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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8:34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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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
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
(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
(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
(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第四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有关事宜。
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自愿参加;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联系代表组、协助代表组开展活动,向有关单位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编为若干个代表小组。
(一)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省辖市,可以单独编组;
(二)在县及县以下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和当地人大代表混合编组;
(三)在省直单位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意见编组;
(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的省人大代表编组问题,由河南省军区政治部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确定;
(五)每个代表小组推举一至两名召集人,定期开展小组活动。小组活动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视察工作,调查研究,反映群众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各单位对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应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代表开展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
第七条 为加强对代表联络工作的领导,应设立和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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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 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 (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 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 不论是否独立核算, 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一级土地:
王府井大街、东长安街、东单北大街、东四南大街、天安门广场两侧、前门箭楼两侧、隆福寺街、建国门内大街、北京站前广场、西长安街、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复兴门内大街、前门大街(箭楼至珠市口)、大栅栏街。
二级土地:
东四西大街、东四北大街、雍和宫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帅府园胡同、霞公府街、北京站东街、北京站西街、北京站街、祟文门内街、安定门东大街、安定门西大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大街、朝阳门南大街、朝阳门北大街、建国门南大街、建国门北大街、鼓楼东大街、
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景山后街、景山前街、美术馆后街、美术馆东街、灯市口大街、朝阳门内大街、五四大街、东黄城根南街、南河沿大街、北河沿大街、南池子大街、北池子大街、台基厂大街、东交民巷、西交民巷、正义路、东华门大街
、国子监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小街、红星胡同、朝阳门南小街、朝阳门北小街、地安门外大街、西四北大街、新街口南大街、新街口北大街、西直门内大街、宣武门内大街、德胜门东大街、德胜门西大街、西直门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
街、鼓楼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护国寺街、西皇城根北街、西什库大街、西四东大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西安门大街、府右街、北新华街、西华门大街、佟麟阁路、太平桥大街、赵登禹路、阜成门内大街、阜成门外大街、旧鼓楼大街、辟才胡同、西便门内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
西大街、祟文门东大街、祟文门西大街、祟文门外大街、西花市大街、鲜鱼口街、天桥南大街、西打磨厂、幸福大街、天坛路、体育馆路、光明路、珠市口东大街、永定门内大街、东花市大街、东花市斜街、白桥大街、夕照寺街、龙潭路、天坛东路、广渠门内大街、宣武门外大街、宣武门
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廊房头条、珠宝市街、粮食店街、琉璃厂东街、琉璃厂西街、骒马市大街、珠市口西大街、广安门内大街、南新华街、虎坊路、西河沿街(前门)、长椿街、永安路、右安门内大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陶然亭路、白纸坊东街、白纸坊西街、南菜园街、南线阁街、
菜园街、北线阁街、右安门内大街、白广路、槐柏树街、牛街、太平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故宫、大观园、动物园、紫竹院公园、陶然亭公园、天坛公园、龙潭湖公园内营业、出租房占地。
三级土地:
和平里东街、安定门外大街、东直门外斜街、香河园街、和平里北街、德胜门外大街、新街口外大街、月坛南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复兴路、复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东路、展览馆路、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西路、北礼士路、安德路、广渠门外大街、永定门
外大街、西便门外大街、广安门外大街、莲花池东路、北蜂窝路、手帕口北街、手帕口南街、右安门外大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马家堡路、安乐林路、马莲道路、右安路、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东路、东大桥路、新东路、建国门外大街、朝阳门外大街、劲松路、北
三环东路、劲松南路、羊坊店路、白云路、阜成路、首都体育馆南路、紫竹院路、白石桥路、光华路、新源街、新源南路、西土城路、学院南路、高梁桥路、蒲黄榆路、右安路、东三环路、西三环路、南三环路、北三环中路、北三环西路,从东便门向北沿东二环、北二环、西二环到西便门?
鼗こ呛酉蚰稀⑾蚨⑾虮敝炼忝欧段谝弧⒍锻恋匾酝獾钠渌厍?
四级土地:
三环路以内一、二、三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五级土地: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三、四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房山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行政区域,门头沟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王平村街道办事处的
行政区域。
六级土地:
五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1988年12月31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