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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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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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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的通知

粤府〔2002〕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速双
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的决议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
告》。会议原则同意省人民政府的报告。 
  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中做了大量工
作,取得一定成效,但议案规定的整治任务仍未全面完成,新的险段又在产生,
整治浪损堤围任务仍很艰巨。
  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关系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意
愿和利益。会议要求,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结案后,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仍要把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对已受高速
双体船涌浪损坏的堤围继续增加投入,加速整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继续
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省财
政每年要按原投入的渠道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各有关市县要落实配套资金,
以确保遗留浪损堤围险段和新增险段的加速整治。要加强资金管理与监督,保证
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遥制浪损堤围整
治的安全达标规划,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要严格控制内河航行的高速双体船的
数量、功率和速度,进一步加强高速双体船和河道堤围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
要尽快制定《广东省高速双体船安全运行规程》、《浪损堤围整治办法》,做到
依法管理,依法治堤,使浪损堤围的整治走上规范、科学的轨道,防止堤围险段
进一步恶化和新险段的发生。



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1996-2000年办理情况报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关于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省政
府从1991年开始,用5年时间,按议案办理要求完成了335公里浪损堤围
险段的整治任务。根据当时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的实际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和省
政府决定,该议案从1996年开始至2000年,继续实施5年。5年来,在
省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市、县政府及有议案承办任务的各会办单位,特别是水X
利、交通、财政等部门,认真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
堤围的通知》(粤府办〔1995〕115号)的有关规定,克服困难,分工协
作,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综合效益。2000
年底,省政府派出工作组对列入议案范围内的浪损堤围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
认为基本完成议案规定的任务,建议如期结案。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期超额完成了经已调整的浪损堤围险段整治任务

  粤府办〔1995〕115号“通知”规定:“今后仍以五年为一个阶段制
定整治规划,考虑到资金的可能筹集情况,从1996年开始,用5年时间先对
639.73公里险段中亟需整治的240公里堤围进行整治,其余再根据财力
分阶段组织实施。”为完成240公里浪损堤围整治任务,省平均每年要安排
3000万元作为补助资金,其中省财政安排300万元,省水利资金安排300
万元,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2400万元。5年来,省财政和省水利资金已足额
安排共计3000万元,但由于浪损堤围防护费欠征欠缴严重,5年计划征收浪
损堤围防护费总计1.2亿元,而实际征缴浪损堤围防护费仅3194万元,造
成省级补助资金不能全额到位。为此,省政府经多方协调,实事求是地对计划内
240公里的整治任务作了适当调整,即按省实际能到位的资金来下达整治任务,
同时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督促落实配套资金,以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省级补助资金共筹到6418万元,已全部下达;
各有关市、县落实配套资金达14530.08万元,超额完成配套资金4506.
78万元;省下达的计划内的整治任务111.37公里,各有关市、县实际完
成整治险段达245.52公里,其中:整治计划内的险段135.88公里,
超额完成24.51公里;结合堤防达标整治了计划外险段109.64公里。
(详见附表一、附表二)

  二、实施议案取得了明显的综合效益

  (一)护滩护堤保安效益显著。高速双体船马力大、航速快、航次密,冲击
堤岸的涌浪高可达1~3米,如此反复多次的推撞、拖刮土堤、沙滩,引起堤脚
掏空、岸滩剥蚀,影响堤围的稳定和岸滩的完整,有些甚至危及防洪安全。经过
5年的努力,又整治了大部分险段,有效避免了因涌浪冲刷造成的洪水灾害,保
护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据2000年统计,实施议案范围内共捍卫耕地291.
93万亩,人口397.17万人,工农业总产值1547.59亿元。另外,
经整治后保护的岸滩面积3054.62万亩,滩地较低的植树种草,滩地较高、
较大的,邻近群众进行适时耕种,年经济效益359.61万元,深受人民群众
的欢迎。
  (二)改善了航运条件,发挥了我省珠江水网地域优势,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据统计,高速双体船内河航线1112.69公里,水网丰富,且临近港澳。经
过这几年的整治,堤围、岸滩的抗冲刷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最大限度地减少了
因抢险停航、改道限速、航道淤积等因素对高速双体船营运的影响,方便了粤港
澳及中外旅客的探亲旅游、经商贸易等,为我省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1996~1998年高速双体船完成的客运量达
422万人次。
  (三)护滩护堤防浪的意识增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
加强了对船只和航道的管理。如中山港务监督局颁布了《中山港水上交通安全管
理规则》和《中山港船舶停泊规定》,对船舶在规定水域内限定航速、禁止追越
或者并列行驶。各客运公司根据省政府要求,至1998年底,所有高速双体船
已全部使用减少兴浪的喷水式推进装置。5年来,进入内河的高速双体船大都能
按要求航驶,未发现严重违章现象。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在全面开展水利建设的
同时,加快了浪损堤围险段安全达标的步伐,实现安全达标和浪损堤围险段整治
相结合。
  (四)为进一步整治浪损堤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浪损堤围整治牵涉的范围
广,时间长,投资大,能全面开展并取得明显的综合效益,其原因主要有三:首
先是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代表了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得
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各级人大又加强了指导、监督。其次是各级党政领
导十分重视议案的实施工作,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其作为为人民做好事、
办实事和密切党群关系的大事来抓,各有关市、县成立了领导班子,指定了1名
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想方设法落实配套资金,保证了议案的全面实施。第三是水
利部门在交通、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切
实可行的整治计划,同时加强行业技术指导,逐步规范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堤围
的施工质量。如省水利厅制订下发了《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设计要点(试行)》
(粤水总字〔1996〕2号)和《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整治实施方案》
(粤水管字〔1996〕45号)等文件,统一了设计编制标准和设计审批分级
负责制。规定凡保护耕地面积达万亩以上的堤围,险段整治设计必须报经省水利
厅审批,工程质量监督则由市、县质监站(组)负责等。

  三、浪损堤围整治任务仍很艰巨

  (一)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不到位,地方筹资压力较大。根据1995年我
省水上客运市场情况的分析预测,粤府办〔1995〕115号“通知”提出,
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每年应达2400万元,占省级补助资金的80%。但是,
随着我省立体交通网络建设的进一步完善,近几年高速双体船客流量逐年下降。
按省审计厅《关于广东省1996至1998年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的审计
综合报告》(粤审农〔1999〕148号)反映,1997年客流量比1996
年下降8.7%,1998年比1997年又下降14.18%。1996年的
客流量为近5年来最多的,但征收的浪损堤围防护费仅2062.4万元,仍达
不到匡算数2400万元的要求。而1996至1998年按实际出境旅客人数
计征,应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5592万港元,实际上缴省交通厅的仅3194
万元人民币,仍欠缴浪损堤围防护费 2346万港元。1999至2000年
应征缴的浪损堤围防护费至今均未收到。原定的收费标准偏高,使征收工作达不
到预定的要求,以致省级补助资金缺口较大,仍有部分未能按计划投入。再加上
部分市、县因浪损堤围比较严重,除安排省下达的计划内的整治任务外,还根据
实际浪损情况,对一些重要险段也进行了整治,而工程投资又往往超出省定的整
治标准(平均每公里150万元),如佛山市平均每公里整治资金达212万元,
云浮市平均187万元。所以,市、县资金筹措压力较大,对于经济较困难的市、
县,实际上主要靠当地群众自筹解决,加重了群众的负担。
  (二)议案规定的整治任务仍未彻底完成。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639.
73公里中,亟需整治的240公里,但因资金问题,未能按计划安排的堤围险
段占原计划的53.6%。这些险段有的已是堤脚掏空、岸坡下切,有的甚至已
侵蚀堤身。如台山市大江堤段出现的崩岸险情、新会市大鳌围外滩剥蚀造成的岸
墙崩塌和斗门新八顷堤段堤脚掏空等。这些险段如不及时治理,险情将进一步恶
化。
  (三)新的浪损堤围险段仍在增加。开辟直达港澳的高速双体船航线为我省
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高速双体船航行时涌浪反复多
次的推撞、拖刮造成对堤围的破坏也比较严重。据2000年底统计,高速双体
船浪损堤围险段近5年又新增124.09公里,共518.32公里,
  (四)高速双体船船只及航线管理工作仍需加强。近几年高速双体船船只及
航线仍在增加,据统计,目前全省有高速双体船达50艘,航线达20条,其中
1996至2000年新增高速双体船7艘,更新6艘,新辟直达港、澳航线3
条。虽然高速双体船采用了新的减浪装置,但浪损堤围只是程度上的相对减弱。
不断增加的船只和航线,一方面使堤防险段数量增加,险情加剧,旧险未除又添
新患;另一方面又导致运力供求矛盾日益激化,部分高速双体船经营公司陷入亏
损甚至严重亏损的局面,也影响了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征缴工作。

  四、继续采取措施,巩固和扩大浪损堤围整治效果

  实践证明,对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实施整治,保护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符
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利益。但是,1996至2000年的整治任务尚未完成,
而且不断有新的险段产生。因此,省政府认为,在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
结案后,仍要把整治浪损堤围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尤其针对目前我省浪损
堤围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水利工程安全达标是我省水利
工作的重点,是广东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浪
损堤围整治直接影响到堤围安全达标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局。而只要
有高速双体船在内河运行,就有浪损堤围的隐患存在。因此,整治高速双体船浪
损堤围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有关市、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将整治浪损堤围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来抓,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任务来抓,切实摆
上工作的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主管部门要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定要把整治浪损堤围水利安全达标工作抓紧抓好。
  (二)整治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议案结案后,浪损堤围整治纳入水利工程正
常管理。
  针对目前我省浪损堤围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
开始,浪损堤围整治工作将结合江海堤围安全达标建设综合考虑,统一实施。整
治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江海堤围设防标准,适应水利现代化要求,为我省珠
三角地区的经济建设提供可靠的防洪保障。省的补助资金主要由两方面组成:一
是省财政预算内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安排用于江海堤围达标补助部分(重点江海堤
围);二是继续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用于浪损堤围险段整治。两部分资金均在
水利建设计划中一并安排下达。要求“十五”期间确保完成遗留的104.12
公里险段整治任务,并争取对现有险段中亟需整治的约60公里险段进行整治
(详见附表二)。
  1.抓紧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省政府要求,省审计厅应在2001年12
月底前对15家客运公司1 999、2000年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情况进行
严格认真的审计(2001年的情况安排在2002年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
省政府。省交通厅务必依靠各有关市、县政府,在2002年完成所有拖欠的浪
损堤围防护费的追缴工作;同时,在新的《高速双体船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实施
办法》未修订颁发前,仍按现行的“实施办法”,继续做好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
工作。有关市、县政府务必积极配合,对坚持不补缴浪损堤围防护费的客运公司
和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以确保追缴浪损堤围防护费工作按
要求完成。
  2.继续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在原征收范围内,改变浪损堤围防护费征收
主体,即由原来向乘客收费改为向经营高速双体船客运公司收费。征收数额依据
其导致堤围整治修建、维修加固及其管理费用增加的数额进行测算;征收标准根
据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长度、航班次数,以及客运公司的经营情况等确定;征收
年限也应在测算的基础上分期确定。继续由省交通厅具体负责征收浪损堤围防护
费工作。省物价局应会同省财政厅、交通厅、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新的《高速
双体船征收浪损堤围防护费实施办法》,于2001年底报省政府。
  除省计划投入外,各有关市、县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安全达标要求,
落实资金,按期完成浪损堤围达标整治任务。
  3.加强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严
格按照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安排;追缴和征收的浪损堤围防护费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
水利厅应加强对浪损堤围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的使用情
况进行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作他用。
  (三)严格基建程序,规范建设与管理。省水利厅要认真总结经验,按照防
洪总体规划和先急后缓的原则,严格按基建程序编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并根据省
级财政专项资金基建计划管理规定,编制安全达标与浪损堤围整治年度投资计划
草案,经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审批后,分年度组织实施。实施项
目要实行建设项目“四制”(项目法人制、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同时
要杜绝建管脱节的现象,严格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制度,确保建一宗、成一宗。
各有关市、县政府应严格执行省下达的浪损堤围安全达标年度实施计划,省政府
加强检查督办工作。
  (四)对高速双体船的发展和运行进行严格管理。
  1.为防止堤围险段的进一步恶化,今后内河河段不再增加高速双体船和开
辟新航线。对经营严重亏损的客运公司要按市场机制及有关程序实行关停并转。
对现有的航线,由省交通厅会省水利厅根据现有的险段情况作一定的调整。
  2.严格限制高速双体船在内河航行的速度。广东海事局应会同省交通厅、
水利厅等有关部门于2002年底前完成对高速双体船航经狭窄水道、危险堤段
设置安全限速标志。对危险堤段、施工堤段以及有必要改道航行和停航的堤段,
要采取改道航行和停航措施。海事部门要加强监督。
  3.防汛期间河道达警戒水位以上时,有关市、县三防指挥部通过当地海事
部门通知客运公司停航;水位正常时,应及时通知复航。
  (五)加快有关规章、法规的制订工作,依法治堤。为确保今后能够长期有
效地开展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同时,根据近年来议案实施
情况,广东海事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于2002年颁发《广东省高速双体船
安全运行规程》,省水利厅应根据浪损堤围和水利工程安全达标的不同特点,进
一步科学研究浪损堤围预防监督措施,做到险段整治与预防、工程措施与非工程
措施有机的结合,确保浪损堤围整治工作长期有效的开展和效益发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表一
1996-2000年整治浪损堤围计划完成情况一览表
市别 计 划 内亟需整治浪损堤围险  段 省下达计划数 完成情况整治 整治险段 补助资金 整治险段 地方配套资金 超额完成整治险 段 公里 公里 万元 公里 万元 公里 合计 240.00 111.37 6418 135.88 14530.08 24.51 广州 40.00 17.64 1053 40.00 2928.00 22.36 珠海 30.00 13.13 787 15.01 1699.54 1.88 东莞 18.00 9.43 493 18.00 2028.50 8.57 中山 40.00 18.34 1040 14.18 1870.00 (-4.16) 江门 40.00 17.44 1046 19.28 2641.25 1.84 佛山 13.08 7.28 410 6.00 879.50 (-1.28) 顺德 16.92 7.31 412 6.07 361.46 (-1.24) 肇庆 26.00 11.76 706 8.96 979.80 (-2.8) 云浮 16.00 9.04 471 8.38 1142.03 (-0.66)
 注:省补助资金下拨标准为平均每公里60万元。


附表二
高速双体船浪损堤围险段情况一览表


市别 1995年
统 计
险段数 1996-2000年已
完成整治险段数 2000年
统 计
险段数 1996-
2000年
新增
险段数 2001-2005亟需整治险段计划数
计划内 计划外 1996-2000
年未完成的
计划内整治
险段数 新增险段
亟需整治
计划数 省计划
安排补
助资金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公里 万元
合计 639.73 135.88 109.64 518.32 124.09 104.12 60 9847.2
广州 114.00 40.00 15.33 76.26 17.59 0 60 9847.2
珠海 46.00 15.01 0 73.78 42.79 14.99
东莞 28.50 18.00 0 44.50 34.00 0
中山 101.00 14.18 1.50 85.32 0 25.82
江门 148.20 19.28 43.94 84.99 0 20.72
佛山 85.16 6.00 16.47 39.70 0 7.08
顺德 6.07 0 16.92 0 10.85
肇庆 106.90 8.96 32.40 65.55 0 17.04
云浮 9.97 8.38 0 31.30 29.71 7.62

  注:省补助资金下拨标准为平均每公里6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六月二十日和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