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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7:49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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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武政办〔2004〕185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制造业技术

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拟订的《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 市人事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提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的社会地位,优化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选拔大批高技能人才,振兴武汉现代制造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评价范围和对象

( 一)评价工作主要在与武汉现代制造业密切相关的企业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进行。

( 二)评价对象是具备一定制造业技术操作能力、符合评价条件的在职在岗生产一线技术操作人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

二、职务名称及评价条件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名称分为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高级技师或相当于高级技师资格,或在市级技能竞赛中获得金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得前 3 名、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解决关键技术操作难题的能力,有丰富或独到的技术操作经验。

3.在工具、仪器设备的改进、引进吸收或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技师或相当于技师资格,或荣获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承担有一定难度的技术操作工作的能力。

3.熟练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能够维护检修和排队故障;在开展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成绩。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取得成效。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评价条件

1.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 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或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业技能资格。

2.了解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技术操作原理、方法和步骤,具有承担技术工作的能力。

3.能够正确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其中,申报助理工程师的,能够初步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申报技术员的,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可以完成一般的工作任务。

三、评价组织与方法

( 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任职资格。

(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学历( 含职后同等学历)的技术操作人员,可参照《 武汉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试行意见》( 武职改办〔2001〕11 号),由企业及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三)企业专业技术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局采取专业技术职务水平能力测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技术员任职资格。

四、评价程序

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企业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根据评价条件,结合其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和业绩等综合情况,按一定比例推荐合适人选。

( 二)从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出 2—3 位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审核评价材料,实地考察工作业绩。

( 三)召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 四)采取一定形式公示评价结果,公示期限为 7 天。

( 五)由市人事局核发任职资格文件,颁发资格证书。

五、职务聘任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的聘任是企业与技术人员之间通过内部约定形式,建立专业技术职务任用关系的组织行为。企业应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约,向其颁发聘书。聘约应明确聘期、工作任务、职责、职权、待遇及培训、保密、解除与变更聘约条件、违约责任以及聘任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 二)对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可以应聘、拒聘或辞聘。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聘期一般为 1 至 3 年,原则上不超过被聘人员的退休年龄。

( 四)对受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每年应定期由用人企业进行履约考核。

( 五)聘期内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聘任程序、权限予以解聘:

1.辞职;

2.被辞退或除名;

3.受到开除处分;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履约考核不称职;

6.因病休、脱产学习等原因离岗 1 年以上不能继续履行岗位职责。

六、聘任待遇

( 一)企业聘任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按照所聘专业技术职务,自聘任之下 1 个月起,享受专业职务津贴。首次聘任(3 年内)的,分别按制造业技术操作高、中级职务定期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首次聘任期内专业职务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首次聘任期满,本着“ 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人企业参考其原享受的津贴标准,按本人业绩给予津贴。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的专业职务津贴标准由企业自已决定,所需经费由企业自己解决。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专业职务津贴:

1.未聘任的;

2.退休的;

3.聘期内因工作需要调整到非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岗位的;

4.因各种原因解除聘约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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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协议离婚的内容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当人们步入婚姻的殿堂时一般都怀着美好的憧憬,但后来劳燕纷飞的结局又是一些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离婚既是个人的事情,也是社会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处理离婚事宜,既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又利于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两种程序,一是行政离婚程序,二是诉讼离婚程序,近年来我国离婚数目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却呈减少的趋势,这说明协议离婚的人多了,到法院诉讼离婚的却少了,协议离婚这种方式为越来越多的离婚者所接受,它能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以相对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且手续简单,协议的内容也比较符合双方的意愿。再者,协议离婚的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具体细节,这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消除离婚中的对立情绪有利,另外,协议离婚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一般也有适当的处理,减少离婚对子女的心理伤害程度。实践证明,协议离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离婚方式,笔者就协议离婚的内容在以下这方面进行浅析仅供参考。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离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5)结婚证。另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离婚申请书,不会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但是,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离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必须进行严格审查。既要查明离婚证件与当事人是否符合,也要查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公平条件。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1)一方要求离婚的;(2)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4)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对上述情况可提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且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虚假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虚假离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虚假离婚的法律后果。
3、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要求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这种情况,根据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字第45号批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性质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4、对于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离婚问题,依照《 民法通则》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收费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涉及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广泛宣传和报道,免费公示捐赠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扶贫开发、民宗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文体部门每年组织1-2次义演,所得款项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药品的监管力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倡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困难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六)心脏病(主要是心肌梗塞);

(七)主动脉手术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重度精神分裂症;

(十一)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五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和困难优抚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八条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的,县市民政局可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只限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临时医疗救助卡、不发现金)。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困难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5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受理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半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根据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