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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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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
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
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
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
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育后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
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
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围绕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不育依法开展生殖保健服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结婚登记前应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法定机构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男女,结婚后应及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其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的施术合格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应当符合国家或省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节育手术”。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不视为超生”修改为“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修改为“并由劳动、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暂住证和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已受到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再受处理;但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以追收差额部份”。
七、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
门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或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条及以后各条序号依次递加。
九、第四十六条中的“处罚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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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市郊各区县的农村外,在本市其他地区经营饮食、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服务行业(以下称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按权限划分,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文化、交通、市容环卫、卫生、市政、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先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和申领营业执照。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污染的加工厂(点)。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不散烧原煤,并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且烟囱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三)对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污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的措施,并缩短夜间经营时间,使界外噪声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不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对设在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采取降噪、隔声措施,使噪声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将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
(六)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年审;
(七)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严重污染环境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必须认真按照执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停止营业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广东省专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专利条例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3号)

  《广东省专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发明创造以及专利的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激励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量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重要指标,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应用,提高专利产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第三章应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应用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二十条拥有专利资产的单位有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前款所称近似,是指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转移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送达勘验检查通知书;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认为当事人有可能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专利行政部门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暂扣物品提供担保的,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三十三条专利行政部门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当事人对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

  第三十四条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展会期间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采取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处理方式。

  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九条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的处理请求;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三)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四)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对查获的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应当予以销毁。

  

  第五章服务

  

  第四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规范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第四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的宣传,加大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鼓励开展青少年专利基础知识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可以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以下重大经济活动实行专利审查:

  (一)涉及专利的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的制定;

  (二)涉及重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

  (三)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专利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规模以上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转让相关专利时,应当报当地项目管理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根据初步审核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依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省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进行执业监督。

  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行政执法职权与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专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假冒专利、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向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骗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等的财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该行为。

  第五十四条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