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58:48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向国务院的请示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交流,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特别是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公布,使这项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近年来,我
国在宣传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废除市制、限制英制、改革米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要求到一九九0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目前,除一些特殊领域外,
已基本完成了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科学、统一、实用的法定计量单位的推广和采用,进一步统一了我国计量制度,对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对外贸易、科技交流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贯彻国务院的命令,在全国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各行各业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情况是好的。
(一)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增强了人民群众积极主动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识。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坚持不断地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编印资料,举办各种学习班、讲座,培训骨干。通过这些活动,增强了全社会对采用法定计量单位重要意义的认识,为推行法定计
量单位奠定了基础。
(二)认真进行了市制改革。市制度量衡器具已基本被淘汰,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全国杆秤、竹木直尺、量提、台案秤绝大部分已得到更换。国营、集体商店普遍使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签,集贸市场也在逐步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签。
(三)积极开展了计量基准、标准器和仪器、仪表的改制,其中测力机、活塞压力计、标准压力表改制业已完成。量大面广的一般仪器、仪表的改制进展也很迅速,如各类材料试验机已改制90%,血压计(表)已全部按双刻度生产;在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压力仪表大多更换了表盘
或作了标度换算,其他各类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基本都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度。
(四)限制了英制单位的使用。市场销售的英制商品,从包装、商品说明书到标签,多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新设计制造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已废除了英制单位。出版、印刷的各种外文书刊资料的中文译本,均已加注了法定计量单位。对公英制双刻度计量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和
使用采取了较严格的措施。
(五)坚持了新闻、出版、教育先行的原则。报刊、广播、电视重视了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普及面甚广。大、中、小学教材就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修订。出版物已普遍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统计报表已开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七)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部门新制定、修订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新撰写的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均已全面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二、计量单位的改革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由于涉及面广,加之习惯、经费等原因,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任务还很艰巨。
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公文中,还经常出现一些非法定计量单位,尤其是市制单位斤和担等。
由于“三资”企业的出现和成套设备(尤其是二手设备)的引进,公英制计量单位混用在相当长的期间内还将继续存在。
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刚刚起步,由于涉及到几亿农民的问题,工作相当复杂。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某些领域实际上也出现过一些反复。推行工作略有放松。则可能出现前功尽弃、半途而废的局面。
为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必须继续深入地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改变人们的习惯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通过各种宣传机构,采用多种形式,普及法定计量单位的知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防止反复,要经常研究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问题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0〕660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大力开展对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普及活动。在统计和对外签约中要采用我国土地面积的法
定计量单位,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改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从国际的发展趋势看,英制正在缩小使用范围,各国都在逐步淘汰旧的英制设备。为避免造成我国的经济损失,对英制设备的引进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必要的规定。
(四)请有关部门对一九八六年以前制定的目前正在使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计量检定规程中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修订,并争取在“八五”期间完成。
对因特殊原因而沿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请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改制方案并抓紧组织,逐步实施。
(五)新印刷的粮票要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为尽量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原来的市制单位粮票可同时流通,并使其随着自然的损耗而逐步淘汰。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96〕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机构改革的进程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发〔96〕6号文),结合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进程和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目的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保证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员过渡工作应遵循“严格、分开、稳妥”原则。“严格”就是要严格掌握过渡范围和标准,严格按过渡条件、方法和程序操作;“公开”就是把过渡的条件、标准和工作环节向过渡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稳妥”就是精心组织,稳妥过渡,妥善处理过渡中遇到的各
种问题。
通过过渡,要达到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优化、精干、高效、廉洁,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操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圆满的完成。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市、县机关人员过渡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人事局负责本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一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指导。
三、人员过渡工作程序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学习有关文件,培训工作骨干。
实施阶段:在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编制、定职数)和职位分类的基础上界定过渡范围、进行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综合评定、定岗定职和填表审批。
结束阶段:验收、总结。
四、过渡范围
省、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使用事业编制、经批准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未达离退休年龄的在编、在册、在职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人员过渡工作要在“三定”方案批准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五、资格认定
认定内容为:1、过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否是该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是否完备;2、过渡人员是否具备公务员基本条件;3、年度考核连续二年确定为称职以上人员;4、过渡人员是否具备拟任职位说明书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过渡:
1、有违犯、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近五年内受过刑罚处理、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4、近三年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而不能过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过渡:
1、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实习期内的;
2、未按有关规定辞去兼职的;
3、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4、暂不具备所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5、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尚未调整的;
6、近二年内连续或累计病休一年以上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7、九四、九五年度考核有一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8、其它原因需暂缓过渡的。
不能过渡和暂缓过渡的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不能过渡的人员应按《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党政机关人员分流问题的通知》(苏政发〔95〕98号文)规定实行分流,符合辞职辞退条件的可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95〕77号文)办理。
暂缓过渡的人员一般应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考试,待符合过渡条件后再进行过渡。一年内仍不具备过渡条件的,视为不能过渡人员进行分流、调整或按辞职辞退规定办理。
六、培训考试
过渡人员必须参加过渡培训。
过渡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单项法规);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应用文写作以及履行职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培训采取自学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
培训结束应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此证书作为人员过渡的依据之一。
七、综合评定、定岗定职
在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的基础上,依据被考核者九四、九五年度考核结果,对过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额内,按职位说明书定岗定职。职务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有关规定办理。
八、填表审批
《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由各单位负责填写,县级机关由县人事局审批,市级机关由市人事局审批,省级机关由省人事厅审批。
九、纪律和申诉处理
人员过渡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挟私报复。
在人员过渡过程中,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提请复核、申诉。
十、验收总结
定岗定职和审批工作结束后,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人员过渡工作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
验收主要从掌握标准、综合考核与评价、培训效果、定岗定职、人员分流、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
本级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应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呈送总结报告。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人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应在九六年底前完成。
十二、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人员过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员过渡的具体办法。




1996年4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外资金融机构,其他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稽核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明确稽核监督范围,扩大稽核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状况,督促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央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稽核监督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其下级行对设在该地区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及受权对辖内全国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设在该地区内的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上级行也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
(一)资本充足性;
(二)资产质量;
(三)资产流动性;
(四)盈利状况;
(五)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
(一)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
(二)同业拆借情况;
(三)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
(四)其他合规性内容。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五)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可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
(一)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监督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来的资料后,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二)计算整理阶段。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产生非现场稽核监督表。
(三)分析质询阶段。对计算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并按规定对被稽核单位做出稽核结论,必要时可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
(五)信息反馈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拒绝质询或作不实说明的,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可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失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