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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3:12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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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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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在组装的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3日《关于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重工商发〔1997〕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JD”、“JL”和“JIALING”商标,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70214号、第716448号和717731号,分别刊登在第559期、第472期和第4
73期《商标公告》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生产者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汽缸头叶片等零部件用于组装摩托车发动机时,如果零部件上的商标使用形式不会使消费者对发动机成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则发动机生产者上述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
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材料,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组装的发动机边盖上使用“JIALING”商标的行为(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使用“JD”、“JL”的行为(第一种、第二种商标使用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重工商发〔1997〕20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最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投诉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70型、90型摩托车发动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予以查处。现查明:当事人重庆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今年三月开始生产销售摩托车发动机。其零部件均由有关生产厂购进,经其组装后予
以销售。检查其未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有以下几种情况:1.90型系列发动机。包装箱上标明当事人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1);2.70型发动机。包装箱及说明书上标有厂名、厂址、发动机汽缸头叶片上有“7L”标记(见附件2);3.90型
电启动发动机。包装箱上除标有厂名、厂址外,在型号栏有用毛笔手写的“JD”标记,发动机边盖上有“JIALING”标记(见附件3)。
在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的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发动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JL”、“JD”、“JIALING”标记,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1)项所述之行为,应
予查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其理由是:1.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是使用了“JL”、“JD”、“JIALING”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也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记的摩托车零部件而是销售的由一百多个零部件组成的发动机;2.当事人在其
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边盖上,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明其厂名、厂址和“中意”标识(见附件4);3.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向购货方开具的发票上均标明“中意”××型发动机,不存在欺骗和使消费者误认的情况。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尖锐对立。鉴于此,我局经慎重研究后认为:当事人
上述行为中的第三种情况即在其发动机边盖上使用了“JIALING”标记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应依法查处,其行为第1、2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认定妥否,请函复!
附件:(略)



1997年11月6日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杨立新

  刚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
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
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我作为国内较早研究这个问题的学者,对这
种侵权行为怎样理解,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看法。

  一、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

  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
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
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为通奸行
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歧视妇女,父权至尊。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
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我在《河北法学》1988年第6期上发表
了《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一文,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
系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
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
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
立的,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是
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
偶的名誉权。同时,从侵权构成上分析,这种主张也符合法理。此外,
这样做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民间,就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
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这说明实行妨害婚姻
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是有群众基础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
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
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
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
行为,是最准确的。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
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
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
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立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责任构成 

  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
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
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