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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01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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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任何种类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
  (一)符合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的菲律宾公民;
  (二)根据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其实际管理部门位于菲律宾领土任何地方的公司,包括社团法人、合伙或其他社团。
  基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或承担与国际和平和安全有关的义务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的协议把任何特别的公司从上述定义中排除。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存法律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或,由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参加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或导致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措施,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其他优惠。

  第四条
  一、为了国家安全和共公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如果投资者认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征收不符合采取该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要求,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征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通行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和其他有关上述补偿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三、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无其他协议,则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要求仲裁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上述任何仲裁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任命。
  四、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履行其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
  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规则和程序。
  六、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或对该协定的任何修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各自己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本协定的第一个九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后一年生效。
  三、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有效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文 东                  莉莉娅·包迪斯塔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贸易工业部副部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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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切实将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与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市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县区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及县区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可与社会评议机关作风、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等一并进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开。

第六条 社会评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明确了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四)是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可,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开效果是否明显。

第七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为主,代表评议及其他评议方式为辅的方式进行。具体为: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含市、县区政府网站开设评议专栏),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接受公众评议;也可委托媒体或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二)代表评议。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专题评议。

(三)其他评议方式。

第八条 社会评议一般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方案。确定评议时间、对象、内容、方法步骤、参评人员等;

(二)组织实施。按照方案确定的内容和形式,组织实施;

(三)综合评定。汇总评议结果,综合评定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经同意后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四)结果处理。对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九条 社会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次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分为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十条 在评议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评议结果将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进行整改;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群众做出书面说明,条件成熟后,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两次被评为“不满意”、社会反映强烈或者应当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按《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评议工作严禁以下行为:

1、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接受被评单位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其他影响评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依法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背社会公德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况的,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且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审查、处理、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正式、准确、完整地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完善申请。

公开义务人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不泄露。对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

一、提出申请

公开权利人填写《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下载,申请表复印有效。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公开权利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应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公开义务人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申请:

1、当面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到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2、信函、传真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并邮寄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互联网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邮箱方式提出申请。网址和邮箱参见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http://xxgk.nc.gov.cn)各公开义务人栏目。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记

受理机关对于有效的申请应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答复

受理机关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将当场给予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根据实际工作,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1、属于应当公开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的,书面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能够确定公开义务人的,书面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5、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正、补充、完善申请;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书面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收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家及南昌市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者市监察局举报。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联系电话:0791一3883757

传真号码:0791一3883757

邮政编码:330038

电子邮箱:ncszfdcs@163.com

受理时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六、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应当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编制、发布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应该按期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年度报告实行先备案后公布的制度。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区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需由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根据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备案。

第六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涵盖本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概述。组织机构建设情况;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情况;《条例》学习、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年度内本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具体包括概况信息、法规文件、发展规划、工作动态、人事信息、财经信息、行政执法、公共服务、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等九大方面。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和网上渠道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执行情况;

2、当面申请、网上申请、电子邮件、传真、信函和其他形式申请公开的数量及涉及的重点领域;

3、对依申请公开信件的处理情况。包括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分析。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本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以及违规收费的纠正等情况。

(五)本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包括: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判决变更的件数。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包括:

1、本行政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结果;

2、上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考核中指出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3、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4、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除作出维持的决定和判决以外,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5、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投诉的,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15日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村(居)、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财政、工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和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作地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体用地面积50%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达不到“花园”标准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本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市内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城乡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九)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十)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十五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有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区区域内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承担惠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路、街、巷地名标牌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将地名标志牌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地名标志广告场地使用权由组织设置的地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所得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供和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惠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