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7:06 浏览: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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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部门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外经贸部原部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结束,现对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进行调整并通知如下:
一、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在京的原部属企业申请进口一般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管理工作,一律转至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上述单位进口国家管理的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和旧机电产品,一律通过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外经贸部机电司办理。
二、原部属企业在外地的下属单位申请进口一般机电产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登记手续;申请进口国家管理的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和旧机电产品,由企业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外经贸部机电司办理。
三、请各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认真做好原部属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的登记和转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主动与有关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联系,理顺新的工作关系,使各单位的进出口业务顺利开展。
附件:原部属企业名单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国际广告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中国华轻实业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公司
中国南光公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000年12月29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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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绍兴商检局)负责我市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绍兴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或企业承担指定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条 绍兴商检局对进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检验及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条 绍兴商检局可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商品鉴定业务。鉴定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残损鉴定,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条 绍兴商检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第七条 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在进口需经法定检验的设备及其他商品时,在有关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并及时向商检部门提供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尽可能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带来的贸易风险。
第八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条款。
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外运单位应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以便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严格到货验收工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经商检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进口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依据商检证书积极对外索赔,并向有决部门通报索赔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绍兴商检局负责解释。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之前举行。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听证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主持;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内部未承办审计事项的其他机构主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按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