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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0:54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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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1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基本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把结余资金控制在正常的额度内,以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结余资金管理的范围和额度
第一条 结余资金的范围,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拨款、投资贷款、其它拨款,以及由储备贷款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库存物资、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占用。
第二条 结余资金的额度,在正常情况下,大中型项目应控制在年度投资计划的30%左右(不包括国外部分,下同),但设计以内的设备按合同大批到货的除外。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结余资金余额应控制在1%至2%之间。

二、结余资金的事前控制
第三条 物资采购的控制
1.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订货,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基建计划提出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图预算提出的材料表作为依据,由计划、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财务部门会签后,订立购货合同,个别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来不及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可由设计部门提出当年急用的主要材料计划,专题上报主管部门。物资、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关。
2.质量检验。购入物资,必须按合同规定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非标准化工设备要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委托加工自制设备,要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到底;大型成套化工设备的订货、供应,要逐步推行机械保证期制度,明确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同时,要有健全的物资出入库计量制度、保管制度和财务稽核制度。设备及主要材料要按明细核算,做到帐物相等。
3.物资储备期。大中型项目设备储备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小型项目不得超过半年。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的储备期为四个月,最长半年。
4.物资作价。国家有统一订价的,应执行国订价格;国家没有统一订价的,应比照同类物资价格或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方法计算。特别是对大型或非标准设备价格,要认真审查,发生争议应报主管订价部门协调解决。对任意抬高价格、等级或向建设、施工单位转嫁亏损的,财务部门应拒绝付款。
5.退货处理。由于项目停、缓建或设计变更或计划调整等造成不需要的设备、材料,未制作、未发货的应及时终止定货,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结算资金的控制
1.预付备料款。向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拨付,最高不超过当年建安工作量的25%。采用大型预制购件的,可根据所在地区的规定,增加付款比例,所在地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建设单位备料部分,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时,应适当予以扣除。
2.预拨工程款和工程结算。预拨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按工程进度拨付。要根据工程进度,在达到起扣点时,以预付备料款,陆续抵充工程款。单位工程完工结算时,应保留适当尾款,一般应保留工程结算款的5%,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各方所有权益和经济责任,应在合同中预先加以明确,防止工程完工,结算未了;工程结算已了,预付款项未清,甚至长期拖欠,形成悬案。
3.物资采购款的结算,要坚持钱货两清。支付设备材料货款,要按国家结算制度和合同规定结清,一般不允许预付货款和赊购、赊销。对物资采购借款,要严格控制,及时清帐。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实际制造进度分次拨付,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委托加工设备、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在加工产品验收入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收回余料,结清帐务。实行机械保证期的大型成套化工设备付款办法,按签订的合同办理。
4.备用金的管理。应当健全备用金管理制度,出差借款,要按旅程和天数控制额度。不要前帐未清,又借新帐;更不得把国家建设资金挪作它用或转作私人欠款。

三、结余资金的利用、处理和来源组织
第五条 在建项目要保证完成动员内部资源计划。上级计划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基建物资储备情况,下达动员内部资源指标,并作为考核建设单位是否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应进行指标分解,逐项落实,保证实现,以压缩结余资金的占用。未经批准,不能任意超过计划指标动员内部资源扩大工作量。当年未完成的工程,其工作量必须纳入下年度投资计划,不能跨年度结转。
第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要在半年内处理完毕。大中型项目结余奖金总额在一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结转给接收单位增加国家资金;建设单位列入核销其他支出处理。超过以上额度的,化工专用物资要尽可能处理给生产部门,实行按质论价。有续建工程项目的单位,要尽可能继续动员使用。
第七条 调剂利用库存积压物资。要积极开展对积压物资的利用工作。凡是质量合格或合用的,都应广开门路,调剂利用。应当在本系统内贯彻先利库后进货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把有可能用上的设备利用起来。有关单位在制定建设规划,编制设计概算,下达年度基建、技措计划时,都应强调利用库存,搞好因材设计。库存有的不外购,国内有的不引进。本系统内不能利用的,要内外调剂,尽量联系返销给原制造企业,以减少库存单位的损失。为了使物资得到充分利用,库存单位应将积压物资开列明细清单,列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原帐面价值、削价幅度,库存设备还应列出制造单位及出厂年月等,报部设备总公司共同组织处理。
第八条 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要全部收回,债务要认真清偿。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对于单位之间难以清理的历史旧帐和积案,要逐笔进行调查研究,属于企业单位借款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经济司法机关仲裁,不能长期挂帐上。
同一企业单位基建与生产的往来款项,应当按期相互清偿。挂帐的额度不能过大。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和对帐,把债权债务压缩到最低限度。要认真清收职工欠款。对职工欠款,财务部门应提出清理回收的具体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扣还;对拒不还款的要执行财经纪律,强行扣还。领导干部、财务人员要以身作则。
第九条 停、缓建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对《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办理。停、缓建单位的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经管部门和经办人员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财务部门的帐务未结清和处理完毕之前,机构不得撤销,经办人员不得调离。停建单位的结余资金,要在一年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处理不了的,要求设备逐台、材料逐项、债权债务逐笔加以分析,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缓建单位近期不能利用的多余积压物资,必须及时处理。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结余资金清理收回的资金,应专户存储集中交部。结余资金的额度,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和偿还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贷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渠道申请,根据已经订货的需安装设备储备的额度,提出计划,向建设分行申请专项贷款。待设备安装后及时用投资归还。新开工大中型项目的材料储备资金,可核实最低需要量,提出申请,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提前拨款予以解决。个别重点工程项目材料、储备资金仍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适当考虑解决。清理设备拖欠贷款收回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它用。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要正当、落实、先存后用。禁止乱拉乱借资金搞计划外储备或任意扩大工作量,造成结余资金的虚假现象。

四、建立责任制制、制定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要建立控制物资储备和清理债权债务等压缩结余资金的责任制,明确对有关领导干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岗位经济责任。要按年、按季将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单位、个人,定期检查考核。做到责任分明,是非分清。今后对新的积压和不应有的往来帐款,要追究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计划不周、瞎指挥造成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单位计划不周造成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由于设计不周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由于盲目采购、质量低劣、管理不善造成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由于领导掌握不严,任意扩大工作量搞计划外工程或财务上乱开口子造成损失的,由批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制定奖惩办法。对合理储备物资,完成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适当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要适当扣发奖金。领导人不按程序、制度办事造成积压浪费或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受奖并应给个人适当处罚。对制止乱取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以及纠正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突出表现的,要加以鼓励和适当增发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的都要依法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惩办法,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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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兔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入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筒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考试。
  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不任命,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员任命、决定任命的干部,应当实行任前公示。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接受辞职以及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入选。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八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已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应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人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产权〔2011〕68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企业选聘评估机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二、中央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三、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中央企业确定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企业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报送国资委备案。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将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四、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聘请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选聘。个别临时业务中确有原因不能在本企业备选库内选聘的,应当在国资委公布的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中竞争选聘,并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企业评估业务需要,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应当根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对备选评估机构予以一定比例的更换。
  六、受聘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规行为的,中央企业应终止其执行该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将该评估机构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删除,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由国资委通告各中央企业三年内不再选聘该评估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中央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国资委定期对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工作及企业重大重组改制涉及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