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9:13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被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局部、单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知道。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的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本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中俄高级会晤期间所达成的协议的精神。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认为在两国外交部之间以及在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会议的范围内进行磋商,相互通报各自对重大的国际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是有益的。
  为加深双方在双边关系问题和地区与全球性主要国际问题上的相互理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重大的国际问题以及双边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二条 磋商将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导在内的不同级别上定期进行。经双方同意,可建立研究专门问题的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将保持和发展两部对口司,局之间及同双方使馆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便更好地交流信息,提高实际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定期进行磋商并进行合作,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之间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磋商的日程、时间、地点和代表团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代表团往返目的地的费用,以及在接受国的费用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提供进行磋商的场所及交通工具。
  在进行副外长级和更高级别的磋商时,在接受国的费用将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之间的交流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年度计划进行。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测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保证其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遵守有关法规,而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程序和措施的过程。
内部控制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监督五个要素组成。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的内部控制测评,是指审计人员通过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并进行相关测试,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以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和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时间和重点的活动。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证其有效实施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审计人员的责任是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五条 审计人员进行内部控制测评分为下列四个步骤:
(一)对内部控制进行调查了解;
(二)对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评估控制风险;
(三)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
(四)提出内部控制测评结果,并利用测评结果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重点和方法。
第六条 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的调查了解和初步评价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进行:
(一)查阅被审计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检查内部控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记录;
(四)观察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控制环境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控制意识和诚信程度,经营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各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主要财政预算和财务计划,人力资源政策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如何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的重要性,如何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与管理目标、经营计划和财务报告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活动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各项业务处理程序的授权批准,职责分工,实物控制,凭证与记录的设置和运用,独立的检查程序等控制手段的设置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与沟通情况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主要业务类别,处理各类经济业务的程序,各项业务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所依据信息的来源,会计系统的设计和重要的会计凭证、账簿种类以及会计报表项目,各部门间信息的传递方式等。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监督情况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方法,即管理者为监督各项工作的运行而使用的预算、计划、责任报告等制度与方法,内部审计的设置和工作情况等。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如下形式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描述,并写入审计日记:
(一)用文字记录的形式描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
(二)使用调查表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或有关当事人询问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并加以记录;
(三)以特定的语言符号,绘制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以描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
以上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初步评价后,应当评估控制风险,对是否依赖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及依赖的程度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评估控制风险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分析可能发生错弊的业务环节和活动领域,并考察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二)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三)确定控制风险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可以通过检查文件资料、询问、现场观察、重做某项业务等方法来测试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测试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业务处理过程检查业务处理程序中的各项内部控制规定是否得到执行;
(二)选择有关经济业务,对业务处理程序中的关键控制点进行测试,检查其是否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测评后,应当综合分析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内部控制测评结果,并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重点和方法。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到内部控制的下列固有限制:
(一)内部控制的设置和运行受制于成本效益原则;
(二)内部控制一般仅针对常规业务活动而设置;
(三)即使是设置完善的内部控制,也可能因有关人员的疏忽、误解和判断错误而失效;
(四)内部控制可能因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内外串通而失效;
(五)内部控制可能因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屈从于外部压力而失效;
(六)内部控制可能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的改变而削弱或失效。
第十八条 确定实质性测试重点领域时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少内部控制的重要业务领域;
(二)内部控制设置不合理,控制目标不能实现的领域;
(三)内部控制没有发挥作用的领域。
确定实质性测试的具体方法时,应当针对内部控制缺陷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提出对应的检查措施,以核实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测评不能代替实质性测试,无论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如何健全和有效,审计人员都应当选择适当方法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二十条 在应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条件下,审计人员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环境和应用控制进行测评,以确定其可靠程度和下一步的审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规模较小的单位是否实施内部控制测评程序,审计人员应当按成本效益原则,并利用其职业判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调查了解、测试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计日记,并将在测评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重要缺陷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