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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6:1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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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协议,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之间合作项目的实现。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职能机构和经济组织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有关研究机构和企业代表可以专家的身份参与混合委员会的工作。
  混合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奥斯陆举行,任务如下:
  1.检查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发展情况;
  2.草拟发展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3.确定新的合作领域;
  4.检查由于本协定的执行而引起的任何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六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奥德瓦尔·努尔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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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合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受赠人按照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组织施工。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自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照国家税法减免相关税收。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受赠人强行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赠人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并处以款物5%至1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 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 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 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 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 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 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 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车辆税额表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诰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