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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0:53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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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42号)

(05-5-9)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要求,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等。保险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重要行业,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对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几年来,通过连续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保险市场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但是,由于市场主体增加快、内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因素,保险市场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突出表现在:
(一)财务真实性问题。一是保费收入不真实,主要表现为应收保费不入账或长期挂账,利用虚假批单退费进行高额返还、虚挂应收保费支付手续费等。二是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如随意调整险种保费收入核算科目。三是准备金提取不足,如对未决赔案的登记不完整、估损金额不准确,财务未按业务提供的未决赔款金额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
(二)业务管理不规范。一是团险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未经监管机构依法核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团险业务;通过特别约定或“地下协议”改变保险合同条款,团险个做或个险团做;长险短做,违规退保,短期退保套现,退保金不回原单位。二是个险存在虚假业务,主要是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与个人投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及以虚假代理人名义领取孤儿保单续期佣金等方式制造虚假业务,形成账外资金。
(三)理赔难和欺诈误导现象仍然存在。广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时拖赔、惜赔、拒赔等问题反映强烈。通过代理渠道销售产品和销售新产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导行为,而保险机构内控制度中防误导机制及执行力方面存在不足。
(四)中介市场违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银行代理业务手续费过高,在银代业务中,某些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不惜成本,采用高额手续费拓展业务,甚至在手续费之外还许诺给银行经办人员某些奖励政策。二是保险中介机构欺诈误导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侵占、挪用、拖欠保费;滥用垄断地位、行政权力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协助保险公司作假,套取费用;违反保险监管规章经营业务。
(五)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管控机制。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有些保险机构仍未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指引》的要求,建立涵盖投资决策、操作等环节在内的管理制度。二是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部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分类、识别、量化、评估和控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阻碍了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整规的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紧抓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深入开展理赔难、欺诈误导等专项治理活动,狠抓财务真实性等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诚信建设和内控制度建设,大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为保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规的基本原则
(一)以诚信建设为基础。大力推动诚信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5[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中国保监会的指导思想,不仅要勇于正视现实问题,还要认真查找隐患和漏洞,并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整规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整规工作作为集中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手段,不是临时性任务,要将整规工作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纳入监管的总体部署,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确定整规目标,根据监管力量和资源分配确定整规方式,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通过扎实有效的日常监管工作,避免问题堆积和矛盾激化,确保保险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三)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整规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外部力量,要取得深入持久的效果,必须与保险机构及行业自律相结合。各保险机构要强化自律意识,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认真查找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避免演化成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自律作用,针对当地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加大自律监督、检查及惩戒力度,巩固和深化整规工作效果。
(四)抓住重点,务求实效。整顿不是目的,而是促进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市场良性发展的手段。要避免将整规工作作为一种程序性工作来部署,搞一刀切,面面俱到。各地的市场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不尽相同,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本单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长远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整规重点,确保整规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扎实效果。
(五)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规工作要立足于完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建立长期稳健运行的制度基础和环境基础。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认真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大力开展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加强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逐步改善经营和发展环境。
四、整规工作的重点
(一)狠抓财务业务管理。各保险机构要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抓好内控制度的落实;加强单证和印章管理,加强核保核赔、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和代理人的管控责任以及关键业务岗位的管理责任。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对财务业务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各保监局要开展专项整顿工作,对各保险机构进行抽查。
(二)专项治理“理赔难”。各保险机构要提高对专项整治“理赔难”重要性的认识,在积极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员工素质的基础上,以方便广大消费者为原则优化流程,避免出现“展业理赔两张脸”的情况。对于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问题要迅速查办,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保监会将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理赔服务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各保监局要密切注意市场动向,认真听取群众反映,发现此类问题要对有关机构进行整改。
(三)大力整治欺诈误导。各保险公司要规范展业流程和方式,认真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管控责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处理客户投诉,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各保监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核查,并继续通过发布《投保提示》、开展保险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查实的欺诈误导行为,要严肃进行处理;违规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对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甚至唆使其进行误导的,要一并进行处理。
(四)加大对中介市场的检查力度。各保监局要对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纠正其不当行为,惩处重大违法行为。一是继续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侵占或挪用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通过“企业自查为主、事后抽查为辅”的方式,督促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三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五)完善资金运用的机制建设。各保险机构应制定科学的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体系,设置全面的考核指标,确定合理的目标收益率。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完善资金运用的体制机制建设,并加强体制机制的法规政策方面执行情况的检查;同时要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报表体系,充分掌握保险资金运用信息,逐步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透明度,增强外部约束力。
五、整规阶段和步骤
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将分四个阶段开展,分别是准备部署、保险机构自查、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整改总结。
(一)准备部署阶段
时间:2005年6月
内容:各保监局成立整规工作小组,认真学习国务院《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结合各地区市场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进行工作部署。
(二)保险机构自查阶段
时间:2005年7月
内容:各保险机构成立自查自纠工作小组,对照整规重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三)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
时间:2005年8月-10月
内容:各保监局要确定重点地区和1-2家重点公司,依法开展现场检查,避免遍地开花的做法,坚决杜绝因检查面过宽而无法查深查透的情况发生,力争寻求和总结专项解决某类问题的规律。
(四)整改总结阶段
时间:2005年11月
内容: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并对整规工作进行总结,于11月20日前形成总结材料,上报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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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支持扩大外贸出口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出口退税政策是国家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做好海关有关工作,加快出口退税,支持企业扩大出口,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特通知如下:
一、加快实现出口货物舱单电子数据传输
(一)已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港务、航空、铁路、船代、货代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定期的联系和联络制度,共同制定数据传输的具体保障措施,定期检查落实舱单数据传输情况,确保数据传输的及时和准确。
(二)尚未实现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口岸,海关要加快移植使用5.0版H883/EDI系统,以解决舱单报文入库和与报关单核销问题。总署正在加紧开发统一的联网传送软件,并解决利用公网的通信及身份认证问题,以彻底完成舱单电子数据联网传输。目前作为过渡措施,各海
关必须采用人工录入舱单数据并由H883/EDI系统进行核销处理。
二、尽快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报关单电子数据
总署决定,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海关范围内推广使用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网络方式实现实时向国税部门提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提高报关单核查的时效性和准确率。各海关通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前做好技术和业务各项准备,保证该系统按时在全国海关
推广使用。
三、确保企业及时领取出口退税证明联
各海关要严格按照总署要求,在收到清洁舱单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核销和保证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工作,确保出口企业及时领取证明联。各关要将此项工作时限要求作为服务承诺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提高报关单电子数据质量
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报关行为,严格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报关企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加强审核,明确责任,确保数据准确性,防止因电子数据质量问题延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现场海关要保证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直属海关职能部门要保证报关单电
子数据的完整性,技术部门要保证网络畅通,总署通关管理部门要保证各关上报数据的及时入库上网。
五、加强技术保障
各海关要在网络技术和通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海关现场,指定专人和专用电话,与总署通关业务查控室对口建立热线电话值班及联系制度,及时解决有问题的电子数据和报关单的核销问题。要通过信息上网等技术和通讯手段,使企业能及时获得出口货物结关信息。
六、做好转关运输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工作
各口岸海关要严格执行转关运输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操作规范,及时核销转关货物数据,使启运地海关及时获得货物实际出口信息,为企业及时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总署将进一步研究完善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关尽快实现转关运输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并与H883/
EDI系统的联接,以加快转关货物结关出境回执反馈速度。
七、进一步推进国家口岸专网建设工作
总署信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产业部的合作,加紧组织实施国家口岸专网工程,力争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全国600多个基层海关的入网工作,从技术上保证海关通关数据的顺利上网交换,为相关部门和进出口企业提供准确、快捷的服务。



1999年5月12日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保障水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河心岛及其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从事水路运输及服务、水路交通设施建设及管理、船舶修造及检验以及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设施,包括航道、港口、码头、渡口、锚桩、助航导航设施及航道测量标志、航道站房、航道工程船舶、船坞和其他航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可供各类船舶通航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客船、货船、旅游观光船、趸船、施工作业船、快艇等各类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运和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航道、海事、船舶检验、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城管执法、公安、财政、价格、环保、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行使水路交通管理职权、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条 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损坏。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运力调整、航道建设和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的设置及其专用区域的划定、船舶修造厂(点)和船坞的布局、航线及泊位的确定等内容。

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黄河水系航运规划》、《黄河水系甘肃省航运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规划,统筹兼顾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城市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兼顾水利、水电工程及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确需迁移、占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航运综合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布局设置港口,合理设置船舶泊位和锚桩。

设置、调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渡口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政府鼓励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修造船坞,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坞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综合开发规划、年度计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并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的养护工作,应当由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整治,建设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或架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体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障船舶安全通航的相应措施,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通航标志,确需临时断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水路交通管制等相应措施。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建设单位不能恢复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或者清理后仍达不到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清理或者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航道水下敷设管道、缆线,应当埋置在航道横断面标示的河床以下;其埋置深度从管道、缆线的保护物顶部起算,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15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12米。

在航道上空修建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管道、缆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管道、缆线及其附属物的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按水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计算,不得小于8米;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

对于水上、水下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缆线,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明显标志,标明其净空高度或埋设深度以及管线走向和保护范围,并将其相关图纸、资料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类对航道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沉船等沉没物,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对沉没物和漂浮物应当及时打捞清除。

第十五条 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或者从事文娱、体育、商业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港口专用区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及港口专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碍航物体;

(二)倾倒、弃置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三)移动、损坏助航标志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变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坝、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挖砂、取土、采矿;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停泊船舶;

(七)有碍通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业性水路运输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水上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观光运输线路和餐饮娱乐经营泊位,实行有期限的专营权管理制度。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公开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设立从事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组织货源以及票务等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泊位专营权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路运输线路、泊位专营权;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具备资质的合格船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五)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六)经营旅客运输和旅游观光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八)运输船舶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并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状况良好,航行、作业和停泊严格遵循相关技术规程;

(二)船员、管理人员及辅助服务人员经过专门机构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三)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的吨位(定员)、水域、航线、港口、泊位、停靠点从事营业;

(四)按期进行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的年度审核;

(五)执行规定运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船舶上出售烈性酒和口香糖;

(七)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清运上岸,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客船、趸船和旅游观光船设置专用吸烟区。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水工程管理等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从事客运、货运、旅游、娱乐等各类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乘坐船舶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坐规则;

(二)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强行上下船;

(三)不得进入驾驶仓、轮机仓等工作区,不得触动锚缆和牵系缆绳;

(四)不得移动、损坏船上的救生、安全、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五)不得有翻越栏杆、跑动、跳跃、摇晃等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饭盒、塑料袋和其他食品包装袋、口香糖等杂物、废弃物;

(七)不得饮烈性酒,不得在专用吸烟区外吸烟。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领相关许可证书后,凭证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转让过户的,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或者暂停营业手续。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造和维修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类船舶均应进行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人员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经法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船舶均应依法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弦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弦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法定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消防、救生、卫生、环保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三)有与船舶种类、经营范围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质的船员;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保险的,持有相应的保险证;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应当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确保船舶正常使用。船舶大修,应当进入专用船坞进行。

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与所负责岗位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领取船员服务簿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注册建档,对其服务单位、职务职称、服务资质等事项进行登记。

船员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和船员及其他辅助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水路运输活动。

禁止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证、船舶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倒卖、涂改和伪造。

禁止无合法证件船舶买卖、转籍过户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必须保持船容船貌良好,设有与乘客定额相适应的设施,并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停靠站点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章 河心岛管理

第三十九条 河心岛的开发建设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不得向河心岛载运乘客。严禁在河心岛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枯水季节市民应自觉远离距水面较近的浅滩,夏季严禁在沙坑水坑游泳戏水,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水陆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向河心岛载运乘客;

(二)破坏导航助航标志、监控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路交通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水路运输、进行水上水下作业、乘坐船舶、举办水上文体活动、经营水上餐饮娱乐以及进行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水上安全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监督和检查,对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对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和乡镇船舶及其船主的安全责任制度,对船员、渡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各种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为原则,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在禁泊区域停泊。

排筏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

航道和船舶不具备夜间航行条件的,禁止在夜间航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禁止任何载客船舶超载。

货运船舶不得超载。因特殊情况,确需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线、时间,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运输安全;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六条 12座以下小型快艇及排筏从事水路运输,船员及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上下乘客时,应当在固定泊位系缆停靠。

禁止小型快艇冲滩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可能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水面上出现大量漂浮物;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文娱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浪损和风灾、火灾以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船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及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求救信号或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未取得检验证书或未经船舶登记擅自进行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作业;对拒不停止的,暂扣其船舶;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船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从事文体、商业活动的;

(二)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未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小型快艇及排筏的船员和乘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上下乘客时未按规定停靠的;

(四)排筏不按划定的水域和规定的航线航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船舶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造成水路交通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水路交通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