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特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可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经审查应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制作《受理通知书(正本)》,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已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逐项审查:
(一)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由办案人员准备案件材料,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报请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的决定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案卷档案管理员审查合格后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5.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
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9.调查笔录;
10.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11.其他证据材料。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居中标注页码;
(五)卷内材料规格均以A4纸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阅看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案卷档案管理员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一至十六)
附件下载:
http://www.sda.gov.cn/gsjf0615/gsjf0615.rar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郴州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鼓励各类工业企业投资工业园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设立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来源于工业企业按规定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财政部门上缴的土地总价款中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是指向财政全额上缴的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出让成本、应留财政各专项资金(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境内的省级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内工业企业及园区外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适用范围:
(一)园区内工业企业(含物流企业,下同)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园区外工业企业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第四条 财政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市政府予以财政扶持:
1.工业企业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单位面积投资额度每亩在60万元以上;
2.安排劳动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3年以上;
3.项目投产后年纳税额(地方实得部分)100万元以上。
(二)财政扶持政策包括:
1.已完成土地投资的企业,可根据厂房建设完工进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土地出让年限。
2.对向财政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从借款之日起,5年内已缴税款扣除上缴中央、省级税收后,抵减该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所借的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3.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或年纳税额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重大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大的扶持。
第五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由所在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呈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四)市财政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与企业签订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依据市政府有关政策为企业办理了借支土地款的,按下列规定完善有关手续: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工业企业,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手续的借款,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部门与借款人按规定解除抵押关系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
1.凡属“打借条”后未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土地出让收入,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企业,应重新将所欠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打借条”企业转让土地的,“打借条”企业应当全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2.已按“收支两条线”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合同的企业,应向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呈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企业与财政部门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
3.对原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借款企业,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通知,依法注销他项权证,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并解除禁止使用原他项权证所属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规定。
(二)原已借款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注明该企业欠交或借支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并禁止用已办理借支手续的抵押土地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以避免国有资金流失。
第七条 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每年对借款企业进行定期审计或重点抽查。对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的工业企业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不按规定使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市财政部门要依法收回全部资金,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严肃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实施监管,园区外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实施监管。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另有新规定,再作相应调整。
附件: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毕华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首建中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雷纯勇市政府副巡视员、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吴峰市政府副秘书长、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主任局长
谢革非市财政局局长
高及红市财政局党组书记
刘洪书市经委主任
吴祥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向罗生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高及红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曾庆福、林友山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