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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4:51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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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29
实施日期:2002-5-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三)民事责任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审批事项,需要对前置条件进行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于20日内办结,其余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超过10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公示、内部监督等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拒绝审批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作出答复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审批投诉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应责成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和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因无效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由审批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进行追偿,追偿标准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因无效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除承担国家赔偿和个人追偿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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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
(二)个人按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2%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八日前将《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报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核定应缴金额并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开户银行。逾期不报表的,处以上月征缴
额2%以内的罚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额2%的罚款。
滞纳金、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配合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联 系 人:卫生部监督局 黄高平、谢立伟

联系电话:010-68792040、010-68792821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

领 导 小 组

(代 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为配合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开展,有针对性地打击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对食品添加剂超量、超范围使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特提出部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该名单仅为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提供线索,并不能涵盖行业内存在的所有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执法和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当地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增补相关信息,适时予以通报。

判定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一、 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的;

二、 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

三、 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四、 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的;

五、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附表:1.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2.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

表1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

序号
名称
主要成分
可能添加的主要食品类别
可能的主要作用
检测方法

1
吊白块
次硫酸钠甲醛
腐竹、粉丝、面粉、竹笋
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GB/T 21126-2007 小麦粉与大米粉及其制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的测定;卫生部《关于印发面粉、油脂中过氧化苯甲酰测定等检验方法的通知》(卫监发〔2001〕159号)附件2 食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测定方法

2
苏丹红
苏丹红I
辣椒粉
着色
GB/T 19681-2005 食品中苏丹红染料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3
王金黄、块黄
碱性橙II
腐皮
着色


4
蛋白精、三聚氰胺

乳及乳制品
虚高蛋白含量
GB/T 22388-2008 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

GB/T 22400-2008 原料乳中三聚氰胺快速检测液相色谱法

5
硼酸与硼砂

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
增筋


6
硫氰酸钠

乳及乳制品
保鲜


7
玫瑰红B
罗丹明B
调味品
着色


8
美术绿
铅铬绿
茶叶
着色


9
碱性嫩黄

豆制品
着色


10
酸性橙

卤制熟食
着色


11
工业用甲醛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SC/T 3025-2006 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

12
工业用火碱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13
一氧化碳

水产品
改善色泽


14
硫化钠

味精



15
工业硫磺

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
漂白、防腐


16
工业染料

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
着色


17
罂粟壳

火锅






表2 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食品类别
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
检测方法

1
渍菜(泡菜等)
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等) 超量或超范围(诱惑红、日落黄等)使用。
GB/T 5009.35-2003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GB/T 5009.141-2003

食品中诱惑红的测定

2
水果冻、蛋白冻类
着色剂、防腐剂的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酸度调节剂(己二酸等)的超量使用。


3
腌菜
着色剂 、防腐剂、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4
面点、月饼
馅中乳化剂的超量使用(蔗糖脂肪酸酯等),或超范围使用(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等);防腐剂,违规使用着色剂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甜味剂


5
面条、饺子皮
面粉处理剂超量


6
糕点
使用膨松剂过量(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超量使用水分保持剂磷酸盐类(磷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等);超量使用增稠剂(黄原胶、黄蜀葵胶等);超量使用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
GB/T 5009.182-2003

面制食品中铝的测定

7
馒头
违法使用漂白剂硫磺熏蒸


8
油条
使用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过量,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


9
肉制品和卤制熟食
使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易出现超过使用量和成品中的残留量超过标准问题
GB/T 5009.33-2003

食品中亚硝酸盐、硝酸盐的测定

10
小麦粉
违规使用二氧化钛、超量使用过氧化苯甲酰、硫酸铝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