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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0:12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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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1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做好这些老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所属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为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部要继续发扬革命传统,保持艰苦朴素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 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第四条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 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同样办理。
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总结部队建设、作战、训练、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撰写革命回忆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等。离休干部要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军队建设,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把做好离休干部工作列入党委和政治机关的议事日程。要经常了解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健全各级离休干部管理机构,配好干部。要注意总结交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的经验,宣扬先进典型,切实把工作做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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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89年10月12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鼓励投资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损失补偿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示,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资本与收益的汇回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费用;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货币转移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现存投资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该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国投资者在第三国公司的投资
  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的公司,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补偿要求时,本协定的规定方可适用。

  第十二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会谈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举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书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安委办[2007]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当前,全国已进入汛期、假期,出行人员增多,事故隐患增多,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任务繁重。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充分认识农业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入研究农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精神,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各种活动安全和出行安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特别是要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和出行安全,增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安

  全事故发生。要加强车辆的安全检查,定期检修、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性能良好。要切实精简会议,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到风景区开会和举办活动。各单位组织重要活动,要周密安排,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值班管理。各单位近期要组织一次以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泄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活动,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及时整改。要严格执行汛期、假期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人员到位,联络畅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特大事故,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要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情况,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现象发生。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