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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1:54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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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心(站)。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及时总结经验,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街道推动、社区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扶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六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维护和增进社区居民健康,提供基本医疗、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相协调,与居民健康、卫生需求相适应的新型城市卫生体制的基础。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根据需要可在辖区内设置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名+街道名称+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在区名+街道名称+社区名称+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需经批准设置机关核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牌匾规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匾规格50cm×70cm;社区卫生服务站牌匾规格40cm×60cm。自制牌匾应根据门面大小设置,要求美观大方,为绿底白字,字体为行楷。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审批发证制度。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卫生资源、居民卫生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和《兰州市2002——2006年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纳入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展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主要依托现有公立一级和部分二级医院转型,大、中型医疗机构进入社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小型企、事业医疗机构转型,原则上不再增设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为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在5万人左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服务人口约在0.5万人左右。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和医疗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必须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同意,报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四)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被批准后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机构)申请的必备材料文件;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第二十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原则,制定本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规划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许可证》。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 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的注意事项,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医疗机构,未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证》,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校验期为1年,对校验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限期一年时间改进,仍不合格者取消社区卫生服务资格。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全科医师、全科护士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管理与报表统计工作;
  (七)负责接待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投诉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组按照《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考核)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法制监督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属医院、市健康教育所等业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达不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罚则与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则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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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经营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委托或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
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货的,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
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误工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十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办法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11】22号


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西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

  2009年以来,在有关省(区、市)农业厅(委)的大力支持和援藏专家的努力下,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深受西藏干部群众欢迎。为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开展,2011年我部继续组织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省(市)农业部门,选派土肥专家赴西藏,按照“打基础、建规范,解难题、促发展,抓指导、带队伍”的总体要求,帮助西藏自治区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现将《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许发辉、黄辉(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010-59192892、59191834),潘旭春、汪文霞(西藏自治区农牧厅0891-6325116、6338707)。

  附件:1.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22508062687163.doc
     2.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专家名单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22508063151231.doc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

根据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提出的需求,为贯彻落实部领导指示精神,2011年继续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决定由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六省(市)继续选派专家赴西藏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助和指导服务工作。为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重点指导地(市)级化验室建设及土壤植株样品化验分析、施肥指标体系建设等工作,培训指导当地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一)化验室建设与完善。协助山南、日喀则、林芝、昌都四个地区建设和完善测土配方施肥化验室。明确化验室功能定位,科学设计化验室工作流程,调整化验室布局,调试分析化验仪器,协助建立化验室质量控制体系。指导土壤和植株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二)数字化平台建设。指导田间试验设计,规范试验管理,帮助西藏自治区及五地(市)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平台、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及耕地地力评价体系,对建成的数据库进行完善。
(三)制定作物施肥配方。帮助当地确定主要农作物推荐施肥的方法,利用田间试验、土样测试结果、农户施肥情况调查统计结果,制定土壤三要素有效养分丰缺指标及主要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制定青稞、小麦、马铃薯、玉米、油菜等主要农作物的施肥配方。
(四)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协助当地农业部门和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开展科学施肥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解决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二、工作要求
采取对口支援方式,做到“走进去与请出来”相结合,双方人员相对固定,时间相对集中,充分发挥当地技术人员主力军作用,增强工作针对性,提高工作成效。
(一)固定时间人员。援藏技术人员在3-9月份可根据西藏实际情况,与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种植业管理处沟通确定在藏时间,但项目实施关键环节和关键农时季节必须在藏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西藏自治区受援技术人员必须相对固定,在日常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带着问题与进藏技术人员沟通交流,争取工作主动。
(二)实行对口支援。确定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五省(市)农业厅(委)分别对口支援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五地(市)开展工作。确定江苏省扬州市土肥站选派1名专家帮助西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四川省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负责对西藏自治区和四地市化验人员的培训及化验室建设完善的指导工作。
(三)培养技术力量。从3月份开始,组织西藏自治区和五地(市)测土配方施肥化验人员分期分批到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接受培训;在西藏自治区农闲季节,组织土肥技术人员分赴相关省(区、市)接受集中培训,提高西藏技术人员专业理论素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保障措施
我部种植业管理司会同援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技术援藏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和后勤保障。
(一)人员待遇。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根据本方案制定相应的具体落实方案,明确每个专家在藏期间岗位标准、工作条件、人员待遇标准和工作时间等,为赴藏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于在藏连续工作2个月以上的,要参照援藏干部补贴标准,确保专家在藏期间的人身安全,为进藏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消除后顾之忧。派出省市农业厅(委)和选派单位要对赴藏人员及家庭给予必要的照顾。
(二)组织保障。我部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列入农业援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计划3月下旬组织召开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对接会,组织双方农业部门和技术干部做好工作对接,启动今年技术援藏工作。西藏自治区及有关省市农业(农牧)厅(委)要全力做好组织保障。
(三)经费保障。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江苏、四川选派的专家在藏工作期间的活动费、进出藏旅差费和相关待遇补贴等,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在藏活动期间费用,西藏技术人员外出培训所需费用。其他进藏人员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由西藏自治区农牧厅会同受援地市解决。
四、时间安排
3月份:召开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对接会,会后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市分别选派的江阴市土肥站周鹤、巨野县农业局土肥站杜昌春、麻城市土肥站马自波、惠东县农技推广中心黄日光、重庆市农技推广总站周世清进藏开展工作;组织西藏自治区第一批化验技术人员3-5人,赴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技术培训。
6-7月份: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刘红兵和宋文琪根据西藏农时季节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
7-8月份:开展“情系西藏”测土配方施肥巡回指导活动,组织有关专家赴西藏自治区进行实地调研和指导。
8-9月份:组织西藏自治区第二批化验技术人员3-5人,赴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技术培训。
9-10月份: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刘红兵和宋文琪根据西藏农时季节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
11-12月份:组织西藏自治区技术人员10-15人,赴江苏省扬州市进行技术培训。
扬州市土肥站专家根据西藏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