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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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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4月份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关于做好夏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9号)等文件,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近来有些分行反映的问题,为保证总行政策规
定得到正确贯彻落实,现就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资金测算和调度工作,做到收购时按规定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资金。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国家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的一项基本政策,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是支持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重要保证,农发行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要切实按照“收多少粮发放多少贷款”
的原则,搞好金融服务,做好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按计划和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资金贷款。
二、关于收购资金筹措问题。为了保证收购资金贷款能够及时足额供应,各级分支行要狠抓收购贷款的收回工作。要积极督促落实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正确区分财政、企业资金是应归还的贷款还是自筹资金。对于应收回的贷款,农发行先要及时足额收回,收
回后再用于发放新的贷款。一是要切实管好企业销粮收入,严格按照“销售多少粮食收回多少贷款”的原则及时如数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二是要积极清收企业过去挤占挪用和其他不合理占用的贷款;三是督促财政部门将欠拨的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资金和有关补贴款项
拨补到位,并归还相应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按规定收回原来发放的贷款,是我行收购资金的重要来源,各级行务必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收回再贷工作。财政、企业按规定归还上述贷款之后,再拿出来用于收购的资金(例如企业新增资本金、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收购的资金等)才是自
筹的收购资金,可直接用于收购。如果财政、企业自筹收购资金有困难,可由农发行按规定全额供应收购资金。企业一时还不了过去挤占挪用的贷款或财政部门消化老挂账资金一时没有归还,农发行要催收,但不能停止贷款。实施停贷等制裁措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和总行有关文件规定执
行。
三、关于收购贷款计划的测算。1998年,总行对各分行测算、核定的收购贷款计划的方法是:
(一)预测收购资金需求总量。公式为:收购资金需求总量=预计收购量×(单位收购价格+单位收购费用)
(二)预测可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公式为:可从销售款中收回的贷款=销售的粮棉油在收购时发生的贷款(收购价款+收购费用)×95%(做计划时留有余地,按95%计算;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将应收回的贷款全部收回)
(三)预测财政、企业归还老的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资金占用的贷款。根据各省财政与农发行共同盖章确认并上报总行的数字预测。
(四)收购贷款计划增加额=预测收购资金需求总量-可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财政、企业归还老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资金占用的贷款
各分行计划部门必须认真按照以上办法测算、核定各分支行的收购贷款计划。不要再笼统地使用“农发行到位多少”、“财政、企业到位多少,垫付多少”等概念。
四、关于收购贷款计划管理的办法。从1998年夏季开始,总行对收购贷款计划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和改进。一是收购贷款计划一次核定,分次下达,即在收购开始前,统一测算、核定各分行收购贷款计划,然后根据收购进度或库存的变化情况分次下达计划。对核定的各项贷款计划各级行
必须层层落实分解到基层行。严格收购贷款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超计划发放贷款,若计划不足,必须及时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二是粮油和棉花贷款计划分别下达和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三是国家专储任务按国家下达的储备计划单独下达贷款
计划。四是对于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间粮棉油的调出、调入、移库、进口转储备等贷款需求,由总行按“此增彼减”办法下达给有关分行。
五、关于收购资金的供应。收购资金供应必须坚持“既要保证收购的需要,又不能造成资金闲置”的原则。供应办法是:收购开始前一周,各分行向总行提出申请,总行核定并下达各分行收购铺底资金,此后,根据各分行的贷款计划、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主要指标统计月(旬)报表及项目
电报所反映的信贷投放情况,适时下拨资金。收购结束后,收回多余的资金。各分行计划部门也必须按照这样的办法对下级行供应收购资金。
各级行务必注意,不得占用上级行下拨的收购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也不得占用从企业收回的利息资金发放贷款。由于占用总行下拨的收购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引起的收购资金短缺,总行不予供应资金。
六、关于收购贷款的发放。收购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执行“收多少粮,发放多少贷款”的原则。做到当期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新收购的粮棉油库存值相一致。信贷部门可在收购开始前,视不同情况先给收购企业发放1~3日的收购贷款,作为铺底资金,然后,逐日核对企业收购粮棉油的凭
证,根据收购进度,陆续发放贷款,既要保证对农民及时结付价款,又要防止收购资金被企业挤占挪用。不得让企业先通过拆借、集资等办法自筹资金收购,后发放收购贷款;也绝对不允许一次性大量发放收购贷款存放在企业存款账户,任其支取。
七、继续狠抓收贷收息工作。各级行在收购季节,一方面要根据收购进度严格核定、及时供应收购资金,另一方面要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是封闭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及时供应收购资金的重要保证,各级行务必不能松懈。
在强化企业销售收入管理中,要按国家规定严格监督粮食收储企业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如发现违规降价亏本销售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经上级行核准后停止发放贷款。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要正确理解收贷与收回系统内借款的不同涵义。收贷是指企业销售收入回到其基本账户后银行相应收回贷款,以及清收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和财政、企业消化挂账的资金;归还系统内借款是指银行内部下级行归还向上级行借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绝不能将收回系统内借款任
务等同于收贷任务下达。总行重申,凡是销货款归行后都要按规定及时如数收回相应贷款本息,对此不能下什么收贷指标任务。凡有此种情况的要立即纠正。今后,总行将按照信贷净投放与归还系统内借款相一致的原则来考核各分行资金管理工作。
八、明确收购费用的概念与计算方法。我行发放的收购贷款中,包括相应的必要的收购费用。收购费用特指收购企业在粮棉油入库前(即收购环节)所发生的、与粮棉油收购直接相关的费用。安排计划时,收购费用按粮食每斤0.03元、食油每斤0.15元、棉花每担185.65元计算。各地在实
际发放贷款时,要按照《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农发行字[1998]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收购费用参照专储粮规定,按粮食每斤0.025元严格掌握,确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0.03元。各级分支行一定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以利收购资金封闭
运行。收购费用所需的贷款原则上与收购贷款同时发放,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收购开始前提前发放,但要严格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期末根据实际收购量进行考核。
九、要认真填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主要指标统计月(旬)报报表》。各级行填报时,要做到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并附分析说明材料,经主管行长的审核、签字上报。该报表要做为收购资金供应与贷款发放的主要依据。各级行都要重视统计分析工作,从报表数据分
析工作状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上级行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十、切实加强管理、改善金融服务。收购旺季即将到来,我们既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供应,不能影响收购;又要按“收多少粮贷多少款”的要求严格核定收购贷款数额,防止被挤占挪用和亏损挂账,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的任务艰巨,也很光荣,各级行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要以高度
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做好工作,各级行干部职工首先要学懂弄通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和总行一系列文件精神,准确掌握各项政策。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各级行领导要带头深入基层支行,深入粮食收储企业,加强管理。各级行的信贷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到企业和收购现场开展工作。要
大力改善金融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要积极主动搞好部门协调,做好政策宣传工作,求得各方面对我行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接文后,要迅速将文件转发各基层行,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尽快向总行报告。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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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础,是重要的社会公益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自治区航道事业。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处和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航道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是:
(一)南宁航道管理处管理右江、郁江(贵港市以上)、剥隘河(东笋至百色)、飞双江(南乡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处管理融江(融安至凤山)、柳江、黔江、红水河(恶滩船闸以下)航道及其设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处管理郁江(贵港市以下)、浔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峡至梧州)航道及其设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处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峡)航道及其设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处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独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六)专用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设施,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对专用部门管理的专用航道及其设施进行业务指导;
(七)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设施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由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自治区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属各航道管理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航道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有关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产、城建、电力等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西江、浔江、郁江、黔江、红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贺江、绣江、寻江、榕江、明江、黄华河、南盘江、湘江、北仑河、南流江、钦江、茅岭江、沿海航道为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航道。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建设,需要在航道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养护作业外,应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和进行航道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和危害航行安全,并应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一)修建闸坝、车陂坝;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栈桥;
(三)修建和设置驳岸、护岸矶头、滑道、船坞、鱼岛、码头、贮木场、渡口、锚地、禽畜场、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保证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与永久性拦河闸坝同时竣工,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航、
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补偿;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安排生活、工农业生产、水运、发电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管理权限由人民政府决定。水利水电工程设施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条件下,其管理
部门必须提前五日与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况,其管理部门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流量突变造成事故。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标准和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并应经常维护,保护良好技术状态。设置渔业标志和军用标志,不得与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的助航标志相混淆,并应报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筑影响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建筑物及其他标志。对航道两岸有碍安全航行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遮蔽或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助航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其所有人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遇有船舶驶近该区段的,应积极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桥,必须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要求;对属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桥轴线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志、桥梁河段航标和通航净
空水尺,同时按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设置航行安全设施。助航标志、通航净空水尺和保证航行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设置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与航道相邻河床的稳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备安全航行的水文条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线的三级航道两侧各九十米,四、五级航道两侧各七十米,六、七级航道两侧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
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
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水电厅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2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依据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三农”支持力度的若干实施意见》,现就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生活和生命安全为目的,通过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建立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农村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基本原则

1.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

2.实施农村低保的原则是: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实事求是,动态管理。

(三)工作目标

按照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决定》提出的“到2007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予以完善,到2012年基本建立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2005年,各区已实行农村低保的乡镇,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机制,实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尚未实行农村低保的乡镇,要抓紧组织实施。当涂县要抓紧开展农村低保试点工作,研究提出全县农村低保工作规划。

2.2006年起,各区在对农村低保运行情况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着力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动态管理。当涂县在总结农村低保工作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低保工作。

3.至2007年,建立覆盖全市所有乡镇和农村村民的工作高效、保障有力、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保障范围、对象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范围和对象

1.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2.农村低保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

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包括:农村五保对象;90岁以上生活困难老人;烈军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家庭;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生活困难的劳模家庭等。其中,农村五保对象除全额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由县区、乡镇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其他符合农村低保的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待遇。

(二)保障标准

1.市辖各区执行统一的农村低保标准。2005年各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户月人均110元,年人均1320元。

2.当涂县农村低保标准,2005年为户月人均85元,年人均1020元。

3.各区、县确定农村低保标准,要考虑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衔接,并逐步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三、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

(一)低保资金筹措

1.低保资金的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中可用于农村低保的补助资金;社会各界为农村低保提供的捐赠资金;其他可用资金。

2.低保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分级负担。市与各区按2:8的比例,市与当涂县按4:6的比例分担。县区与乡镇、村的分担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3.市本级低保资金的筹措与使用,每年年底由市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商市财政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4.市和县区财政在预算安排低保资金时,要做到足额准备。如果乡镇财政出现严重困难,致使分担的低保资金难以按比例配套时,市和县区财政要托底,不允许出现向低保对象“打白条”现象。

(二)低保资金管理

1.每年年初,市与县区民政部门核算出农村低保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用款计划,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

2.每年年终,市和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完成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决算编制工作。年度结余的低保资金,应冲抵下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

(三)低保资金发放

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帐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帐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帐户。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人员统一在指定银行开户。全市一次性启动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100%社会化发放。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一)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相应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统一和规范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检查等。并加强对县区农村低保工作的协调、指导。县区在组织实施农村低保时,要根据本地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具体可行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二)农村低保的工作要求。一是符合条件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家庭和人员,都要纳入低保,不能漏保。二是符合条件纳入低保的农村困难家庭和人员,该保多少就保多少,不能少保。三是实行工作动态管理,既要应保尽保,也要应出尽出,不能错保,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以及严重违反低保政策的行为发生。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和通报制度。各基层民政机构和统计机构按照市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对本地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支出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并根据要求及时上报。严禁在统计报表上弄虚作假。二是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申请批复通知书》、《保障金领取证》、《工作手册》、《人员花名册》等,由市统一制式下发,基层工作人员应帮助低保对象按内容和要求准确填写。三是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制度。四是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管理水平。

五、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切实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实施

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是构建我市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和相关部门,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工作,既要充分考虑到其组织实施中的困难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又要把实施农村低保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摆上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

各级政府要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服务、规范运行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市、县区人事编制部门要针对民政部门强化低保职能,工作任务增加的新情况,提出加强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意见和方案。各乡镇要通过内部人手调整,进一步充实民政工作力量。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