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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40:16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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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工商人字[2004]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刻,中央如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这是一次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重要会议,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胡锦涛、温家宝和曾庆红同志的重要讲话,《中内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和战略高度,确立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的基本思路和宏观布局,明确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对进一步强强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人才问题是关系党和国家事发展的关键问题,也是关系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总局党组关于把2004年作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年和诚信建设推进年的要求,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推进工作,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才工作,深刻认识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政府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宣言书,是大力推进人才工作的动员令,是大力开发和集聚人才资源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强烈的责任感和崇高的使命感,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与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要牢牢把握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才工作这一根本要求,深该认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意义,加深对中央关于人才工人的指导方针、原则要求和目标任务的理解和把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上来;要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优势是最大优势、人人都可以成才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把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改革发展中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新局面。

二、紧紧抓住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三个关键环节,认真研究制定加强人才工作的具体措施,努力建设一支为民、务实、清廉的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把人才工作认真研究好、谋划好、部署好。要在党组统一领导下,全面调查本部门人才关况,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紧紧抓住培养、吸旨和用好人才这三个关键环节,认真分析本部门人才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抓紧制定和完善本部门人才工作规划,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工作思路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具体措施办法。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大规模培养干部的要求,坚持以人才资源能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工商行管理系统“十五”教育培训规划,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用五年时间把县处级以上干部基本轮训一遍。努力构建人人享有学习和成才机会的学习型工商生政管理机关。要以学习能力、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点,不断提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水平,突出抓好《行政许可法》的培训。继续加强干部专业技能、知识更新和综合素质培训,逐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所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研究探索赔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改革教育培训机制、内容和方法,研究分类分层培训的指导性方案,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以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领导人才队伍建设。要以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为重点,加强各级工商局领导班子和领导人才建设,大力提高领导干部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努力使各级领导干部了解国情,对人民群众有感情,善于从全局看总是和处理问题,增强把握全局、驾驭各种复杂局面的能力,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领导人才队伍。

三是坚持改革创新,努力形成科学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要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实际,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政绩观和人才观,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要进一步深化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改进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办法,加大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导向,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能的选人用人制。要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建立规范有效的人才奖励制度。

四是加大吸人才工作力度,进一步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坚持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在编制定额内,坚持逢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标准和程序,积极吸收优秀应届高校毕业生、社会在职人员以及军队转业干部进入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做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和国外智力工作。鼓励人才安心基层工作,促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和合理分布。

五是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深化各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人才是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规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等管理环节,逐步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

六是以转变队伍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为重点,推进信用工商建设。坚持抓认识、抓制度、抓自律、抓治理、抓查处,重点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以权谋私、执法腐败和违反干部人事纪律的问题,确保用好权、管好钱、选好人。坚决执行“六项禁令”,进一步整顿队伍作风,严格规范执法,形成勤政为民、踏实肯干的浓厚风气,树立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三、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努力开创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新局面

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必须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这是人才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保证。各级工商局党组要在地方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人才工作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在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一是要建立“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工作责任制,把人才工作纳入各级工商局领导班子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树立强烈的人才意识,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集聚人才、服务人才,做到知人善任、唯政协委员是举、广纳群贤。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和制度,努力构建党组统一领导,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二是要搞好人格工作的统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创新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增强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要不断加大对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安排队必要的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和紧缺人才引进等任务。大力加强舆论宣传,为人人竞相成才和充分施展才能创造良好的环境。三是要加大督促检查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估、同总结。对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要结合本部门实际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严格考核。在督促检查中,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分类指导。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形成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的良好氛围,把全系统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人才保证。

四、继续深化和拓展树公道正派的人事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加强人事干部队伍自身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人才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工商局干部人事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工作部门,承担着在党组领导下把干部选准、把班子配强、把队伍建设好的具体职责。人事干部队伍必须是一去素质较高、作风优良、值得信赖的队伍。要坚持示懈地抓好人事部门的自身建设,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来务精湛、工作出色的人事干部队伍。一是要按照中组部的要求,深化和拓展树公道正派的人事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按照“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牢固树立公道正派的理念,把公道正派作为一种思想作风、人格力量、政治品质来追求,作为人事干部的立身之本、为人之道、处事之基来坚持。切实解决影响公道正派的问题,建立保持公道正派的长效机制。二是要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升人事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要努力学习和掌握人事人才理论,用科学的人才观指导实践。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进一步开拓思路、转变方式,认真研究解决影响和制约人才工作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促进人才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三是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调查研究,转变工作作风。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总结典型经验,解决实际问题。努力练就识才的慧眼,掌握用才的艺术,千方百计做好发现、培养和凝聚人才的工作,主动关心人才,爱护人才,支持人才干事业,形成人心其才、才尽其用、用当其时和人才辈出的局面,努力把各级工商局人事部门建设成为干部之家、人才之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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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高 原

一、 概述
机动车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本文如未做特别说明时均包括此两种损害)。这里的使用既包括动态的运动,也包括某些特殊情况下静态的停止;既包括为了追逐商业利润或者具有明显商业利益的使用,也包括为了自身或有关人员的行动方便而没有商业利益的使用;既包括对机动车享有某些(或某项)权利的人的使用,也包括对机动车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权利的人的使用;既包括机动车所有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机动车的使用;既包括自然人的使用,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的使用,等等。如果机动车并非在使用中造成损害,此时机动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普通物(建筑物、土地等特殊物除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并无不同,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内。这里的“他人”一般而言是指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者不一致且被该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也应当被视为“他人”而得到保护,只不过在确定责任承担者时如果他自己被确定为责任人时,将会产生自己向自己主张赔偿的现象,从而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而已,不过不影响他得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护。有人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必须在“道路”上,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由于各国对“道路”标准的划分并不一致,而且作为高速运动物体的机动车对人的损害的本质并未改变,所以这一要件无法显示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如果读者不会认为我的观点过于偏激,在我看来,机动车产生损害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运动的特性,因为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给他人造成损害几乎是必然的,完全避免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不使用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起源来自于机动车运动具有高度危险的本身,而且他给机动车的使用人(在本文中未做特殊说明时,驾驶人被包括在使用人之内)特别是驾驶人提出了更高的、小心谨慎管理支配和驾驶的义务。一个人不可能不出现失误(亦即法律上的过错),使用者也无法例外,因此,交通事故损害无法避免地将会发生。现在我们除了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外也要对机动车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使机动车事故尽可能少发生。但是如果很不幸出现了机动车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法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应该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而及时的保护。
给如此之多的被机动车损害的人进行必要的补偿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成为行人,而且每一个人都可能会有过失,但是如果当某个行人的过失违反了交通规章时,他既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他不能以身体的健康或者生命作为过错的代价——那些认为只要是行人具有过错机动车就不必承担责任的观点无疑是提倡把这些具有违章行为的行人们都撞伤撞死,这是反人性也是反人类的。但这个观点却是近期很多报刊媒体大肆渲染的一个重点,不能不让人心寒。对机动车损害的人进行补偿不仅是侵权人的事情,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当认真考虑和解决的事情。当发现机动车损害是无法避免的时候,我们必须建立一套相应的制度来给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而又公平的补偿。至于责任保险的建立由于不是本文所要谈论的内容,本文不予涉及。尽管只要是让更多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一定能给受害人更多的赔偿保障,但也不能违背基本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毕竟也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没有理由将其予以分离,更重要的是不能因为对受害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同时来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我认为这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最基本要求。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并没有较多的研究,现行以及以前的法律很不明确,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再加上全国各地法院制订出各个不同的“指导性文件”,直接影响到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旦因机动车的使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极有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解决,无论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为行人)之间发生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形,都必须确定让谁来对这些损害负责的问题。下面我就针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 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简短介绍
(一) 日本。对于机动车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日本学者进行了比较详尽而深入的研究,相信能给我们带来很多有益的启示。据称日本人为了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特别创造了一个“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并规定由其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但什么是“运行供用者”呢?一般认为就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这个概念,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某人(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二元说”。依此说,只有当某人对发生事故时的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这两个条件时才能成为“运行供用者”,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个标准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新的观点,例如石田穰的“危险性关联说”、前田达明的“人对物的管理责任说”、伊藤高义所倡导的“保有者管理地位说”、伊藤文夫所倡导的“控制可能性说”、藤冈康宏所提出的“支配管理可能性说”、高崎尚志所提出的“决定可能性说”,等等。[1]尽管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其中一些观点的确有一些道理,也真实地反映了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可以借鉴和参考。
(二) 欧洲一些国家。在德国,通常规定由“保有者”来承担因物对他人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欧洲各国对这一术语的表述并非一致,如法国法称为监管者、意大利法称为保管者,但是其核心特征是相同的,在我看来仍然是对物具有支配管理以及使用利益这两个方面。[2]这与日本学者的认识似乎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不过与日本不同的是,正是由于欧洲各国对保有者概念描述的差异,也就反映出在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上还是存在着不同,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例如以对机动车辆使用持续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一个重要依据,我认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三、 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或条件
从日本及欧洲各国对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简短说明可以看出,他们大多数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上似乎并无不当,至少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研究阶段应该是可行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在一般情形下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由于机动车运行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才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且把个人借用也看作是具有运行利益难免会让人觉得有些牵强,也不符合我们对公民道德与文化的基本看法(因为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任何行为或所有行为都看作是在追逐利益,否则可能会产生道德危机)。特别是世界各国都规定偷盗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免责,但免责的原因却不尽相同,从确定某一责任承担主体理论的严密性来讲,也难予以合理解释。所以,我认为必须重新审视和改革现有的确定标准,建立起一个(或一套)能够适用很多情形下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标准,以面对不断发展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我认为,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在目前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局限性,而且对于某些情形责任的确定显得有些牵强甚至出现明显的错误。例如,当一名执业律师驾驶登记为自己姓名的车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调查取证)发生交通事故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按照日本法学界的基本观点,也应当判决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是相应的受益人,但该律师事务所并不能直接支配该机动车的使用,也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样,在基于同事关系、亲友关系、邻居关系、同学关系等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如果非要说出借人(亦即所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显然有些牵强。由此看来,以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当予以修正。
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应当在很多情形下能够得到准确的适用。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国内一些同志的观点。梁慧星先生负责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其具体规定如下:“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机动车保有者”呢?该书作者说:“保有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为自己使用机动车辆进行活动的人。”[3]很显然,除了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机动车被盗、被抢劫”者外,其他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为赔偿义务人。我认为这个观点并不正确。例如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情况下,让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因为他既不能直接管理和支配该机动车,也没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在该草案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4]我在此不评论该条文中出现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交通工具”等词语的限制是否合适,但是我认为以“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按照形式逻辑的理解,“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三种具体的情形,分别为所有人、使用人、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是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应当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时承担责任呢?这些条件最好是能明确,也许作者是希望法学理论界能够给出答案吧。2、在某些情形下,承担责任者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那么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就无法承担责任,例如使用非本公司的机动车执行本公司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需要确定公司承担责任时,他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实际的使用人,因此无法让其承担责任。在徐国栋先生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05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体条文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5]很显然该条文的编撰者也考虑到了仅仅以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局限性。但是这条文所存在的问题也是很明显的: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机动车在使用的受益人问题,让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将在下文略作论述。首次,我们也要处理如何确实保护受害者的问题,因为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对赔偿损失能否实现具有很大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如何来平衡这两种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应该是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不容回避。此外,对于何谓“交通工具”也需要法学理论予以相应的确实和解释。
我认为,以上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都无法做到准确,并会影响到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如果确定的标准过宽,则可能会使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过窄,则又可能会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逃避责任了的承担,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首先必要作到公平和公正,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必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必须能够予以正确和准确的确定,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案情中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我建议抛弃上述三种观点所采用的确定标准,而采用由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似乎可以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并能够基本做出公正、准确而明确的判断。下面我就简单陈述使用“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标准的理由。
通过对德国法律中的“保有者”以及日本法律中的“运行供用者” 两个概念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这两个概念都主要包括着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机动车使用所产生的利益的归属。包括这两个方面应当是正确的,我在这篇文章中也会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正如我在本文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机动车对人产生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这个危险可以减少、避免但无法予以根本消除,除非不使用机动车。因此,作为能够控制该机动车危险的人自然应当作为首选的责任承担者。所以不论是从法律上来看还是从实际生活中来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当然是最能够对机动车进行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的人。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人都把机动车的所有人当作是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首要主体。这在我国很多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也都可以看到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把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同志似乎没有注意到,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会存在着机动车所有人并不能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机动车的现象,例如在机动车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时[6],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尽管出卖人仍然在法律上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很明显不能管理、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让他来承担此项民事赔偿责任是不是合理呢(当然,如果原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了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而需要承担其他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此处略过不予讨论)?还有,在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情况下,以及在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卖的情况下[7],也让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平。所以,我不赞同把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判断是否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标准,而是采用一个比“所有人”更加准确的概念来进行判断,就是采用“管理支配人”作为承担赔偿义务人的一个标准。[8]在现实生活中,除少数特殊情形外,绝大多数情形下的所有人都是管理支配人,因此作为高度危险的控制者,他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此外,有一些情形下所有人并不能成为管理支配人,例如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机动车买卖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有权保留买卖时、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等等。在这些情形下,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无法对该机动车进行实际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也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不具有任何利益,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而且在这些情形下,让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者承担责任则更加具有合理性。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机动车后借给丙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那么甲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丙作为直接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是当然的了)。其次,我采用“受益人”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尽管需要承担责任的人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但是他却直接享有该机动车使用的利益,因此让其承担责任也并不是没有道理,这也符合利益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例如在职员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尽管该公司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但他却是受益人,因此,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
对机动车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及时的赔偿和补偿是我们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目的和原因。我们不仅需要建立起强制保险等保障体系,也要对在超过保险限额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和准确的规定,以方便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迅速确定赔偿义务人,而不是在起诉后因为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再三变更、追加被告或其他当事人,从而拖延时间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如果从这个目的出发,以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最容易被确定。但是由于可能会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及会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公平的、甚至明显过于严重的责任,使他的利益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甚至陷入严重的债务困境。因此,使我不得不放弃使用这个标准。
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所提出的以“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并不是在玩什么文字游戏。我之所以不同意借用日本的“运行供用者”概念主要是因为在这个概念必须同时满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运行供用者”的概念,但实际上在一些情形中,根本无法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例如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很难说出借人具有明显的“运行利益”,那么出借人就不承担吗?例如按照日本法院的判例,在职员使用自己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产生的损害,公司会被认为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从而需要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但是这个“运行支配”不是显得有些牵强吗?等等。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具有“管理支配”或者“受益”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就可以确定他应当承担责任,既可以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逃避责任,也能够让不应承担责任的人免受追究,具有明确的合理性,而且也符合侵权法学的基本理论。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我所指的管理支配或者受益应当具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就是特别强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或者利益享有者,而并不是指机动车所有或使用的其他任何时间。

四、 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一) 一般情形下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那样,在一般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并没有把乘车人或者是被机动车运送的人员作为受益人,因为这样将会无限扩大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而且作为乘车人而言,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乘车费用,就应当接受运送服务,而不是运送行为本身的直接受益人。
对于机动车的驾驶人及其他直接使用人而言,当然应该对其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文在讨论各种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时都没有再把他们列举进去。但是如果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情形下都应当由该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单位职工履行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该职工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雇佣关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并非简短的语言就能论述清楚的,所以本文不对该解释是否正确与合理展开讨论。
(二)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被盗窃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我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分别处理:一、在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有权使用人等,下同)具有明显过失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对社会、对他人具有非常明显的潜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机动车。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后没有锁好车门就离去,导致该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损害,该机动车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很明显他具有重大过失,而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因为他是一个机动车的管理者,而且他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二、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因为这种情形下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无法实际管理该机动车,也无法从盗窃者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而且产生不能实际管理的原因并非其自己的任何过错,而是一些极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在机动车停放在车辆保管站被盗窃后所产生的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被抢劫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前。
(三) 机动车借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被借用期间对他人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基于同事、家庭、朋友、邻居还是其他关系的借用,都应如此。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他是该机动车的管理者,因为暂时借给他人使用并不能导致管理义务的转移,尽管所有人此时已经无法直接支配该机动车,但是所有人在借出机动车的时候就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他就应当审查借用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驾驶技术,等等),也只有他才有可能有效控制该危险的发生。因此,让他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确定标准,虽然判例中也主张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是很难把基于以上关系的借用看作是具有明显的利益,因此显得有些牵强。
(四) 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便出现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现象。造成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是较多的,但可以基本上分为二种类别:一是基于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等关系的无偿借用,二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造成前一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具有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这种理由看起来似乎有被强迫的味道,并且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没有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是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完全有权力自主做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这一责任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现在有关政策的逐步放开,以这种理由予以借用可能将不再存在。当然,实际所有人作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必再详细论述的。在发生第二种情形的名称借用时,名义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几乎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借用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公路运输经营,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从事此项经营活动(至于这种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怎样的规范、处理,限于本文主要目的不予详述),或者是有些地方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但个人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而名义出借人也知道机动车的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所以就必须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从而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三,名义所有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可以说与机动车将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但是也不能说他没有一点利益。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能会有所考虑,但是在这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该风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不需要去考虑利益与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最后,不论是哪一种情形下的借用名义,都将可能会存在名不符名的现象,或许可能会产生其他社会问题,影响到所有权登记制度,甚至是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值得默认或提倡。在我看来,似乎很难找到保护这种情形下的出借人的利益的合适理由,而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很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经营机动车也正是没有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产生的,因此,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必须的。
此外,对于有人所说的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我在这里有必要进行一些更深层次的分析。在某些行业,政府为了加强管理,禁止或者限制公民个人从事某类经营,从而把所谓的经营指标拍卖、出让、承包给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由这些企业进行经营。而这些企业在得到指标后,由于对资金、经营风险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又把这些指标分解后转让给欲从事此项经营的公民个人,从而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在这种挂靠经营关系情形下,被挂靠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同前面的论述,这里我就略去。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本来在某类行业中就存在着公民个人经营的现象,政府为了加强管理而“命令”其必须挂靠到一家有资格的企业进行管理,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我在这里不讨论这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从这种挂靠的意愿来看,似乎不论是挂靠者还是被挂靠者都有被强迫的意味,再让被挂靠者承担责任似乎颇有些不公。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政府如果强制这些经营者必须进行挂靠后经营实际上是在提高其经营条件而已,不论被挂靠者是否为独家经营,他都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否允许挂靠,而且在挂靠经营时可以采用更为有效的方法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影响(例如加强管理、购买足够的保险等),也可以采用提高收费的方式来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润。但他不能以强迫挂靠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既是该机动车的管理者也是利益享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是应当的和必须的。
(五) 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卖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一些特殊的机动车辆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又担心买受人无法付款时,通常可以签订合同以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约定当买受人把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实际得到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这种买卖方式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既然这种买卖方式法律并不予以禁止而是许可,那么在确定责任承担的时候根本不需考虑这种行为应受限制、制裁等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那里得到出卖机动车的价款,但其性质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价款而不是使用机动车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无法对该出卖并交付的机动车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正。而买受人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时是利益享有者,不论是以危险责任还是报偿责任理论都应当是理所当然的承担责任者。
(六)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分期付款是一种新的汽车消费信贷形式,不论是从商业、产业的角度还是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如同保留所有权买卖一样,此时的出卖人同样只能得到出售机动车的价款而无法享有该机动车的利益,而且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买受人,因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产生的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不过我同时还认为,如果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件较多时可以考虑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以迫使机动车所有人和修理厂共同采用必要的措施保证机动车在修理的过程中不会被擅自使用,从而减少和避免该机动车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时,也可以将他认为是受益人。因为对于整个修理过程而言,机动车所有人都是受益人,毕竟机动车的修理是正常使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和方式。也许有人会认为我的这一观点与前面相矛盾,但其实不然,因为机动车在修理期间所有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及于该机动车被擅自使用时本身就值得去争议。
(八) 机动车在被租赁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的租赁可分为长期的租赁和短期(或临时)的租赁,前者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长期租用出租的机动车,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临时的租赁则主要表现在使用时间上的短暂性。在这两种租赁形式中,除实际使用人需要承担责任外,所有人(即出租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所有人在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收取租金,从而享有使用机动车的利益。至于享有利益的多少,可以不予考虑。
(九) 城市出租车使用时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对于城市出租汽车而言,不论是采用挂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的出租车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比较清楚,出租汽车公司是最能实现对这些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人(或单位),而且也在收取挂靠费、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时享有机动车使用的收益,承担责任应无异议。
(十) 机动车抵押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尽管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主要原因就是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根本无法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在目前阶段,也许是由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管理技术的落后或管理措施不得力,或者是其他原因,有一些机动车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甚至没有缴纳养路费仍然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需要登记的行为时根本不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所以在实践中就会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权人那里,以此作为抵押方可接受(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我认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下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那么当他把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非常清楚地知道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 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没有合适的依据。
(十一) 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而不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清水澄《行政法泛论》与公物法体例

刘建昆


  早期的行政法不严格区分公物与公营造物,所以文中的举例往往参差互现。清水澄将公物法和公营造物法置于总论之中,是目前可见的资料中最早的。对于公物法内容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出现的位置,大致有两种体例:

  一种是归入行政法泛论或者行政法总论之行政组织。采取这种体例的有:1、日本清水澄在《行政法泛论·第二编行政机关》第八章论及营造物;2、民国朱章宝《行政法总论·第二章行政组织》述及“非法人的营造物”;3、民国范扬在《行政法总论·第三章行政组织》第五节营造物及公物中论述;4、日本西岗等《现代行政法概论·第二编行政主体与客体法》第六章第一节论述公物法;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五章行政主体的财产》置于公务员制度之后;6、台湾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在上册论及公物法。7台湾吴庚在《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二编行政组织与公务员法》第四节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归入行政法各论或者行政法分论之行政作用。1、法国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第四卷公共权力法》论述公产的内容;1、日本织田万在《清国行政法·行政法大意》第四章行政作用论及营造物管理;2、日本美浓部达吉《行政法撮要》下卷;3、民国白鹏飞《行政法大纲》在下编《第二章保育》论及公物;4、民国管欧在《行政法各论·第二类保育行政》第五章论述公物,比较有趣的是管欧在后出的《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中,又将公物纳入了第二篇行政组织之第十章公物;5、韩国金东熙在《行政法二·特别作用行政法》第三章给付行政法中论述公物。

  区分两种体例是有意义的。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认为公物法属行政组织法者,会倾向于公物之一般利用属于组织上的反射利益;而认为系给付行政法者,传统的见解在给付关系上,利用者的权力性较为单薄,而在现代的福利国家观念下,公物之一般利用已具有权利之性质。”

  从上述举例看,两种体例的支持者数量似乎相差不大。公物法德国被称为“瓦砾堆”,盖以其内容繁杂,不仅涉及给付行政,尚涉及公物的许可利用、养护负担、警察权保护、公物致害赔偿等大量内容。沃尔夫等巨著三卷本《行政法》在第二卷专设一编《公产法》。日本盐野宏在《行政法·第四编行政手段论》第三部论述公物法的体系时曾解释说:“在本书中,将公物法定位于和公务员并列的广泛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法中。”即持第一种体例。“本书主要是在为大学进行行政法授课用的。”“我对作为分论的行政作用法论持有疑问,而在行政过程论中全面论述公物法是有困难的。”反之,日本大桥洋一则看来“在现代行政上,公物法与社会法、资助法共同构成了给付行政的三驾马车”。看来,两种体例的分歧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第八章 营造物

营造物者,欲达行政目的,供公用而设者也。对于此种营造物,有宜注意者:

第一,营造物非受统治者之委任,而行命令权者也。此与行命令权之官厅相异,或谓营造物随其使用而生强制作用,不知此等强制乃营造物所在之公共团体或官厅,命令权之作用也。营造物本体,绝无命令权者也。如强制学龄儿童,使人小学校,夫小学校非强制之物乃管理学校行政者之强制也。

第二,营造物供公众使用,故营造物之观念与公有物与公有财产等观念有别。组织营造物之物件,固属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未必皆供公众使用,此最宜注意者也。如非一私人所有之道路基地,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且为组织道路营造物之物件。若供官厅所用之建物或基地,虽亦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与营造物则全无关系矣。

第三,组织营造物之物件,不妨属于私权之目的物。又组织营造物对象之所有权,亦不妨属于一私人。惟行使私权时,不得抵触其为营造物之范围已耳。

第四,就管理营造物者而言,宜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问所有权属于何人,凡管理营造物者,即营造物之主体。至何种资格,始可为其主体,则视事业之种类,设立之手续而定。如,关于国家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国家营造物;关于公共团体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公共团体营造物。若不能视事业之种类而分者,则以国家所设立者,为国家营造物;公共团体所设立者,为公共团体营造物。然营造物主体,仍可以其管理权委任他人者也。

二、管理营造物,非依私法上管理财产之规定而适用公法上之原理者也。

三、附属于营造物之警察权,不必管理者自行之,亦视法规之所定而已。

四、管理营造物者之权限,如下:

甲、维持之、保存之。

乙、许可使用、限制使用。

丙、征收使用费。

第五,,营造物之组织物件所生果实,不问其为法定果实或天然果实,皆归物件所有者。但分离其果实而有害营造物之使用,则不在此限。

第六,使用营造物,计分三种:

一、不待有所行为而认其可以使用之者。

二、因许可而使用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