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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5:2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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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管理, 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性企业, 向本企业职工有偿筹集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行内部债券。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主管本市企业内部债券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填写《发行内部债券申请书》,向其信贷关系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没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必须遵守下列看定: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二、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三、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内部筹集承包风险抵押金,其期限可与承包期限相同。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发行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企业内部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六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企业现有资产,筹资投向,市场及效益预测,发行总金额及偿还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
四、发行债券章程或办法,包括:债券面额、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债券利率。
五、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鉴证的本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六、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印制, 或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十天内发行完毕,逾期不得发行。发行截止后三日内到本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交存所筹集的资金,凭交存现金送款簿回执到市人民银行领取“内部债券还本付息支款通知书”。债券到期后,凭此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提取支付本息款。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内部债券利息,或将内部债券利息再转为内部债券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奖金,须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对分配给个人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业, 由市人民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囚、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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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

  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再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

  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5. 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

  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

  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

  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3.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4.xls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5.xls
  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6.DOC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7.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论挂户车辆的赔偿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挂户车辆 挂户人 被挂户人 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
摘要: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对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交通事故总量已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5年的45万余起,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2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2005年近10万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施行使得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案件数量下降,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定程度上升。挂户车辆作为我国特殊国情下出现的普遍现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但是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对挂户车辆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较多的研究,现行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再加上全国各地法院制订出各个不同的“指导性文件”,直接影响到挂户车辆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车辆挂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车辆挂户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户是指由挂户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户人名下的现象。车辆挂户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常见的车辆挂户的类型有以下四种:私车公挂(为表述方便,本文所谓“公”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私”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合伙)、私车私挂、公车私挂、公车公挂。私车公挂即我们常说的挂靠,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运营的现象,此为最典型的车辆挂户现象。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畸形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的一个市场经济的畸形儿——车辆挂靠。事实上大多数运输公司只是些空壳,车辆全部归挂靠人所有,交通运输企业简直就是一个车辆混合体。全国各地的出租车公司车辆基本都是个人所有,但均要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从事货物运输的及一些特种车辆经营状况也是如此。车辆挂靠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交通运输实际的需要,给一些单位、个人带来了可观的运输效益,但存在相当多的隐患和问题。近期江西、山西省、山东省、上海市等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和限制车辆挂靠的规定,规范目前存在的车辆挂靠管理及相关问题。私车私挂既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因某些特殊原因(在政府机关任职等),而自己所购车辆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其中一个合伙人名下的现象,此种车辆挂户方式亦较为常见。公车私挂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为躲避债务或者车辆超标等特殊原因,而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某一公民个人名下的现象,此种挂户现象也较为常见。较为少见的是公车公挂,一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购买的车辆而登记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现象。同时笔者认为,所有车辆买卖未办过户手续的现象均属于车辆挂户并包含在以上四种常见类型之中。车辆挂户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违法行为,该现象不仅仅给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严重不便,同时也给机动车产权的界定增加许多困难,用以合法形式掩饰种种非法目的,给交通运输安全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尤其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给事故处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致使受害人受损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充分救济。
二、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对于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户人和被挂户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户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分歧的重点是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挂户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户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2、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户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户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户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户人与挂户个人二者是挂户与被挂户关系,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户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户在被挂户人处,但被挂户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户车辆被挂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所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如仅是被挂户人垫付,但不让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出现被挂户人如果故意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保障的情况。第3、4、观点狭隘地理解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械地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学说,第5种观点则是第4种观点的变种,纵容包庇车辆挂户的违法行为,给个别人逃避法律责任制造依据。上述几种观点均未准确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未能准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而第2种挂户车辆的被挂户人和挂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0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已率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说明:该指导意见中的挂户单位即本文中的被挂户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文的挂户人)
〈一〉、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均是危险物——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也是危险活动——交通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是指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责任的人认为,挂户人是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交通运输活动的控制者,而被挂户人无法支配车辆,也不能对交通运输活动进行实际的控制,所以对挂户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也就当然应当由挂户人承担,被挂户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狭隘的,其对危险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是片面的。无论何种形式的挂户关系,作为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的运行危险是明知的,对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是依照挂户合同认可的,对于挂户车辆和交通运输活动是能够在宏观上进行支配和控制的,否则,不允许挂户即可。宏观对挂户车辆进行管理与具体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对车辆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是层次不同的支配和控制而已,尤其是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让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与危险责任的目的一致。
〈二〉、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对所有挂户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由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报偿责任理论。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赔偿的人认为,被挂户人为挂户车辆提供服务,作为被挂户人尽管从挂户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承包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户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也就是说被挂户人没有从挂户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就不应当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持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者承认收取管理费是获得了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但其得到的运行利益是有限的——管理费,所以被挂户人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无偿挂户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准确理解报偿责任理论的运行利益。在各种各样的所谓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一般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出租资质"名义的方式,"管理""挂户"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挂户人运行被挂户的机动车,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这也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收取的。而被挂户人则是可以收取管理费取得了挂户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无偿挂户"的情况,即挂户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因为种种关系让挂户人的车辆挂户到自己名下,对于这种实施"无偿挂户"行为的挂户人,当挂户车辆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挂户人此时仍然有着自己的运行利益——种种关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相关联,运行利益不仅仅财产化,而且会有各式各样的形式。
〈三〉、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被挂户人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挂户车辆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户人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第七条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由上述规定足以得出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的结论。
车辆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人进行,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被挂户人而不是挂户人,且挂靠户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实施的。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户人出借其资质、名义,就应当对挂户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被挂户人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的救济保护。
另外,挂户人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挂户人本身不具有相应从事运输活动的资质,国家只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挂户人个人无能力承担相应地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挂户这个畸形儿并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法律法规是对此是明令禁止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短期内挂户这个畸形儿在还不可能消除。对此一些地方已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叫停挂户车辆,并明确了挂户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江西省则明确规定:凡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客车,发生安全与商务事故或违章经营行为,由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挂靠或承包人依合同对企业承担责任。

附:部分省高级法院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2006年2月10日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5〕201号(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作者姓名、单位:马英杰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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