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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5:1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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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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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温家宝阁下和泰国总理塔信·钦那瓦警中校阁下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曼谷会晤就尽快取消两国水果和蔬菜产品关税达成的共识,
忆及包括“早期收获”方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期望加速执行作为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组成部分的《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
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方应尽快取消《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中《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蔬菜、水果产品的关税,并应不迟于二OO三年十月一日实施。
二、缔约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关于“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实施原产地规则,并在缔约方负责海关监管的部门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机制。
三、本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鉴此,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以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于2003年6月18日在北京签署,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泰王国政府代表


吕福源阿滴塞·博得哈拉米克
商务部部长商业部部长



附件1:

中泰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定义的谅解

I. 由一方出口到另一方在其领土收获、采摘或采集的《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所列的蔬菜和水果产品,在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在该国原产。

II. 下列情况应被认定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的直接运输:
1.产品运输未经任何非缔约方领土;
2.产品运输经一个或多个中间非缔约方,在该非缔约方经过或未经转运或短暂储存,但需:
(a)有理由证明过境运输是因地理原因或只因考虑运输要求而产生的;
(b)运输的产品未在非缔约方内交易或消费;以及
(c)除卸货并重新装货或其它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操作外,产品在非缔约方内未经任何其它操作。

III. 本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应由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8)(b)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替换和取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