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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9:5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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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人民防空工事是防备敌人突然袭击,有效地保存战争潜力,赢得未来反侵略战争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为了搞好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原则
1.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贯彻“群建、群用、群管”的原则。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战备观念,自觉爱护人防工事,搞好维护管理工作。
2.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根据人防工事的布局、规模、结构等,因地制宜,尽可能把工事用来为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服务。利用人防工事要对平时、战时全面考虑。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可以对工事进行必要的改造,但是绝不能因此而降低工事抗力和影响战时使用。

二、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对人防工事要定期检查,掌握工事内外及其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因素,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特别在遇到潮汛、台风、暴雨、大雪、地震时,更应加强检查,及时采取措施。
2.工事要定期通风、除湿,防止渗水漏水,使之经常保持干燥和清洁。
3.工事内集水井要加盖,并定期排水;饮水井要保持水质清洁。
4.工事的各种门和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要经常进行维护保养,使之启闭灵活;各种设施的铁、木部分要定期油漆,防止锈蚀腐烂;通风、滤毒、通信、发电、广播、照明线路、灯具等设备,要定期检修,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5.工事的孔、口要作好伪装,人员出入口和单位人防工事之间的连通部位要设门加锁,指定专人负责,保证随用随开。
6.建立工事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工事位置、水文地质、工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和图纸。县以上各级指挥所、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地下医院和大型工事的档案,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其他工事档案,分别由人防部门和使用单位保管,
具体分工由各地、市自定。

三、维护管理的分工、人员和经费
1.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点城镇区以上指挥所、疏散机动干道、通车干道、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和其他重点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厂矿企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文教卫生系统等单位的单建式工事(包括归本单位使用的连接通道),列入固定资产
,由本单位负责;街道居民的工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平战结合的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
2.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维护管理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应配备精干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维护管理人员。其标准:原则上按五千平方米一人配备。
以上所需人员,从人防部门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单位和街道的工事,不设专职管理人员,但必须有专人兼管。
3.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工事属于厂矿、企业的,由单位自筹解决;平战结合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学校、街道和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从人防经费中解决,这部分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

四、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
1.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需要拆除时,应事先与人防部门协商,报市、县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拆除的工事视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偿。
2.在危及工事安全的范围内不准进行采石、取土等作业,严禁向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对因渎职造成工事严重损坏或蓄意毁坏工事及其设备、盗窃工事物料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3.人防工事的机密图纸、技术资料和文件是国家机密,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4.单位之间互相参观学习要严格批准手续。地、市、县指挥所一般不准参观,确需参观时要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外国友人、华裔外国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参观人防工事,应严格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5号文件批转的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
题的意见》执行。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市每年将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情况向省人防领导小组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98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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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规范化,提高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是审批海域使用的科学依据。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项目,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
使用期已满拟续期使用或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海域使用项目,应重新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沿海县级以上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逐级负责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由海域使用申请者组织进行。
第五条 承担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海洋局发放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应客观、准确。通过对拟使用海域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调查、分析和论证,明确提出海域使用是否可行,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可行性论证的程序
第八条 用海单位应在项目用海申请前,征询当地主管部门意见,确定项目的用海性质。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影响生态环境和其它开发活动的用海项目,申请单位应委托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承担单位应先按照有关要求拟定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编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海域使用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简化手续,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的评审(审核)工作。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论证委员会进行评审。
海域使用可行性报告表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核。
根据评审或审核意见,主管部门可要求海域使用申请者进行补充论证并修改论证报告书(表)。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再次组织报告书评审或报告表审核。
上述评审工作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书(表)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在评审期间,海域使用申请者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条 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审核)意见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做出批复。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见附件一,《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费用应按所承担论证项目的论证内容和工作量确定,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
为了指导和规范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特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改变海域属性、影响生态环境和其它开发活动的用海项目。由于海域使用项目情况各异,因而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选择大纲中与项目有关的内容进行论证,并编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前言
(一)编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下称论证报告书)任务由来;
(二)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1.《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范性文件;
2.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3.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4.编写大纲等
5.论证中采用的技术路线与技术方法
6.论证中采用的标准和规范等
……
(三)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四)编制论证报告书的原则与方法;
二、项目概况
(一)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二)项目简介:
1.名称、性质、由来、地点、投资额及其效益预测;
2.项目用海面积及期限;
3.项目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与运行两个阶段)等。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分析
(一)使用海域的理由
1.项目选址方案比选;
2.项目经济目标分析。
(二)资源与环境可行性分析
1.自然环境概况:水文、气象、地质、地貌等;
2.资源状况:
(1)海洋资源的种类、分布、蕴藏量;
(2)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质量状况描述:水质、生物、沉积物等。
3.对资源与环境影响的预测分析及相应对策(措施、投资额):分建设和运行两个阶段
(1)项目工艺过程与具体作业方式
(2)资源影响预测分析及相应对策;
(3)环境影响预测分析及相应对策:着重分析水动力条件、泥沙输运的变化对海岸及有关设施的影响。
4.项目自然条件可行性分析:
(1)海岸类型、海洋地质、地貌、风力、潮流、波浪等自然条件描述;
(2)上述自然条件对于项目的适宜性评价;
(3)宜采取的预防措施。
5.替代方案可行性分析;
6.海域功能恢复措施。
(三)与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的关系:
1.拟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2.项目与上述使用规划、功能区划、开发规划的衔接或调整方案。
(四)与相邻产业活动及特殊区域的关系
1.周边区域相关产业活动现状:开发类型、规模、效益及产业布局等;
2.周边特殊区域情况:包括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村、疗养区及重要政治文化军事区域等;
3.项目对相邻产业活动及特殊区域影响的预测分析及对策。
4.与拟使用海域利益相关者的协调: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3)协调意见或补偿方案。
(五)对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影响分析
1.项目用海主要资源环境问题;
2.重点保护目标与措施:
(1)生物、矿物、旅游、能源、海水资源等;
(2)特殊区域。
3.异常情况预测及其影响分析。
(1)异常情况因素分析;
(2)异常情况概率分析;
(3)异常情况影响分析。
4.应急计划或处置方案:必要性及其内容。
(六)海域使用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评估。
2.社会效益评估。
3.环境效益评估。
四、结论与建议
(一)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结论。
(二)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
五、附件:
(一)主要参考文献;
(二)项目有关批文及图件;
(三)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四)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附件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编号:___________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填表人:__________(盖章)
填表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填 写 说 明
1.此表要求实是求是,逐条认真填写,表达要准确、清楚,清晰易辨。
2.编号由主管部门统一编排。
3.报告表中由海域使用申请者填写的项目为:海域使用申请者、海域使
用项目、项目选址理由、邻近区域用海情况及其相互影响、项目的自然条件适
宜性评价以及项目对海洋资源与生态的不利影响及防治措施。
4.报告表中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关系
及审核意见两个栏目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员填写。
5.海域使用申请者为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是单位的,加盖印章。联
系人为具体办理申请登记人员姓名。
6.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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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名称 │ ┃
┃海├─────┼─────────┬──────┬─────────┨
┃域│法人代表 │ │ 职务 │ ┃
┃使├─────┼─────────┼──────┼─────────┨
┃用│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申├─────┼─────────┼──────┼─────────┨
┃请│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名称 │ │ │ ┃
┃海├─────┼─────────┴──────┴─────────┨
┃域│ 地理位置 │ ┃
┃使│ │ ┃
┃用├─────┼─────────┬──────┬─────────┨
┃项│ 使用面积 │ │ 使用期限 │ ┃
┃目├─────┼─────────┼──────┼─────────┨
┃ │ 用途 │ │ 投资额 │ ┃
┠─┴─────┴─────────┴──────┴─────────┨
┃1.项目选址理由 ┃
┃ ┃
┃ ┃
┃ ┃
┠──────────────────────────────────┨
┃2.邻近区域用海情况及其相互影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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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的自然条件适宜性评价以及项目对海洋资源与生态的不利影响及防治┃
┃ 措施: ┃
┃ ┃
┃ ┃
┃ ┃
┃ ┃
┃ ┃
┃ ┃
┠──────────────────────────────────┨
┃4.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关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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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核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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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审核人 ┃
┃ (签字/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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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
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