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人免疫球蛋白等5种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9:09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人免疫球蛋白等5种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人免疫球蛋白等5种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我局于2003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0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放弃“五一”节休息时间,较好地完成了本次专项检查任务。

  经检查,大部分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基本能按要求组织生产,未发现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对部分企业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局已及时责令企业整改。有的还依法作出停业整顿、罚款、通报批评等严肃处理。

  为保证防治“非典”药品的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对临床使用的抗“非典”人免疫球蛋白、干扰素、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5种制剂进行一次全面生产质量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人免疫球蛋白制剂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要深入到生产现场,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药品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追踪,特别是对原料血浆的来源以及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定记录等关键环节要认真进行检查。

  二、对干扰素(包括各种亚型)、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4种药品的无菌类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GMP的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逐一检查。

  三、对干扰素(包括各种亚型)、利巴韦林、阿奇霉素、醋酸泼尼松龙等4种药品的非无菌类制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尽快通知有关企业对照GMP条款进行认真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对有关企业生产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本辖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我局将组织巡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各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请于2003年5月26日前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统计表(见附件)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附件:省(区、市)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1年5月9日 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
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