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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0:00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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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发布《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2003年2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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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
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1 总则
1.0.1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的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
1.0.3 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
1 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
2 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
3 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
4 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
1.0.4 住宅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节约用地、节约能源、节约用材、节约用水等有关规定。
1.0.5 住宅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的要求,使建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创造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空间。
1.0.6 住宅设计应推行标准化、多样化,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1.0.7 住宅设计应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兼顾今后改造的可能。
1.0.8 住宅设计应以人为核心,除满足一般居住使用要求外,根据需要尚应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使用要求。
1.0.9 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住宅 residential buildings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0.2 套型 dwelling size
按不同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成套住宅类型。
2.0.3 居住空间 habitable space
系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2.0.4 卧室 bed room
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
2.0.5 起居室(厅) living room
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
2.0.6 厨房 kitchen
供居住者进行炊事活动的空间。
2.0.7 卫生间 bathroom
供居住者进行便溺、洗浴、盥洗等活动的空间。
2.0.8 使用面积 usable area
房间实际能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面积。
2.0.9 标准层 typical floor
平面布置相同的住宅楼层。
2.0.10 层高 storey height
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11 室内净高 interior net storeyheight
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12 阳台 balcony
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
2.0.13 平台 terrace
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由住宅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部分。
2.0.14 过道 passage
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2.0.15 壁柜 cabinet
住宅套内与墙壁结合而成的落地贮藏空间。
2.0.16 吊柜 wall-hung cupboard
住宅套内上部的贮藏空间。
2.0.17 跃层住宅 duplex apartment
套内空间跨跃两楼层及以上的住宅。
2.0.18 自然层数 natural storeys
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2.0.19 中间层 middle-floor
底层和最高住户入口层之间的中间楼层。
2.0.20 单元式高层住宅 tall buildingof apartment
由多个住宅单元组合而成,每单元均设有楼梯、电梯的高层住宅。
2.0.21 塔式高层住宅 apartment oftower building
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的高层住宅。
2.0.22 通廊式高层住宅 gallery tallbuilding of apartment
由共用楼梯、电梯通过内、外廊进入各套住房的高层住宅。
2.0.23 走廊 gallery
住宅套外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2.0.24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2.0.25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3 套内空间
3.1 套型
3.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3.1.2 普通住宅套型分为一至四类,其居住空间个数和使用面积不宜小于表3.1.2的规定。
表3.1.2 套型分类
------------------------
| | | 2 |
|套 型|居住空间数(个)|使用面积(m )|
|----|--------|--------|
| 一类 | 2 | 34 |
|----|--------|--------|
| 二类 | 3 | 45 |
|----|--------|--------|
| 三类 | 3 | 56 |
|----|--------|--------|
| 四类 | 4 | 68 |
------------------------
注:表内使用面积均未包括阳台面积。
3.2 卧室、起居室(厅)
3.2.1 卧室之间不应穿越,卧室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双人卧室为10平方米;
2 单人卧室为6平方米;
3 兼起居的卧室为12平方米。
3.2.2 起居室(厅)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
3.2.3 起居室(厅)内的门洞布置应综合考虑使用功能要求,减少直接开向起居室(厅)的门的数量。起居室(厅)内布置家具的墙面直线长度应大于3m。
3.2.4 无直接采光的厅,其使用面积不应大于10平方米。
3.3 厨房
3.3.1 厨房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一类和二类住宅为4平方米;
2 三类和四类住宅为5平方米。
3.3.2 厨房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并宜布置在套内近入口处。
3.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按炊事操作流程排列,操作面净长不应小于2.10m。
3.3.4 单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净宽不应小于1.50m;双排布置设备的厨房其两排设备的净距不应小于0.90m。
3.4 卫生间
3.4.1 每套住宅应设卫生间,第四类住宅宜设二个或二个以上卫生间。每套住宅至少应配置三件卫生洁具,不同洁具组合的卫生间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设便器、洗浴器(浴缸或喷淋)、洗面器三件卫生洁具的为3平方米;
2 设便器、洗浴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50平方米;
3 设便器、洗面器二件卫生洁具的为2平方米;
4 单设便器的为1.10平方米。
3.4.2 无前室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起居室(厅)或厨房。
3.4.3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可布置在本套内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层;并均应有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
3.4.4 套内应设置洗衣机的位置。
3.5 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5.1 住宅设计应计算下列技术经济指标:
——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平方米);
——套内使用面积(平方米/套);
——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平方米);
——住宅标准层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住宅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
——套型建筑面积(平方米/套);
——套型阳台面积(平方米/套)。
3.5.2 住宅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2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3 住宅标准层总使用面积等于本层各套型内使用面积之和;
4 住宅标准层建筑面积,按外墙结构外表面及柱外沿或相邻界墙轴线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当外墙设外保温层时,按保温层外表面计算。
5 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等于标准层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建筑面积;
6 套型建筑面积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
7 套型阳台面积等于套内各阳台结构底板投影净面积之和。
3.5.3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餐厅、过厅、过道、前室、贮藏室、壁柜等的使用面积的总和;
2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3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4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表面尺寸计算,有复合保温层,按复合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
5 利用坡层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0m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m~2.10m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m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6 坡层顶内的使用面积应单独计算,不得列入标准层使用面积和标准层建筑面积中,需计算建筑总面积时,利用标准层使用面积系数反求。
3.5.4 阳台面积应按结构底板投影净面积单独计算,不计入每套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内。
3.6 层高和室内净高
3.6.1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0m。
3.6.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3.6.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
3.6.4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
3.6.5 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得低于1.90m,且不得影响门、窗扇开启。
3.7 阳台
3.7.1 每套住宅应设阳台或平台。
3.7.2 阳台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3.7.3 低层 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中高层、高层及寒冷、严寒地区住宅的阳台宜采用实体栏板。
3.7.4 阳台应设置晾、晒衣物的设施;顶层阳台应设雨罩。各套住宅之间毗连的阳台应设分户隔板。
3.7.5 阳台、雨罩均应做有组织排水;雨罩应做防水,阳台宜做防水。
3.8 过道、贮藏空间和套内楼梯
3.8.1 套内入口过道净宽不宜小于1.20m;通往卧室、起居室(厅)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1m;通往厨房、卫生间、贮藏室的过道净宽不应小于0.9m,过道拐弯处的尺寸应便于搬运家具。
3.8.2 套内吊柜净高不应小于0.40m;壁柜净深不宜小于0.50m;设于底层或靠外墙、靠卫生间的壁柜内部应采取防潮措施;壁柜内应平整、光洁。
3.8.3 套内楼梯的梯段净宽,当一边临空时,不应小于0.75m;当两侧有墙时,不应小于0.90m。
3.8.4 套内楼梯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高度不应大于0.20m,扇形踏步转角距扶手边0.25m处,宽度不应小于0.22m。
3.9 门窗
3.9.1 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
3.9.2 底层外窗和阳台门、下沿低于2m且紧邻走廊或公用上人屋面上的窗和门,应采取防卫措施。
3.9.3 面临走廊或凹口的窗,应避免视线干扰,向走廊开启的窗扇不应妨碍交通。
3.9.4 住宅户门应采用安全防卫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交通。
3.9.5 各部位门洞的最小尺寸应符合表3.9.5的规定。
表3.9.5 门洞最小尺寸
--------------------------
| 类别 |洞口宽度(m)|洞口高度(m)|
|--------|-------|-------|
| 公用外门 | 1.20 | 2.00 |
|--------|-------|-------|
| 户(套)门 | 0.90 | 2.00 |
|--------|-------|-------|
|起居室(厅)门 | 0.90 | 2.00 |
|--------|-------|-------|
| 卧室门 | 0.90 | 2.00 |
|--------|-------|-------|
| 厨房门 | 0.80 | 2.00 |
|--------|-------|-------|
| 卫生间门 | 0.70 | 2.00 |
|--------|-------|-------|
|阳台门(单扇) | 0.70 | 2.00 |
--------------------------
注:1 表中门洞口高度不包括门上亮子高
度。
2 洞口两侧地面有高低差时,以高地
面为起算高度。

4 共用部分
4.1 楼梯和电梯
4.1.1 楼梯间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的有关规定。
4.1.2 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0m。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一边设有栏杆的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m。
注:楼梯梯段净宽系指墙面至扶手中心之间的水平距离。
4.1.3 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75m。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m。楼梯水平段栏杆长度大于0.50m时,其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05m。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4.1.4 楼梯平台净宽不应小于楼梯梯段净宽,且不得小于1.20m。楼梯平台的结构下缘至人行通道的垂直高度不应低于2m。入口处地坪与室外地面应有高差,并不应小于0.10m。
4.1.5 楼梯井净宽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儿童攀滑的措施。
4.1.6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注:1 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2 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3 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4 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
4.1.7 十二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宜配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4.1.8 高层住宅电梯宜每层设站。当住宅电梯非每层设站时,不设站的层数不应超过两层。塔式和通廊式高层住宅电梯宜成组集中布置。单元式高层住宅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时应采用联系廊联通。
4.1.9 候梯厅深度不应小于多台电梯中最大轿箱的深度,且不得小于1.50m。
4.2 走廊和出入口
4.2.1 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层、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1.10m,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登,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
4.2.2 高层住宅中作主要通道的外廊宜作封闭外廊,并设可开启的窗扇。走廊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
4.2.3 住宅的公共出入口位于阳台、外廊及开敞楼梯平台的下部时,应采取设置雨罩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
4.2.4 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处应有识别标志;可按户设置信报箱。高层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应设门厅、管理室及信报间。
4.2.5 设置电梯的住宅公共出入口,当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4.3 垃圾收集设施
4.3.1 住宅不宜设置垃圾管道。多层住宅不设垃圾管道时,应根据垃圾收集方式设置相应设施。中高层及高层住宅不设置拉圾管道时,每层应设置封闭的垃圾收集空间。
4.3.2 住宅当设垃圾管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管道不得紧邻卧室、起居室(厅)布置;
2 垃圾管道的有效断面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1)多层住宅为0.40m×0.40m;
2)中高层住宅为0.50m×0.50m;
3)高层住宅为0.60m×0.60m
3 垃圾斗和垃圾斗门应耐腐蚀,关闭严密;
4 垃圾管道顶部应通出屋面,底部应设封闭的垃圾间。
4.4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4.4.1 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内。当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对采光、通风、日照、防潮、排水及安全防护采取措施。
4.4.2 地下室、半地下室作贮藏间、自行车库和设备用房使用时,其净高不得低于2m;当作汽车库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有关规定。
4.4.3 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取防水、防潮及通风措施;采光井应采取排水措施。
4.5 附建公共用房
4.5.1 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并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4.5.2 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4.5.3 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5.4 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5 室内环境
5.1 日照、天然采光、自然通风
5.1.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
5.1.2 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5.1.3 住宅采光标准应符合表5.1.3采光系数最低值的规定,其窗地面积比可按表5.1.3的规定取值。
表5.1.3 住宅室内采光标准
-------------------------
| | 侧面采光 |
| |----------------|
| 房间名称 | 采光系数 | 窗地面积 |
| |最低值(%)|比值(Ac/Ad)|
|------|------|---------|
|卧室、起居室| | |
| | 1 | 1/7 |
|(厅)、厨房| | |
|------|------|---------|
| 楼梯间 | 0.5 | 1/12 |
-------------------------
注:1 窗地面积比值为直接天然采光房间
的侧窗洞口面积Ac与该房间地面
面积Ad之比。
2 本表系按Ⅲ类光气候区单层普通
玻璃钢窗计算,当用于其它光气候
区时或采用其他类型窗时,应按现
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3 离地面高度低于0.50m的窗洞口
面积不计入采光面积内。窗洞口上
沿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2m。
5.1.4 卧室、起居室(厅)应有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自然通风。单朝向住宅应采取通风措施。
5.1.5 采用自然通风的房间,其通风开口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卧室、起居室(厅)、明卫生间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20。
2 厨房的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0平方米。
5.1.6 严寒地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应设通风换气设施,厨房、卫生间应设自然通风道。
5.2 保温、隔热
5.2.1 住宅应保证室内基本的热环境质量,采取冬季保温和夏季隔热、防热以及节约采暖和空调能耗的措施。
5.2.2 严寒、寒冷地区住宅的节能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的有关规定,其中建筑体型系数宜控制在0.30及以下。
5.2.3 寒冷、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住宅建筑的西向居住空间朝西外窗均应采取遮阳措施;屋顶和西向外墙应采取隔热措施。
5.2.4 设有空调的住宅,其围护结构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
5.3 隔声
5.3.1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的计权隔声量应大于或等于40dB,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宜小于或等于75dB。
5.3.2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宜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5.3.3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6 建筑设备
6.1 给水排水
6.1.1 住宅应设室内给水排水系统。
6.1.2 套内分户水表前的给水静水压力不应小于50kPa,当不能达到时,应设置系统增压给水设备。
6.1.3 住宅室内给水系统最低配水点的静水压力,宜为300~350kPa,大于400kPa时,应采取竖向分区或减压措施。
6.1.4 住宅应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或设置热水供应设施。
6.1.5 给水和集中热水供应系统,应分户分别设置冷水和热水表。卫生器具和配件应采用节水性能良好的产品。管道、阀门和配件应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1.6 住宅的污水排水横管宜设于本层套内。当必须敷设于下一层的套内空间时,其清扫口应设于本层,并应进行夏季管道外壁结露验算,采取相应的防止结露的措施。
6.1.7 布置洗浴器和布置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应小于50mm。布置洗衣机的部位宜采用能防止溢流和干涸的专用地漏。
6.1.8 高层住宅的垃圾间宜设给水龙头和排水口。其给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水表,并应采取冬季防冻措施。
6.1.9 地下室、半地下室中低于室外地面的卫生器具和地漏的排水管,不应与上部排水管连接,应设置集水坑用污水泵排出。
6.2 采暖
6.2.1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高层、中高层和多层住宅,宜设集中采暖系统。采暖热媒应采用热水。
6.2.2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表6.2.2的规定。
表6.2.2 室内采暖计算温度
-----------------------
| 用 房 |温度(℃)|
|---------------|-----|
|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 | 18 |
|---------------|-----|
| 厨 房 | 15 |
|---------------|-----|
| 设采暖的楼梯间和走廊 | 14 |
-----------------------
注:有洗浴器并有集中热水供应系统的卫生间,
宜按25℃设计。
6.2.3 集中采暖系统的设计,宜能实施分室温度调节,并宜为实施分户热量计量预留条件。散热器的调节阀门,应确保频繁调节的密封性能,并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6.2.4 集中采暖系统中,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不应设置于套内。
6.2.5 住宅的散热器,应采用体型紧凑、便于清扫、使用寿命不低于钢管的型式,其位置应确保室内温度的均匀分布,并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协调布置。
6.2.6 以煤、薪柴、燃油和燃气等为燃料,设置分散式采暖的住宅应设烟囱;上下层或毗连房间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6.3 燃气
6.3.1 使用燃气的住宅,每套的燃气用量,应至少按一个双眼灶和一个燃气热水器计算。
6.3.2 每套应设置燃气表。安装在厨房内的燃气表其位置应有利于厨房设备的合理布置。
6.3.3 套内燃气热水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密闭式燃气热水器外,其它燃气热水器不应设置于卫生间和其它无自然通风的部位,宜设置在有机械排气装置的厨房内;
2 安装热水器的厨房或卫生间,应预留安装位置和给排气的孔洞;
3 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不得与排油烟机的排气管合并接入同一管道;单独接出室外时,其给排气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的有关规定。
6.3.4 住宅内燃气管道和其它用气设备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
6.4 通风和空调
6.4.1 厨房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时,应在室外排气口设置避风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构件。当排油烟机的排气管排至竖向通风道时,竖向通风道的断面应根据所担负的排气量计算确定,应采取支管无回流、竖井无泄漏的措施。
6.4.2 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厨房,除设置排气机械外,还应设置供房间全面排气的自然通风设施。
6.4.3 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有防回流构造的排气通风道,并预留安装排气机械的位置和条件。
6.4.4 厨房和卫生间的门,应在下部设有效截面积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0mm的缝隙。
6.4.5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和等于25℃的地区,每套住宅内应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位置和条件。
6.4.6 以煤、薪柴为燃料的厨房应设烟囱;上下层或相邻厨房合用一个烟囱时,必须采取防止串烟的措施。
6.5 电气
6.5.1 每套住宅应设电度表。每套住宅的用电负荷标准及电度表规格,不应小于表6.5.1的规定。
表6.5.1 用电负荷标准及电度表规格
----------------------
| | 用电负荷 | 电度表 |
| 套 型 | | |
| |标准(kW)|规格(A) |
|------|------|------|
| 一类 | 2.5 | 5(20)|
|------|------|------|
| 二类 | 2.5 | 5(20)|
|------|------|------|
| 三类 | 4.0 |10(40)|
|------|------|------|
| 四类 | 4.0 |10(40)|
----------------------
6.5.2 住宅供电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基本安全要求:
1 应采用TT、TN—C—S或TN—S接地方式,并进行总等电位联结;
2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每套住宅进户线截面不应小于10平方毫米,分支回路截面不应小于2.5平方毫米;
3 每套住宅的空调电源插座、电源插座与照明,应分路设计;厨房电源插座和卫生间电源插座宜设置独立回路;
4 除空调电源插座外,其它电源插座电路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5 每套住宅应设置电源总断路器,并应采用可同时断开相线和中性线的开关电器;
6 卫生间宜作局部等电位联结;
7 每幢住宅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应具有漏电保护功能。
6.5.3 住宅的公共部位应设人工照明,除高层住宅的电梯厅和应争照明外,均应采用节能自熄开关。
6.5.4 电源插座的数量,不应少于表6.5.4的规定。
表6.5.4 电源插座的设置数量
----------------------
| 部 位 | 设置数量 |
|-------|------------|
|卧室、起居室 |一个单相三线和一个单相二|
|(厅) |线的插座两组 |
|-------|------------|
| |防溅水型一个单相三线和一|
|厨房、卫生间 | |
| |个单相二线的组合插座一组|
|-------|------------|
|布置洗衣机、冰| |
|箱、排气机械和|专用单相三线插座各一个 |
|空调器等处 | |
----------------------
6.5.5 有线电视系统的线路应预埋到住宅套内,并应满足有线电视网的要求,一类住宅每套设一个终端插座,其它类住宅每套设要个。
6.5.6 电话通讯线路应预埋管线到住宅套内。一类和二类住宅每套设一个电话终端出线口,三类和四类住宅每套设两个。
6.5.7 每套住宅宜预留门铃管路。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宜设楼宇对讲系统。
6.6 综合设计
6.6.1 住宅的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设备各系统的功能有效、运行安全、维修方便等基本要求。
6.6.2 建筑设备管线的设计,应相对集中,布置紧凑,合理占用空间,宜为住户进行装修留有灵活性。
6.6.3 厨房、卫生间和其它建筑设备及管线较多的部位,应进行详细的综合设计。采暖散热器、电源插座、有线电视终端插座和电话终端出线口等,应与室内设施和家具综合布置。
6.6.4 公共功能的管道,包括采暖供回水总立管、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和电气立管等,不宜布置在住宅套内。公共功能管道的阀门和需经常操作的部件,应设在公用部位。
6.6.5 应合理确定各种计量仪表的设置位置,以满足能源计量和物业管理的需要。

附录 本规范用词说明
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02 条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