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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17:23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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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人防委字〔1984〕9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本岛范围内的新开发区新建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和办公室、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修建民防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
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
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
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统一规划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作为该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场所。使用时要落实好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有偿使用的收益,主要用于民防地下室的再建设和维护管理、事业建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使用收
费和开支,可参照民防部门有关民防工程使用办法施行。
民防管理部门组织易地统筹修建的民防工程,其使用与管理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发生战争灾害时,所有民防地下室由全市统一安排使用。



199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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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新体
制,为居民创造和保持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
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合同有偿对物业进行管
护、维修和为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
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体制改革;
  (四)负责管理市政府用于扶持物业管理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年检;
  (六)负责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政园林、交通、公安、邮电、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监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
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
开发建设单位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
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住宅区业主人数超过100人时,应当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80人,由各幢住宅或非住宅业主按比例协商推选产生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方式,决议方式与业主大会相同;履行业主大会相同的职权。
  第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体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等情况而定,一般为5人至15人组成。
  根据需要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部分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但业主代
表不得少于80%。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持下列文件到市民政部门和市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审核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副主任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
  (三)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
  (四)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审定和监督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住宅区管理服务的重大
事项;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有效,决议事
项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有关人员和业主、使
用人代表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
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委托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国家对第三产
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经营活动:
  (一)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办《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第二十条 一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负责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的服务事项、服务要求和标准、服务费用、
服务的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
  (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六)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
服务事项。
  (九)配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在市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办理如下事项: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公司参与投资兴建
的管理、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按投资比例以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的方法作价收购
);
  (二)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务结算;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合理、正确的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随地摆设摊点,未经批准设立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八)乱贴、乱画、乱牵、乱挂和不按规定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
  (十)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
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对住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和外貌的,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及住宅区物业管理要求,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并
将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承担办法: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本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本幢住宅业主或使用人按照各
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路灯、排水排污干道、化粪池、
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
担。
  (四)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造成其他
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
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
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首期房屋单体竣工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使用公
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业主入住后所发生的前期物
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的
,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三
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或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
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区建设投资总额的1%—1.5%的比例提取,其中:建筑面积
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1%;高层住宅、零星单幢住宅、住宅片区为1.5%。物业维修
基金可计入住宅区开发建设成本。
  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前,由市物业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收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
项用于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启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
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归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对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审计部
门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3‰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少不得低于40平方米),作为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3‰,
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宅区所有业主,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
理公司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依
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收取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住宅区房屋的改建、扩建,由产权人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5%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按国家房改政策房屋产权买断时,售房单位应提取售房款总额的10%,建立物业维修基
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逾期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采取必要的督促措旅,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
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
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强制终止其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
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应给
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综合楼宇、工业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条 各县(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
《十堰市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
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
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8日