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四)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车辆的清洁。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须向市市容部门申报,经实地勘察后,由市市容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奉行以人为本的精神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市容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4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阜政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