工资。“工资单”的格式和内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三、财务会计部门应将“工资单”进行汇总,编制“工资汇总表”,按照规定手续向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如代垫的房租、家属药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工资,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及时交回财务会计部门,借记“现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四、月份终了,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
1.生产、施工、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工资,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由销售费用开支人员的工资,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由在建工程人员负担的工资,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4.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人员的工资,借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6.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人员工资,借记“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按照职工类别分设帐页,按照工资的组成内容分设专栏,根据“工资单”或“工资汇总表”进行登记。

212 职工福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企业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应在“集体福利基金”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借记“生产费用”、“工程施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用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科目。

214 应付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分配的股利。
二、企业应根据股东会通过的股利分配方案,将应支付的股利,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分配的现金股利,在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企业分配的股票股利,借记本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投资者单位、姓名分户设置明细帐。

221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企业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印花税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1.“应交产品税”、2.“应交增值税”、3.“应交营业税”、4.“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借记“营业税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当月产品销售应纳税金小于应扣抵税金时,按规定留待以后月份从应交纳的增值税中继续扣抵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扣税金”科目。
5.“应交资源税”。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销售费用”科目(指按销量计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机动车数量不断增长,尾气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区空气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气污染已从煤烟型向扬尘与交通混合型转变。机动车尾气具有贴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点,且排出后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高度,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和市民身体健康。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始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突出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广大市民通过建议、投诉等多种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促进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了新的排放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协管部门职责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规定鼓励政策和措施、执行的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机动车维修、油气回收及清洁油品等;第三章检测与治理,主要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方式、同步检测、对排气检测单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管理是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对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如何领取环保标志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为了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排气抽检:一是突出抽检重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是排气污染监管的重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二是明确抽检方法。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等方法。三是规定抽检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气污染抽检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三)关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积极参与的管理格局,《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三是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理念。在发放环保标志、发布检测信息及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规范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排气检测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影响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的新的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与治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和管理,强化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