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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09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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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3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参照《江西省省对市县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乡镇。

第三条 对上年经济发展快、税收收入增幅高、实现了“三个确保”和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三个确保”具体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第四条 2004年市财政安排30万元资金,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以后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奖金规模。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凡当年实现了“三个确保”及财政收支平衡、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市财政核定该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乡镇,取得参加奖励评选的入围资格。

第六条 在入围的乡镇中,按照当年地方税收调整增幅的高低取前8名,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6万元;二等奖3名,奖金各4万元;三等奖4名,奖金各3万元。

第七条 考虑各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基数的差异,对各乡镇的地方税收增幅进行适当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增幅进行比较排名。地方税收调整增幅=地方税收实际增幅*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各乡镇当年地方税收收入数/全市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平均数。

第八条 如果当年没有符合入围资格的乡镇,或者奖励资金当年用不完的,其奖励资金留在下一年度。

第九条 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核定后3年不变。

地方税收(即地方所得部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结束,在做好账务核对工作的基础上,各县 (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国库决算报表和分乡镇财政收入明细表;同时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含所属乡镇)当年“三个确保”落实情况和财政收支平衡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市财政在批复县(市、区)财政决算时,将奖励资金下达给获奖乡镇。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当地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并可适当拿出部分奖励个人,但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对采取“买税”“空转”等弄虚作假行为,虚报数字冒领奖金的,市财政将扣回全部奖金,停止其评奖资格3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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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相互衔接,符合农村居民劳动和生活特点,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中原则。以辖市(区)为单位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相协调,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2.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辖市(区)统筹,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辖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3.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统筹基金由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其他渠道筹集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形成,有条件的地区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可以适当划入个人账户。
  4. 坚持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对没有任何养老保障收入的农村老年居民应当实施积极的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情况挂钩,激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形成。个人缴费应当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在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记入统筹账户。
  2.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缴费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为应缴费额的50%,集体补助、辖市(区)及镇财政补贴为应缴费额的5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的比例。
  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缴费15年以上(含15年)并达到当地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农村基本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可以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列支,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列支。
  五、实行农村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
  1. 对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老年居民发放生活补贴(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
  2. 享受“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条件和标准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
  3. 符合当地规定可以领取“老年养老补贴”的,领取“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制度衔接
  按照就高不就低和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2.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农保基金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型农保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 各辖市(区)设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
  4. 各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各地要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组织管理
  1. 各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征缴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审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合力推进制度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好当地农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确保方便农民。
  2. 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1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及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指导和规范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镇政府制订,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招投标及采购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含组团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用地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段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通过现场访谈或邀请公众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方案后,可采用简报会的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其中,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政府负责公开展示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镇政府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未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审查、公开展示后,由镇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及其他规划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中心城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镇政府提出意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中心城区与中心镇地块,其规划设计条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经启动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二)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保密项目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受理后,应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申请事项等内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或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规划管理机构)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中心镇,是指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省中心镇名单的通知》(粤建规〔2002〕48号)确定的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