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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6:38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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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罚没物资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市直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区属单位的罚没物资统一交本区财政部门,委托有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直接交由其他商业收购部门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第七条 广州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监督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
(三)对市、区的罚没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对拍卖行申请经营罚没物资业务的资格审批;
(五)接收市直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
(六)协调罚没物资管理和处理好各种关系;
(七)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拍卖行为。
第八条 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纪检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对本区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管理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接收本区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组织订价、委托拍卖。业务上接受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应由分管领导负责,指定专人保管,设立专项物资帐册,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一条 拍卖行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的,必须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罚没物资拍卖业务。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填写《广州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应及时对清单所列物资进行核对、签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上交的罚没物资,由接收物资的监管部门会同物价、上交物资单位以及拍卖行组成订价小组,根据有关价格资料、市场行情及罚没物资新旧程度共同商定其拍卖底价。
第十四条 拍卖罚没物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行为应根据物资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对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拍卖后所得价款,拍卖行按规定扣除手续费后,其余部分移交提供拍卖物资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因办案工作确需购用罚没物资时,应提出申请,经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经订价小组订价后方可购用。
第十七条 国家禁止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执法机关应造册报同级罚没物资监管部门审批后,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各种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及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专管部门处理;
(三)各种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处理;
(四)国家保护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五)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交对口国有商业部门收购;
(六)经专管部门鉴定属假冒伪劣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对执法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处理罚没物资的行为向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进行举报。市罚没物资管理办公室或监察机关对举报者应予保密,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应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隐瞒、转移、私分或自行处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无权经营罚没物资而擅自经营的单位,由罚没物资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监管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有关罚没物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罚没物资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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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中医条例
湖南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中医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中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5日
湖南省中医条例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在防病治病
中的作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及其管理活动的,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
法,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方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
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其所属的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中医事业的
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乡镇卫生
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和开设中药房,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撤
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中医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并依法注册,
中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无证行医。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人员为主体,突出中医特色,发挥中
医医疗技术优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
仪器设备。
中医医院应当健全临床科室,加强中医专科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开
展医疗、康复、预防、保健、心理卫生咨询、教学、科研等活动。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剂管理,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
务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地点、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
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医药科学技术工
作纳入科学技术规划,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十四条 中医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
医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综合应用现代
科学技术,开展中药剂型改革和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
成果。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学术活动,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鼓励中医和
西医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十六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
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药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开办中医药非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
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本系统、本单位的岗位培
训除外。
接收外国留学生学习中医或者举办涉外中医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具有高级中医药技术职务的人员或者经国家和省评定的名老
中医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其退休年龄。
鼓励和支持名老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将农村中医
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稳定和发展农村中医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中医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按照不低于
卫生事业经费增长的幅度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专项经费,用于中医医疗机构的专科建设和
人才培养等重点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一条 确定医疗、工伤保险等定点医院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同
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植、保护、开发和利
用中药材资源,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中药材基地,促进中医药教学、科研
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实行同行评审、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评审;
(三)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有重大贡献或者做出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
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犯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
构的人员在中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
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医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5日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5日市府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


 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政府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致使保险房屋的损毁;
  (四)暴风、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负重墙、屋顶、屋架)倒塌的损失;
  (五)因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灾害事故所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二)核子辐射及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办法




 第九条 农民住房保险分为一般险和两全险两种形式。一般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两全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每户保护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十一条 一般险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三元。


 第十二条 两全险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储金二十五元,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赔款,均退还全部保险储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公司对逾期后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本市实际执行的储金标准,重新计算保险金额,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住房保险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体投保,统一签发保险单。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村可投保两全险;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不包括三百元)以下的村可投保一般险,由乡(镇)政府负责投保的组织、办理有关手续和保险费、保险储金的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费、保险储金可由县(区)或乡(镇)政府统一筹集,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垫付为辅的原则。根据群众交费能力,可采用农民自交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赔款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的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施救措施,尽力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以上证明。


 第十七条 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每间房屋的最高赔款以不超过实有房屋的平均保额为限。赔偿后,其有效保额为原保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一般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两全险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仍为原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据、证明,或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不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已修复的房屋的损失,均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近期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可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不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 保险房屋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据和证明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报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一次赔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伪造现场、虚报损失、骗取赔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款或追回已支付过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民住房保险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县(区)或乡(镇),由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的8%,保险储金的1%支付组织投保单位劳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投保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县(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款低于当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在一般险续保和两全险次年保险责任生效时,由保险公司按上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减去赔款后的差额返回县(区)政府,作为农房保险的风险管理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